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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反洗錢新規將至:人臉識別、資金溯源或成金融機構標配

發布時間 : 2025-08-12 瀏覽量 : 899
新修訂的《反洗錢法》于202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落實《反洗錢法》有關要求,有效應對反洗錢國際評估,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起草了《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以下途徑和方式提出反饋意見:

1.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fxqzqyj@pbc.gov.cn。郵件標題請注明“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2.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30號中國人民銀行反洗錢局(郵編:100800),并請在信封上注明“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字樣。

3.將意見傳真至:010-88091712。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9月3日。

附件1: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pdf

附件2:《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起草說明.pdf

中國人民銀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5年8月4日

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遏制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范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金融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境內設立的下列機構,履行本辦法規定的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

(一)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

(二)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

(三)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

(五)非銀行支付機構;

(六)中國人民銀行確定并公布的從事金融業務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勤勉盡責,遵循“了解你的客戶”的原則,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根據客戶特征和交易活動的性質、風險狀況,采取相應的盡職調查措施。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應當持續關注并評估客戶整體狀況及交易情況,了解客戶的洗錢風險。涉及較高洗錢或恐怖融資風險的,應當采取相應的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必要時可以采取與風險相匹配的洗錢風險管理措施。

第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安全、準確、完整、保密的原則,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確保足以重現每筆交易,以提供客戶盡職調查、監測分析交易、調查可疑交易活動以及查處洗錢和恐怖融資案件所需的信息。

第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本辦法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法律規定,結合金融機構面臨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建立健全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等方面的內部控制制度,定期審計、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時修改和完善相關制度。

金融機構應當合理設計業務流程和操作規范,以保證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制度有效執行。

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總部層面對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工作作出統一部署或者安排,制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信息共享制度和程序,以保證客戶盡職調查、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工作有效開展。

金融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執行客戶盡職調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制度的情況進行管理。

金融機構應當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范圍內,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駐在國家或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或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或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的,金融機構應當采取適當措施應對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并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二章 客戶盡職調查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金融機構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一)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務,包括單筆或者明顯關聯的累計交易;

(二)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及其交易涉嫌洗錢或恐怖融資;

(三)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完整性存在疑問。

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應當采取以下盡職調查措施:

(一)識別客戶身份,并通過來源可靠、獨立的相關材料、數據或者信息核實客戶身份;

(二)了解客戶建立業務關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質,并根據風險狀況獲取相關信息;

(三)對于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情形,了解客戶的資金來源和用途,并根據風險狀況采取強化的盡職調查措施;對于涉及較低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根據情況采取簡化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四)在業務關系存續期間,對客戶采取持續的盡職調查措施,審查客戶狀況及其交易情況,以確認為客戶提供的各類服務和交易符合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以及對其資金來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認識;

(五)對于客戶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的受益所有人。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風險狀況差異化確定客戶盡職調查措施的程度和具體方式,不應采取與風險狀況明顯不符的盡職調查措施。

第八條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不得為冒用他人身份的客戶開立賬戶。

第九條 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村鎮銀行等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開立賬戶或者通過其他協議約定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的;

(二)為客戶提供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實物貴金屬買賣、銷售各類金融產品等一次性金融服務且交易金額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

第十條 金融機構提供保管箱服務時,應當了解保管箱的實際使用人,登記實際使用人的姓名、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實際使用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一條 證券公司、期貨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以及其他從事基金銷售業務的機構在為客戶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經紀業務;

(二)資產管理業務;

(三)向不在本機構開立賬戶的客戶銷售各類金融產品且交易金額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

(四)融資融券、股票質押、約定購回等信用交易類業務;

(五)場外衍生品交易等柜臺業務;

(六)承銷與保薦、上市公司并購重組財務顧問、公司債券受托管理、非上市公眾公司推薦、資產證券化等業務;

(七)中國人民銀行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其他證券業務。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人壽保險合同和具有投資性質的保險合同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確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之間的關系,登記投保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識別并核實被保險人、受益人的身份,登記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險人、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當上述保險合同未明確指定受益人,而是通過特征描述、法定繼承或者其他方式指定受益人時,保險公司應當在明確受益人身份或者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時識別并核實受益人身份。

對于保險費金額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財產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識別并核實投保人、被保險人身份,登記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投保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條 在客戶申請解除保險合同、減保或者辦理保單貸款時,如退還的保險費或者提供的貸款金額為人民幣1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要求申請人出示保險合同或者保險憑證,核實申請人身份,登記退保、減保或者辦理保單貸款原因,將保險費退還或者發放至投保人本人賬戶,如遇特殊情況無法將保險費退還或者發放至投保人本人賬戶的,需登記原因并經高級管理層批準。

第十四條 對于人壽保險合同和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應當核實被保險人、受益人身份,并留存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對于財產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人身保險合同,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償時,如金額為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識別并核實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身份,登記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保險公司應當將保險金支付給保單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者指定收款人的賬戶。對于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請求將保險金支付給被保險人、受益人、指定收款人以外第三人的,保險公司應當確認被保險人和實際收款人之間的關系,或者受益人和實際收款人之間的關系,識別并核實實際收款人身份,登記實際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并留存實際收款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 保險公司在與客戶訂立養老保障管理合同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委托人身份,登記委托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在辦理資金領取時,如金額為單筆人民幣5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萬美元以上的,保險公司應當識別并核實受益人身份。

第十六條 非銀行支付機構在辦理以下業務時,應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以開立支付賬戶等方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以及向客戶出售記名預付卡或者一次性出售不記名預付卡人民幣1萬元以上的;

(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銀行、非銀行支付機構為特約商戶提供收單服務,應當對特約商戶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登記特約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身份基本信息,留存特約商戶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條 信托公司在設立信托或者為客戶辦理信托受益權轉讓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委托人身份,了解信托財產的來源,登記委托人、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委托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金融租賃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貨幣經紀公司、理財公司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確定的其他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金融機構依托其他機構開展上述業務時,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

第二十條 對于客戶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或者客戶的資金為信托資金或財產屬于信托財產的,金融機構應當了解客戶以及信托的業務性質、所有權和控制權結構,按照有關規定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客戶的受益所有人。

客戶的資金為信托資金或財產屬于信托財產的,金融機構還應當獲取其名稱、成立的協議文件以及管理人的姓名、注冊地址或主要經營地址等信息,識別并核實其身份。當管理人的注冊地和主要經營地不一致時,以主要經營地為準;對于在境外注冊或經營的,至少識別和登記國家或者地區信息。

第二十一條 對于人壽保險合同保單受益人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并且具有較高風險情形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識別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保單受益人的受益所有人。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通過來源可靠、獨立的相關材料、數據或者信息核實客戶身份,包括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式:

(一)通過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民政、稅務、移民管理、電信管理等部門或者其他政府公開渠道獲取的信息核實客戶身份;

(二)通過外國政府機構、國際組織等官方認證的信息核實客戶身份;

(三)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或者相關材料;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可的其他信息來源。銀行業金融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時,按照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需核實相關自然人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證的,可以通過中國人民銀行建立的聯網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統進行核查。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建立業務關系或者辦理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核實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對于難以中斷的正常交易,在有效管理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在建立業務關系后盡快完成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實工作。金融機構在未完成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實工作前為客戶辦理業務的,應當采取適當的風險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系存在,在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要求對被代理人采取客戶盡職調查措施時,應當識別并核實代理人身份,登記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聯系方式、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并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五條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應當根據客戶盡職調查所獲得的信息,及時評估客戶風險,劃分風險等級,并根據客戶風險狀況確定業務存續期間對客戶身份狀況的定期審核頻次和方式。對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金融機構應當至少每年進行1次審核。

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客戶的風險狀況、交易情況和身份信息變化,及時調整客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等級。

第二十六條 業務關系存續期間,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并評估客戶整體狀況及交易情況,了解客戶的洗錢風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通過向客戶了解或者其他渠道獲取信息,進一步核實客戶及其交易有關情況,以確認為客戶提供的各類服務和交易符合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背景、業務需求、風險狀況以及對客戶資金來源和用途等方面的認識,以及客戶盡職調查收集的相關材料、數據和信息的時效性及相關性:

(一)客戶有關行為或者交易出現異常,客戶進行的交易與金融機構所掌握的客戶身份、風險狀況等不符,或者其他因素導致客戶風險狀況發生變化的;

(二)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存在疑問的;

(三)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經營范圍、法定代表人、受益人或者受益所有人的;

(四)其他需要關注并評估客戶整體情況及交易情況的。客戶先前提交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已過有效期,金融機構在履行必要的告知程序后,客戶未在合理期限內更新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金融機構可以采取適當的風險管理措施,對客戶的交易方式、交易規模、交易頻率等實施合理限制,必要時可以中止為客戶辦理業務。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或者業務關系存續期間,綜合考慮客戶特征、業務關系、交易目的、交易性質、資金來源和用途等因素,對于存在較高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情形的,或者客戶為國家有關機關調查、發布的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及相關犯罪人員的,應當根據風險狀況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于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較高的情形以及高風險客戶,金融機構根據情形采取相匹配的以下一種或者多種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一)獲取業務關系、交易目的和性質、資金來源和用途的相關信息,必要時,要求客戶提供相關材料并予以核實;

(二)通過實地查訪等方式了解客戶的經濟狀況或者經營狀況;

(三)加強對客戶及其交易的監測分析;

(四)加強對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信息審查;

(五)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辦理業務,需要獲得高級管理層的批準。

金融機構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后,確需對客戶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進行風險管理的,應當對客戶的交易方式、交易規模、交易頻率、辦理業務類型等實施合理限制,認為客戶的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超出金融機構風險管理能力的,應當拒絕辦理業務或者終止已經建立的業務關系。

金融機構采取洗錢風險管理措施,應當按照有關管理規定的要求和程序進行,不得超出業務權限凍結客戶資金,不得采取與洗錢風險狀況明顯不相匹配的措施,保障與客戶依法享有的醫療、社會保障、公用事業服務等相關的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結合客戶特征、業務關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質,經過風險評估且具有充足理由判斷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為低風險時,應當根據情形簡化客戶盡職調查措施。

金融機構采取的簡化盡職調查措施可以包括在建立業務關系后的合理期限內完成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實、延長客戶定期審查的周期,降低盡職調查措施的頻率和強度、降低交易監測的頻率和強度等。對于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的客戶或者交易,金融機構應當定期審查其風險狀況。當客戶或交易風險狀況發生變化時,金融機構應當及時調整簡化措施范圍和相關要求。當懷疑客戶或者交易涉嫌洗錢或恐怖融資等高風險情形的,金融機構不得采取簡化盡職調查措施。

簡化盡職調查不等于豁免金融機構對客戶的盡職調查,應當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至少登記客戶姓名或者名稱等身份信息,留存客戶盡職調查過程中必要的身份資料。

金融機構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評估和判斷洗錢和恐怖融資低風險情形時,可以參考以下風險因素:

(一)客戶風險因素。例如客戶為黨政機關、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軍隊、武警團級(含)以上單位以及分散執勤的支

(分)隊、上市公司、境內或者其他反洗錢體系有效的國家/地區設立的金融機構等;

(二)產品、業務風險因素。例如僅具有社會保障或者住房公積金功能的賬戶、政策性或者強制性保險產品等;

(三)業務渠道或者交易渠道風險因素。例如,在貨幣市場、銀行間債券市場、票據交易市場等專業市場場內與中央交易對手、政府等公共部門進行的交易等;

(四)國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報告,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相關規定、指引、類型分析報告和風險評估報告等確定的低風險因素;

(五)其他低風險因素。

第三十條 金融機構無法按本辦法規定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不得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一次性金融服務;已經建立業務關系的,應當根據情況終止已建立的業務關系,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金融機構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時或者與客戶業務存續期間,懷疑客戶存在組織批量或分批開立賬戶、出租出借或買賣賬戶或者其他涉嫌洗錢等違法犯罪活動情形的,金融機構有權拒絕開戶,或者根據客戶及其申請辦理業務的風險狀況,采取延長審查期限、強化盡職調查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并且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會導致發生泄密事件的,金融機構可以不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但應當提交可疑交易報告。

第二節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或者接受委托為境外經紀機構或其客戶提供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時,應當了解境外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充分收集境外機構代理業務性質、聲譽、內部控制、接受監管和調查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機構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和調查的情況,以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明確本機構與境外機構在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方面的職責。

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或者接受委托為境外經紀機構或其客戶提供境內證券期貨交易時,應當獲得董事會或者向董事會負責的高級管理層的批準。金融機構應當確保委托行對直接使用代理行賬戶的客戶開展盡職調查,并能夠應金融機構要求提供相關客戶盡職調查信息。金融機構不得與空殼銀行建立代理行或者類似業務關系,同時應當確保委托行不提供賬戶供空殼銀行使用。

金融機構應當持續關注并審查境外機構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情況,以及境外機構所在國家或地區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狀況,評定境外機構風險等級,并實施動態管理。

第三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定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是否為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客戶或者其受益所有人為外國政要或其特定關系人的,金融機構應當采取風險管理措施了解客戶及其受益所有人資金或者財產的來源和用途,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系還應當獲得高級管理層批準,并對客戶及業務關系采取強化的持續監測措施。客戶或其受益所有人為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或其特定關系人的,在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時,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前述規定的風險管理措施。

人壽保險保單受益人或者其受益所有人為外國政要、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定關系人的,保險公司應當在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獲得高級管理層批準,并對投保人及業務關系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

前兩款規定的外國政要,包括外國現任的或者離任的履行重要公共職能的人員,如國家元首、政府首腦、高層政要,重要的政府、司法或者軍事高級官員,國有企業高管、政黨要員等。外國政要或者國際組織高級管理人員的特定關系人,包括其父母、配偶、子女等近親屬,以及通過工作、生活等產生共同利益關系的其他自然人。

第三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時,應當登記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和收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等信息,在匯兌憑證或者相關信息系統中留存上述信息,并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匯款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匯款人未在本機構開戶,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以登記并向接收匯款的境外機構提供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可跟蹤稽核。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向境外匯出資金金額為單筆人民幣5000元或者外幣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應當核實匯款人身份,確保匯款人信息的準確性。發現客戶涉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的,無論匯出資金金額大小,金融機構都應當采取合理措施核實匯款人身份。

金融機構作為跨境匯款業務的中間機構時,應當完整傳遞匯款業務所附的匯款人和收款人信息,采取合理措施識別是否缺少匯款人和收款人必要信息,并根據風險狀況,明確執行、拒絕或暫停上述匯款業務的適用情形及相應的后續處理措施。

接收境外匯入款的金融機構,發現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賬號、住所等信息缺失的,應當要求境外機構補充。如匯款人未在辦理匯出業務的境外機構開立賬戶,接收匯款的境內金融機構無法登記匯款人賬號的,可以登記其他相關信息,確保該筆交易可跟蹤稽核。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為客戶辦理境內匯款的,應當參照執行本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若匯款機構無法及時將匯款人信息提供給接收匯款的機構,應當至少提供匯款人賬號或者其他能夠確保該筆交易可跟蹤稽核的信息,并在接收匯款的機構或者相關主管部門需要時向其提供匯款人信息。

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不符合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有關匯款業務要求的,不得為客戶辦理匯款業務。金融機構和從事匯兌業務的機構通過其境內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或者代理機構開展匯款業務的,應當確保其境內外分支機構、附屬機構或者代理機構遵守匯款業務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金融機構運用互聯網和移動通信等信息通信技術,依法以非面對面形式與客戶建立業務關系或者為客戶提供金融服務時,應當建立有效的客戶身份認證機制,通過有效措施識別并核實客戶身份,以確認客戶身份的真實性和交易的合理性。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依托第三方開展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盡職調查措施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并承擔未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責任:

(一)第三方接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管或者監測;

(二)評估第三方的風險狀況及其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能力,并確保第三方根據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要求采取客戶盡職調查、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措施;第三方具有較高風險情形或者不具備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能力的,金融機構不得依托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

(三)金融機構能夠立即從第三方獲取客戶盡職調查的必要信息;

(四)金融機構在需要時能夠立即獲得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獲取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以及其他資料的復印件或者影印件;

(五)金融機構依托境外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的,應當充分考慮第三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狀況,不得依托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第三方開展客戶盡職調查。

第三方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的客戶盡職調查義務,并向金融機構提供必要的客戶身份信息;金融機構對客戶身份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或者懷疑客戶涉嫌洗錢或恐怖融資的,第三方應當配合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并反饋相關信息。第三方未按照上述規定配合金融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金融機構通過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符合第一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要求。

第三十八條 金融機構應當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中相互配合。

第三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及時獲取依法應當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的組織和人員名單,對客戶及其交易對象開展監測核查,有合理理由懷疑客戶或其交易對象,以及客戶或其交易對象的資金或者其他資產與名單相關的,應當立即采取反洗錢特別預防措施。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及時獲取國際反洗錢組織和我國有關部門發布的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以及強化監控國家或地區名單。對于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客戶或交易,金融機構應當結合業務關系和交易的風險狀況采取強化盡職調查措施和必要的風險管理措施。對于來自強化監控國家或地區的客戶,金融機構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及劃分客戶風險等級時,應當關注客戶所在國家或地區的風險狀況。

國際反洗錢組織要求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采取其他行動的,金融機構應當基于風險采取下列應對措施,免受其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影響:

(一)對來自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客戶或交易采取強化的交易監測措施,當發現可疑情形時及時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必要時拒絕提供金融服務乃至終止業務關系;

(二)審慎考慮在高風險國家或地區開立分支機構、控股附屬機構或者設立代表處;在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分支機構、控股附屬機構、代表處的金融機構,應當對相關分支機構、附屬機構、代表處開展更加嚴格的社會審計;

(三)審慎考慮與高風險國家或地區的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關系;已與相關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關系的,應當進行重新審查,必要時終止與其建立的代理行關系;

(四)其他能夠降低風險的措施。第四十一條 金融機構在開展客戶盡職調查時,應當根據風險情形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報告以下可疑行為:

(一)客戶拒絕提供有效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

(二)有明顯理由懷疑客戶建立業務關系的目的和性質與洗錢和恐怖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相關的;

(三)對向境內匯入資金的境外機構提出要求后,仍無法完整獲得匯款人姓名或者名稱、賬號和住所的;

(四)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懷疑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的;

(五)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時發現其他可疑行為的。

金融機構報告上述可疑行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資料包括記載客戶身份信息以及反映金融機構開展客戶盡職調查工作情況的各種記錄和資料。

金融機構應當保存的交易記錄包括關于每筆交易的數據信息、業務憑證、賬簿以及有關規定要求的反映交易真實情況的合同、業務憑證、單據、業務函件和其他資料。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措施,逐步實現以電子化方式完整、準確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信息,依法保護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防止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缺失、損毀,防止泄漏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信息。

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的保存方式和管理機制,應當確保足以重現和追溯每筆交易,并經過適當的授權后能夠將所有的客戶盡職調查信息和交易記錄依法提供給監管部門和執法機關,便于金融機構反洗錢工作開展,以及反洗錢調查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

(一)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系結束后或者一次性金融服務結束后至少保存10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結束后至少保存10年。

如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涉及正在被反洗錢調查的可疑交易活動,且反洗錢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限屆滿時仍未結束的,金融機構應當將相關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至反洗錢調查工作結束。

同一介質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的,應當按最長保存期限保存。同一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采用不同介質保存的,應當按照上述期限要求至少保存一種介質的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

法律、行政法規對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金融機構解散或者被宣告破產時,應當按規定移交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以及包含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的介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金融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中國人民銀行或者其設區的市級以上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五

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進行處罰;區別不同情形,建議有關金融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銀行卡清算機構、網絡小額貸款公司以及從事匯兌業務、基金銷售業務、保險專業代理和保險經紀業務的機構履行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義務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保險公司根據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開展客戶盡職調查,確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被保險人和保險金實際收款人,以及受益人和保險金實際收款人之間的關系時,應至少通過核對能證實雙方關系的文件,走訪、查驗,或者獲取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保險金實際收款人的書面聲明等一種方式進行確認,并保存相關工作記錄或材料。

保險公司可以按照單個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或者分攤到每個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計算保險業務客戶盡職調查起點金額。

保險公司在辦理再保險業務時,履行客戶盡職調查義務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有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自然人客戶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姓名、性別、國籍、職業、住所地或者工作單位地址、聯系方式,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客戶的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客戶的經常居住地為準。

法人、非法人組織和個體工商戶客戶的身份基本信息指名稱、住所、經營范圍、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文件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和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其中,客戶住所信息指客戶的注冊地址或主要經營地址,當注冊地和主要經營地不一致時,以主要經營地為準,對于在境外注冊或經營的,至少登記國家或者地區信息。

客戶有效身份證件或其他身份證明文件是指國家有關機關、外國(地區)政府頒發能夠證明其身份的書面或電子證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身份證件或證明文件。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07〕第2號發布)和《金融機構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第1號發布)同時廢止。本辦法施行前發布的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的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數字人民幣客戶盡職調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來源:中國人民銀行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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