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龍贏了!“李逵”告“李鬼”,漯河中級法院為知識產權保駕護航
“感謝法院維護良好的營商環境,感謝食品名城的法治力量,讓我們民營企業更有信心行穩致遠。”4月20日下午,在世界知識產權日即將到來之際,漯河衛龍公司相關負責人,接過漯河中院院長王曉東回訪贈送的《企業防范法律風險》書籍,感激之情溢于言表。
一個多月前,衛龍公司收到該院的勝訴判決。雖然官司經過一番波折,衛龍公司最終也得到了“說法”。原來,2021年6月,原告衛龍公司在轄區召陵某便利店,發現其售賣的產品與自家生產的“魔芋爽”文字標識相同,認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遂將便利店、生產廠家老魔坊公司、委托生產方徽記公司,告到召陵區人民法院,訴請適用懲罰性賠償50萬元。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查明:衛龍公司在2014年推出“魔芋爽”產品,通過《中國新聲代》《一起向前沖》《爸爸去哪兒》《劇好玩》《童星撞地球》等多個節目及騰訊視頻等網絡視頻平臺,插入衛龍食品廣告。并通過京東及天貓網絡平臺及其他渠道,向全國范圍內銷售“魔芋爽”產品。銷售金額在同類產品中占據主導地位,銷售區域分布全國31個省(直轄市),已為全國公眾知悉。
法院認為,衛龍公司“魔芋爽”產品的生產時間,獲得榮譽、廣告宣傳、市場銷售等證據,足以證明“魔芋爽”在辣味休閑食品領域具有較強的市場知名度和產品聲譽,屬于有一定影響的產品。雖然“魔芋爽”商品名稱因完整含有魔芋直接表明了商品的原料或成分特點,難以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構成商標法規定不得作為商標注冊的情形,因而被駁回商標申請。且在公開出版物《重慶與世界》1999年02期第103頁上,明確載明重慶三九火鍋底料廠以“魔芋爽”產品為主導。說明“魔芋爽”在先使用在火鍋配菜類商品中。但并不妨礙衛龍公司持續使用該商品名稱、通過品牌推廣和銷售,使得消費者能夠通過該名稱與其他同類產品相區分。“魔芋爽”作為辣味休閑食品,在該細分市場內因衛龍公司不斷持續宣傳推廣而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影響力。因此衛龍公司“魔芋爽”產品名稱自2014年起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法院依法予以保護。
法院判決:某公司在被訴產品上使用“魔芋爽”作為其產品名稱,屬于擅自使用衛龍公司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構成不正當行為;遂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衛龍公司案涉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立即停止受委托生產案涉產品;召陵某便利店立即停止銷售案涉產品,某公司賠償衛龍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5萬元。
中院判令
衛龍公司和徽記公司均表示不服,各上訴至漯河中院。
漯河中院審理認為,被控侵權產品背部明確標注委托方為某記公司、制造商為某魔坊公司,故某記公司和老魔坊公司共同使用了與衛龍公司有一定影響的“魔芋爽”產品包裝名稱,且共同完成了對被控侵權產品的生產,構成共同侵權,兩者應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某魔坊公司辯稱因徽記公司與某魔坊公司系委托法律關系不應承擔共同侵權的賠償責任,因衛龍公司于2014年開始對案涉魔芋爽產品進行持續性、大范圍推廣宣傳,該產品的名稱和包裝已被相關公眾所普遍知悉,被上訴人老魔坊公司作為成立于2017年的食品公司,其應當知曉衛龍公司產品“魔芋爽”名稱,卻未經衛龍公司許可,以營利為目的生產案涉侵權產品,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構成共同侵權,對外應向衛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雖然衛龍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因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和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但是案涉產品侵權方徽記公司為上市公司,經營規模和案涉產品銷售量不同于規模較小的中小企業,且衛龍公司提供有本地區類案判決,一審法院酌定某記公司賠償衛龍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5萬元不足以實現對衛龍公司知識產權權益的保護。應綜合考慮衛龍公司案涉產品知名度、銷售量、公司規模大小、侵權行為持續的時間、本地區類案判決結果及衛龍公司維權合理開支。因衛龍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某記公司和某魔坊公司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不予支持其懲罰性賠償訴請。
遂改判某記公司、某魔坊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衛龍公司案涉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并連帶賠償衛龍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萬元。
相關鏈接
被告涉案產品及包裝裝潢:
原告魔芋爽產品:
經對比,被告生產銷售的涉案產品使用的“魔芋爽”,與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魔芋爽”構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被告生產銷售的“魔芋爽”產品與原告“魔芋爽”產品屬于同類產品;被告涉案產品寫作“魔芋爽”,原告同樣寫作“魔芋爽”;被告涉案產品“魔芋爽”讀音為“mó yù shuǎng”,原告“魔芋爽”讀音同樣為“mó yù shuǎng”;雖然被告在“魔芋爽”字樣上方標注其“好巴食”商標且在“魔芋爽”上方標注“低脂”,但“好巴食”商標的字體明顯小于“魔芋爽”字體,極易被相關公眾忽視,且“魔芋爽”呈現的產品名稱主要顯示為“魔芋爽”名稱,“低脂”是對性能的描述,被告屬于突出使用原告商標;且被告產品的消費者群體與原告“魔芋爽”產品的消費者群體相同。
因此,被告涉案產品使用的“魔芋爽”,與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魔芋爽”構成相同,容易造成混淆。
綜上所述,被告涉案產品的“魔芋爽”與原告“魔芋爽”未注冊馳名商標相同,被告涉案產品與原告產品的名稱相同或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及構成不正當競爭。
來源:大河報·豫視頻(記者 劉廣超 通訊員 宋慶黨)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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