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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民法院關于印章糾紛的指導意見(2024年修訂)

發布時間 : 2024-08-30 瀏覽量 : 6005
0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2023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89次會議通過,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條 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合同且未超越權限,法人、非法人組織僅以合同加蓋的印章不是備案印章或者系偽造的印章為由主張該合同對其不發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相對人能夠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權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但是,當事人約定以加蓋印章作為合同成立條件的除外。

合同僅加蓋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名或者按指印,相對人能夠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其權限范圍內訂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在前三款規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雖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權限,但是依據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者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構成表見代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0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起草小組《關于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    

印章問題與合同效力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

【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礎上,本條第2款、第3款還針對實踐中常見的“有人無章”“有章無人”情形進行了規定:合同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訂立,但是僅有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其工作人員的簽名而沒有加蓋印章,相對人不能證明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在訂立合同時未超越代表權限或者職權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對法人、非法人組織不發生效力;合同僅加蓋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印章而無人員簽字,相對人不能證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在其職權范圍內簽訂,也不能證明合同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簽訂,該合同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不發生效力。需要說明的是,在判斷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否享有代表權時,不應僅審查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是否超越權限,還應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表;在判斷代理人是否享有代理權時,不應僅審查是否存在無權代理的情形,還應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0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及公章問題的最新裁判思路

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公章問題的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裁判思路。

首先,人章關系的核心要看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通過對異常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可以發現,考察人章關系的核心在于確定行為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①只要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即便未加蓋公章甚至加蓋的是假章,都要對法人、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反之,②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了公章就使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在認定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時,要區分是代表還是代理,代理則要進一步區分是委托代理還是職務代理,從而在認定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以及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的后果上有所區別。

其次,相對人負有核實行為人身份及權限的義務。

相對人應當核實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法人、非法人組織,也就是說,相對人有核實締約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一旦認定締約當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還應當進一步核實其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

具體來說:

一是要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如核實行為人是否為委托代理人或者職務代理人。前者主要審查有無授權委托書,該項審查主要是形式審查;后者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是否享有法定職權,行為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乃至著裝等可能給予相對人行使職權的外觀,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二是核實行為人的代理權限,確定是否為無權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權委托書載明的授權范圍、授權時間;在職務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員的職權,重大交易還需要了解作為被代理人的章程、機構設置、合同審批流程等。

總之,相對人審核的對象既包括人,例如核實行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也包括章,例如所蓋公章的類型及真偽;還包括人章的結合,例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種方式蓋章;等等。就此而言,籠統地說“認人不認章”是失之偏頗的。

最后,蓋章行為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

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對人審核行為人的身份及代理權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對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但仍未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及權限的情況下,此時法人、非法人組織的蓋章行為往往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使相對人成為“善意”相對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構成表見代理。當然,能否構成表見代理,還需要考察相對人是否無過失,對此,本書不再展開。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出版。

04、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觀點解析】:    

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后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后,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05、最高院民二庭: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

【觀點解析】:

根據簽字等同于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主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06、最高院民二庭: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后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    

【觀點解析】:

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后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的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后有合同內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主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07、最高院民二庭: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

【觀點解析】:

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可值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主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08、最高院民二庭:能否以與備案公章不符為由就認定某一枚公章是假公章?

答: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說,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鑒。所謂預留印鑒,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鑒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并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鑒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審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致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主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

09、最高院民二庭:法定代表人加蓋偽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甲說】:有效說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不問其是否加蓋公司,抑或加蓋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說,對于某一枚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應該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棄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選擇加蓋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誠信的。如果僅僅因為加蓋的是假公章,就不認可合同效力,無異于讓不誠信的當事人從中獲益,對善意相對人不公,也有違誠信原則。

【乙說】:無效說

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于,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著該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別,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意見闡釋】:

第一、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鑒定或簽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兩種。公章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自己的名稱制作的簽名印章,私章則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簽名印章。

《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從該規定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確認。對自然人而言,簽字與加蓋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公司是個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而該自然人本身同時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此情況下,確定該自然人的行為是其自身的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從事的行為就至關重要。而僅憑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尚不足以區別某一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因此,只能通過加蓋公章來區別。就此而言,蓋章具有簽字所不具備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應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確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產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確認。    

可見,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對于蓋章行為的效力,不宜過分夸大。關于公章的問題,實務中還需要解決以下問題:一是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根據簽字等同于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只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后果。二是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后確定合同內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后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確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后有合同內容。

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確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三是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財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    

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號陳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范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可值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確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財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第二、假公章問題

當前,誠信的社會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偽造、私刻的假公章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對某一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確認的公章,是偽造的、私刻的、廢棄的公章。既然公章問題的實質是代表權或代理權問題,那么,考察假公章問題,也應從加蓋假章的人的角度著手。蓋假章的人,既有與公司無關的人,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員甚至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無關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簽訂合同,其加蓋的假章自然不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國當前的法制下,只要是以公司名義從事的行為,其后果原則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蓋的是假公章,只要其在合同書上簽字,就要由公司作為合同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值得探討的是代理人。代理人包括職務代理和個別代理,只要有證據證明他們確實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即便加蓋的是假公章,同樣也應由公司承擔不利后果。   
 
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說,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只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偽,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確實是偽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鑒。所謂預留印鑒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鑒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并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鑒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審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致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假公章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借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是公章顯示的公司以加蓋在合同書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此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鑒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公司舉證后,合同相對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代表權(如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理權(職務代理、個別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蓋章之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等事實,從而主張根據相關規則認定合同對公司有效。此時,公司只能通過舉證證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相對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    

10、第二巡回法庭: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7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加蓋公章本身是否意味著已經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權?

【甲說】:否定說

雖然乙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訂立合同,但其畢竟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A公司名義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而系代理行為。盡管乙持有并加蓋A公司公章這一行為本身可能會給交易相對人丙以很強的其具有代理權的信賴,但其是否享有代理權是一個客觀事實問題而非主觀信賴問題,故,如果其確實享有代理權,則是否加蓋公章及加蓋的是否為真章,均不影響公司承擔責任;反之,如其不享有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

【乙說】:肯定說

乙不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法定代表人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訂立合同的行為不屬于代表行為,而是屬于代理行為。但乙持有并加蓋A公司公章這一行為,本身就意味著其已經取得了A公司的合法授權,A自然應當承擔合同項下的付款義務。申言之,只要公章是真實的,加蓋公章的行為就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至于蓋章之人的身份則在所不問。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公司主要通過代表與代理兩種方式對外從事交易活動,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進行的所謂代表行為)均屬代理行為,要綜合考慮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或者在無權代理時相對人是否善意、有無過失等情形確定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
考察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要區別職務代理與委托代理進行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但不論何種情形,都不會因為所蓋公章的真實性而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

當然,考察公章真實性并非全無意義,其是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絕非全部因素。在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還需要考察行為人的身份及職責、蓋章場所、公章類型等因素。

就此而言,“認章不認人”“認人不認章”等表述均不夠全面準確,只有在特定語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蓋章問題的裁判思路】:

綜合前述分析,人民法院在處理涉及蓋章問題的案件時,應當堅持以下裁判思路。

(一)人章關系的核心要看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

通過對異常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可以發現,考察人章關系的核心在于確定行為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只要行為人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即便未加蓋公章甚至加蓋的是假章,都要對公司發生效力;反之,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也不會因為加蓋了公章就使越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表或有權代理。    

(二)要區別委托代理和職務代理

就代表權來說,鑒于相對人很容易核實行為人是否為法定代表人,因而認定其是否為有權代表行為相對比較簡單,本部分對此不再詳細展開,此處主要討論如何判斷是否構成無權代理問題,這就有必要區分委托代理和職務代理而進行具體判斷。

1、關于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而發生代理權的代理。委托代理中,代理權來自委托人的單方授權,授權的形式主要是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代理權限和期間,并由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簽章。

授權委托書不同于委托合同。授權委托書是單方行為,一經頒發就產生授權的效力,無須征得被授權人的同意;而委托合同作為雙方行為,只有在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才能成立。通常情況下,委托人基于與受托人之間存在委托合同而向受托人頒發委托授權書。

2、關于職務代理

職務代理,顧名思義,即根據其所擔任的職務而產生的代理。

職務代理確有不同于委托代理的某些特征,如職務代理的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工作人員,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與其說是受民事法律關系的約束,不如說更多地受勞動法律關系或行政法律關系的約束,職務代理相對穩定,除非代理人職務變動,其代理權一般不能被剝奪等。

但職務代理又具有委托代理的本質特點,即都是被代理人單方授權行為的結果,盡管其授權形式各有特點,代理人都只能在授權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民事活動等。因此,職務代理實質上是委托代理的特殊形式。    

總之,在委托代理中,要著眼于客觀事實來審查代理人有無代理權,不考慮相對人是否有合理信賴等因素。

但在職務代理中,鑒于本身并未明示的授權,且職權范圍又有一定程度的不確定性,在確定有無代理權時要充分考慮相對人是否有合理信賴的因素,這也是《民法典》第170條第2款規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范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的原因。

(三)相對人負有核實行為人身份及權限的義務

相對人應當核實與其交易的對象究竟是自然人本人還是其所代表或代理的公司,也就是說,相對人有核實締約當事人身份的義務。一旦認定締約當事人是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還應當進一步核實其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具體來說:

一是要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如核實行為人是否為委托代理人或者職務代理人。

前者主要審查有無授權委托書,該項審查主要是形式審查;后者主要審查行為人是否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人員及是否享有法定職權,行為人的工作場所、工作時間乃至著裝等可能給相對人行使職權外觀的因素,也是需要考慮的因素。

二是核實行為人的代理權限,確定是否為無權代理。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權委托書載明的授權范圍、授權時間;在職務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員的職權,重大交易還需要了解作為被代理人的公司章程、機構設置、合同審批流程等。    

總之,相對人審核的對象既包括人,如核實行為人的身份以及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權限;也包括章,如所蓋公章的類型及真偽;還包括二者人章的結合,如在什么地方以何種方式蓋章;等等。就此而言,籠統地說“認人不認章”是有失偏頗的。

(四)蓋章行為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

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相對人審核行為人的身份及代理權限是有限度的,在相對人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但仍未核實行為人的身份及權限的情況下,此時公司的蓋章行為往往給人以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外觀,使相對人成為“善意”相對人,很大程度上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當然,能否構成表見代理,還需要考察相對人是否無過失,篇幅所限,本部分對此不再展開。

11、第二巡回法庭:法定代表人以虛假公章簽訂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2次法官會議紀要)

【甲說】:有效說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進行民事法律行為的能力與外觀,不論書面合同是否加蓋公司公章,其行為后果均由公司承擔。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實的公司公章訂立合同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但若僅因為公章不真實而否認合同效力則會損害善意相對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動的穩定性。

【乙說】:無效說

加蓋印章的行為意在表明該書面合同所涉內容系印章主體所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體的真實意志。虛假的公章不能夠代表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實際上行為人以虛假公章訂立合同屬于無權代理的范疇,在公司未表示追認的情況下,合同內容所生發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責任不能直接歸于公司承擔,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訂立的合同不能夠對公司發生效力。    

【法官會議意見】:采甲說

商事活動中的職務行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間的代理行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權,代表公司從事民事活動的主體,其有權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體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代表公司所為的行為本質上是一種職務行為。一個有職務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實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從事民事活動,該行為是否對公司產生效力,不能僅僅取決于合同所蓋印章是否為公司承認的真實公章,亦應當結合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屬于其行使職權的范圍,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時是否存在能夠被善意相對人相信的權利外觀。即使未在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訂立者擅自加蓋虛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代理人代表公司而為的職務行為,并且其在合同書上的簽章為真實的,仍應當視作公司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擔。

【意見闡述】:

一、印章對于解釋合同的作用

合同解釋旨在確定當事人雙方的共同意思,是對形成于書面的、表現為合同條款的意思表示及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分析和說明。不論合同書中使用的語句是否清楚,都需要必要的解釋。1加蓋于合同書上的印章不是合同條款、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因此,合同解釋的對象并不包含合同上所蓋之印章。但是,為符合更加妥當地解決糾紛的要求,對于印章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和簡單化,加蓋印章的行為仍與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之間有著一定的關聯。加蓋公司公章的絕大部分行為都是合同行為,公司的生產、盈利、發展也離不開合同行為。印章對于書面合同而言意義重大,愿意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達成合意以后在合同文本上蓋章,意在確定自身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當事人加蓋印章的時間也是雙方合議達成的時間。而且,合同成立的地點也因最后一方蓋章地點的不同而不同,因大陸法系采取到達主義,合同成立的地點影響著法院管轄權及法律的適用,更有可能影響著合同的效力。印章不屬于合同條款亦非意思表示本身,但解釋合同往往需要對印章進行核查和認定,解釋合同還需要綜合締約人的身份并就意思表示之間的關聯性進行說明和闡釋。因此,合同解釋寬于意思表示解釋。合同書上加蓋印章,表明意思表示系印章主體所為,印章能夠指向作出某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領者,那么通過對印章真偽的判斷亦能夠協助核查、判斷所謂表示的存在與否。印章在一定程度上是誠實信用的憑證,是在經濟活動過程中彌補信用制度不完備的重要工具。    

加蓋印章與當事人簽字的行為均意在表明印章或簽字所指向的主體是書面合同中意思表示的發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意思表示貫穿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必然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合同生效則要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合法的。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與一般自然人作出表意行為的過程不同,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指公司作為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權利主體,在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范圍內所做的經營活動或者決策;而印章的表征效力是指,印章將公司內在的意思表現于外,即通過公司公章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作為一個組織體,其意志的表達需要通過特定的自然人代而為之。在此種情況下,該特定的自然人所為之行為并非因其個人意思而產生,而是代表公司的整體意志,在實踐活動中為了能夠更加明確地將兩者區分開來,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故而在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權代理人簽章的同時加蓋法人公章。但是,在合同書上加蓋法人印章的行為卻無法直接確認形成于書面的意思表示為真實,這是在實踐活動中經常被忽略的一點。有代表權或者代理權的人在自己的權限范圍內從事代表、代理行為,應視同被代表或被代理者自身所為的行為,這才是合同對于被代表者、被代理者產生效力的關鍵。公章加蓋于已然達成合意的合同之上,此時印章的真偽對于合同的效力并不能起到當然的判斷作用。 
   
二、關于加蓋公章的合同效力的認定

(一)公章的使用規范

公司公章是公司為了從事經營活動,在公司成立之時,經工商行政部門登記備案的具有公司全稱的唯一印章,用以代表公司意志,是公司對外最有效的憑證之一,且具有很強的集合性。公司公章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之人執掌,公司內部管理規范一般規定公司行為需要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簽章同時使用。《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只能申請刻制一枚單位法定名稱章。”需要準備工商部門營業執照、登記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公安機關出具準刻證明手續之后到指定地點進行刻制,刻制完成后需經工商部門備案、公安機關登記后方可使用。印章的保管也要符合《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實踐中因為法人公章存在增刻、補刻的情況,所以便會存在公司同時持有兩枚以上備案公章的可能性。法人公章的使用范圍由法人決策機構授權,主要應用于經營管理事務,例如:公司性質的證明文件、財稅報表、合同專用章之外的物資采買及產品銷售等個別行為或者公司主要負責人認為需要使用公章的情形。公章因其對公司意志的高度代表性而使得公章的使用要求也較為嚴格。實踐中,在實施上述經營管理具體事項時,公章的使用都需要經過主管負責人的審批和簽字,并報分管領導后經公司總經理批準方可使用。公司印章在司法實踐中多被解釋為公司的特殊財產,在法人實在說看來,公司從成立時起即具有主體資格,能夠獨立承擔責任,并具有獨立于股東和其他利益相關者的意志和財產。公司財產不僅僅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和利益,還包括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公章等,這一觀點將公司公章視為公司財產。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公司印章解釋為特殊的物。該觀點認為,公司印章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物,只能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公司授權董事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掌管,而公司的一般員工,比如財務、辦公室雇員等,僅屬于形式上的保管人員。在公司印章返還糾紛案件中,僅能要求公司印章的實質掌管人履行返還義務。理論上存在法人否定一說,該說否認法人人格存在的必要性,認為公司的意志實際上為各個成員的意志之和,即使法人存在人格亦應當歸屬于一定的自然人或無主財產,不應當擬制為想象中的人格。但是我國立法賦予了法人以人格,即采納了法人組織體的學說,這代表著公司可以進行獨立的意思表示。鑒于公司以組織體形態存在,一個組織體無法實施簽字行為,故其表示行為必然需要依靠載體來實現,即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實施簽字和蓋章行為,或者委托代理,經由合法授權的代理人實施。    

(二)異常情況下公章的法律效力

異常公章不一定不具備法律效力。異常公章的效力爭議通常表現為三種情形:第一,法人不認可真實公章的表意效力;第二,法人曾對外使用多枚“公章”;第三,行為人私刻虛假公章以法人名義對外作出表示。因此,異常公章亦不等同于不真實的公章,如上所述,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身份、代理權限來判斷以異常公章所簽訂的合同對公司的效力。    

首先,當行為人使用真實公章,卻不被公章所屬公司承認表意效力為真時,即合同書加蓋的公司公章為真實,但其內容卻不被公司認可時,應當根據行為人代理行為的性質綜合進行判斷。行為人此時的職務行為在職權范圍內即為有權代理,合同效力自然及于被代理人,無需公司承認即對其發生法律效力。但當職務行為超越職權范圍之時,便發生無權代理的效果,此時還需考慮相對人是否為善意,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問題。

其次,存在著一個公司經常性使用多枚“公章”進行經營活動的情形,此時公司對于公章的管理雖然不符合《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的規定,但對于所訂立合同中加蓋與備案不一致的公章卻并不持否定意思。司法實踐中,對于先前訂立的合同書上使用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印章但公司仍然認可其效力,而在其后訂立的合同中卻以公章不真實為由主張合同效力不可及于印章所屬公司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即非由公安機關準予統一刻制的印章未經備案、公示,原則上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的效力,但若該公章此前所為法律行為已被公司認可或接受的,則該公章嗣后由公司再次使用時,可視為公司意思表示的表征。

最后,若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為虛假公章,亦非以往簽訂的合同上的公章,而是由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私自刻制以達到非法目的的,此時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以及責任后果是否可以歸責于公司便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有觀點認為,加蓋私刻的虛假公章會弱化職務行為的特性,協議上加蓋的公章不真實可以證明行為人并非在履行職務行為,至少可以證明其是在非法履職。此類協議多以損害公司法人的利益來為個人謀取私利,是非職務的個人行為。對于行為人偽造代理權憑證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私法效果,有觀點認為,行為人偽造代理權憑證實施法律行為的,不構成表見代理。    

有學者意見稱,偽造他人公章、合同書或者授權委托書的情形或者屬于偽造簽名亦或是并非從簽發人處取得的空白文書,即便其使用的是他人真實的公章或簽名,也應解釋為無權代理人所作出的表示,從而依無權代理的規則由行為人自己承擔責任。

在實踐中,亦存在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從事了某一行為后,公司以其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致、行為人沒有代表權或者代理人沒有代理權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此時關鍵要看蓋章的人在蓋章時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將重點放在公章的真偽問題上,迷失裁判方向。

三、裁判思路

(一)對善意第三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我國《企業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規定》第3條規定:“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經企業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取得法定代表人資格。”在通常情形中,法定代表人以登記機關備案為準。但是,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的規定,公司設立登記時,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以上規定則意味著,在向登記機關進行登記備案之前,法定代表人已經確定并開始履行相應職務。3因此,登記并非法定代表人取得職務資格的條件,即使在未經登記的情形下,只要股東(大)會確認,其亦可代表設立中的公司。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權而產生的外部爭議時,基于工商登記的公示效力,則應以工商登記為準。公司章程中規定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權限,用以防止其濫用代表權利作出越權行為繼而損害公司及債權人的利益,但此章程規定對于第三人來說實難了解。而將第三人查詢作為交易的前置條件則會極大地降低效率,因此,為了保護信賴利益,在代表人形成足以使第三人信賴的某種權限外觀之時即可推定第三人為善意。就公章而言,第三人對于公章的真偽無法從專業的角度進行判斷,只能以通常人的標準去辨識。如法定代表人未經公司同意發表遺失聲明,進而自行刻制公司公章并報公安備案的,第三人根本不具有辨別哪一枚公章為公司意思表示表征的可能性。以真實意思表示來對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即傾向于對法人意思自治的維護,但是不能僅為了保護意思自治而忽視了保護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善良、誠信的第三人信賴利益之保護是經濟交易穩定與安全的基石。    

(二)避免訴訟資源無意義的浪費

法定代表人對外以法人名義行為,其職權來自法律明確授予,無需公司另外授權。由此可知,法定代表人與公司之間的關系并非傳統意義上的民事代理關系,而是代表關系。代表權的產生外在表現為相應的商事登記而非一般的授權書。《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所以一旦董事長、執行董事、經理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被登記為法定代表人,他們以公司名義對外進行活動時即可視為公司的代表機關,只要在合同書上簽章即可代表公司,其行為對公司具有約束效力。代表人是企業組織架構的一部分,是法人對外交易行為的紐帶。第三人只要不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不知與之交易之人并非具有代表身份,即可以認定為善意。    
審判實踐中,出現涉嫌虛假簽字、加蓋虛假公章的情況時,公司往往會對協議中公章的真偽申請鑒定,意圖證明合同內容與簽章行為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當公司意圖惡意逃避責任時,鑒定往往成為其增加訴訟活動的復雜性、拖延訴訟進程的手段。而且惡意申請鑒定的行為還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誤導裁判的思路和方向。基于職務行為的代表關系,以推定的方式將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后果歸責于法人,使其概括承受行為人的對外行為后果,而不以公章真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事實依據,也是促進糾紛適當解決,節約訴訟資源,制裁不誠信行為的有效手段。

12、第六巡回法庭:應收賬款質押合同涉嫌偽造公章,出借人起訴借款人、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人民法院應否受理?

答:金融借款合同關系中,擔保人與債權人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承諾在質權未設立或無效情形下,擔保人作為出質人對債務人在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債權人起訴要求債務人及擔保人承擔還款責任,訴訟中擔保人主張質押合同附件中的相關材料存在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應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案件移送刑事偵查機關處理。因該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事實并不影響案涉金融借款合同關系的成立,亦不影響保證關系的成立,故人民法院應繼續審理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同時將涉嫌偽造印章的犯罪線索移送偵查機關處理。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裁判規則》,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11月出版。

13、河北高院:施工企業認可的項目部印章對外訂立合同的,該印章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施工企業應對加蓋該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擔責任。    

施工企業對項目部印章不認可的,若權利人舉證證明在其他對外經濟往來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場合使用過該印章,則該印章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

【觀點來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冀高法〔2023〕30號)(2023年5月10日審判委員會總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14、河北高院:技術章、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一般不具有締約或結算的效力,相對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結合交易習慣、該章的使用情況等舉證證明其有理由相信該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記載的實際功能,可以認定該章的效力。

【觀點來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冀高法〔2023〕30號)(2023年5月10日審判委員會總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15、河北高院:實際施工人與施工企業之間存在掛靠關系,行為人私刻施工企業印章的,施工企業不能證明合同相對人對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業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觀點來源】: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試行)》(冀高法〔2023〕30號)(2023年5月10日審判委員會總第十八次會議討論通過)

16、河南高院: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合同書上加蓋有建筑企業項目部印章,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建筑企業抗辯合同上的印章是實際施工人偽造、私刻的,其不應承擔責任,對此問題該如何處理?    

答:可以參照《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第41條關于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的規定,審查行為人簽約蓋章之時是否有代理權,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來確定合同效力和責任主體。建筑企業僅以行為人加蓋的印章系偽造、私刻或與其使用、備案印章不一致,否定合同效力,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依據不充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7、河南高院:行為人冒用建筑企業名義購買建材或租賃設備的,該如何確定責任主體?

答:雖然行為人以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甚至合同書上還加蓋了建筑企業或項目部印章,但是,如果建筑企業舉證證明與行為人不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或所涉工程項目與建筑企業無關,相對人亦沒有證據證明取得建筑企業授權或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對相對人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18、河南高院:加蓋技術資料專用章的工程量對賬單能否直接采用?實踐中,加蓋承包單位項目部印章的合同是否對承包人有約束力?能否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答:首先,技術資料專用章具有特定用途,通常用于設計圖紙、會審記錄等有關工程資料上,一般不能用于對外簽訂合同、對賬結算價款等。因此,加蓋此章的工程量對賬單,要堅持認人不認章,在不能確定蓋章人的身份或者權限的情況下,一般不能作為確認工程量的依據,但如果雙方在工程施工中曾經多次使用,符合雙方交易習慣的,亦可認定加蓋此章的文件資料的效力。 
   
其次,對于合同中加蓋的承包單位項目部印章以及承包單位印章的效力,也要堅持認人不認章,應當審查參與訂立合同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是否有承包單位的相應授權,在合同上加蓋印章是否屬于承包單位的真實意思表示等,并根據代表或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確定合同的效力,不能簡單根據加蓋印章的情況認定為承包單位的行為。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為承包單位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員,則對承包單位具有約束力。如果簽約人員或者加蓋印章的人員無承包單位代表權或代理權,則按照是否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處理。

再次,加蓋項目部印章僅是表見代理的外觀特征之一,并不是認定構成表見代理的充足條件。要審慎認定表見代理,除要嚴格審查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充足表象,還要符合相對人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的構成要件,不能僅以加蓋有項目部印章就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關于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疑難問題的解答(2022)》

19、河南高院:合同上加蓋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具有特定用途的印章,是否構成具有代理權的外觀?

答:如果相對人接受行為人使用技術專用章、資料專用章等有特定用途的印章簽訂合同,且沒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取得建筑企業的授權,應視為相對人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相對人持加蓋此類印章的合同要求建筑企業承擔責任,但無其他證據證明建筑企業有履行合同行為的,一般不能認定構成表見代理。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20、河南高院:行為人與建筑企業存在借用資質、分包、轉包等關系,行為人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同,合同書擔保人處加蓋了建筑企業項目部印章,在這種情況下,擔保合同是否成立,建筑企業應否承擔責任?


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在該類案件中,相對人請求建筑企業承擔擔保責任,因項目部不具備對外提供擔保的資格,相對人存在明顯過錯,對其主張一般不予支持;如果相對人能夠舉證證明建筑企業管理中存在明顯過錯的,可以根據過錯程度,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觀點來源】: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建設工程領域買賣、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21、福建高院:如何認定以項目部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效力?

答:項目部對外簽訂合同并加蓋項目部印章,是施工企業分支機構的行為,其后果由施工企業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或相關文件加蓋項目部印章,對印章有對外簽訂合同限制或真實性有爭議,須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訂立合同過程,蓋章之人是否履行職務行為、是否有代理權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及合同履行情況、交易習慣等因素進行判斷。在舉證責任分配上,需由合同相對方舉證證明印章由誰加蓋、蓋章之人有權代表或構成表見代理,或由主張有效的一方舉證證明項目部曾經在某些場合使用過上述印章或與備案印章相符。    

【觀點來源】: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22、福建高院:如何認定加蓋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的法律效力?

答: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通常僅限所屬企業內部間業務交流、請示報送等工作,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是因為持章之人一般缺乏代理權。反之,相對人舉證證明其依一般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該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記載的實際功能,或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使其相信行為人與企業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關聯的理由,如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曾使用該枚印章進行過對賬、結算等,足以讓相對方相信具有對外簽訂合同或相應文件的效力。為此,即便超出印章的使用范圍,亦不宜認定訟爭合同對企業不發生效力。

【觀點來源】: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疑難問題解答(2022年)》

23、浙江高院:加蓋了項目部技術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圖紙審核專用章等專用印章的合同,其法律后果是否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

答:項目部技術專用章、財務專用章、圖紙審核專用章等專用印章已明確了印章的使用范圍,一般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授權對外簽訂合同的表象,故建筑施工企業不應承擔合同責任。但如果項目部以上述印章對外簽訂的合同曾得到建筑施工企業認可的,仍可認定為具有有權代理表象。判斷建筑施工企業是否認可,下列因素可作為參考:

(1)建筑施工企業是否直接向相對人支付款項或以其他方式參與合同履行;    

(2)相對人向建筑施工企業開具的發票,建筑施工企業是否實際入賬等。

【觀點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建筑施工企業項目部糾紛的疑難問題解答(2020年)》

24、浙江高院:合同上的印章是項目經理、實際施工人或其他人偽造或私刻,簽訂的合同是否對建筑施工企業發生法律效力?

答:一般情況下,合同上加蓋項目經理、實際施工人或其他人偽造或私刻的印章,其不代表建筑施工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對建筑施工企業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如果綜合全案其他證據,能夠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構成有權代理行為或表見代理行為的,仍應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觀點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建筑施工企業項目部糾紛的疑難問題解答(2020年)》

25、浙江高院:行為人購買或租賃的原材料、機器設備已用于建設項目的,如何處理?

答:行為人以建筑施工企業或項目部的名義,向第三人購買或租賃必備的原材料、機器設備時,未簽訂書面合同,或簽訂的書面合同中未加蓋建筑施工企業或項目部印章,但原材料、機器設備事實上已用于該建設項目,且第三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限的,應當由建筑施工企業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

人民法院在認定“原材料、機器設備事實上已用于該建設項目”時,應當根據原材料、機器設備是否已運至建設項目工地,并結合原材料、機器設備的數量、類型與建設項目的實際需求、規模是否相適應,予以綜合判斷。    

【觀點來源】: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審理涉建筑施工企業項目部糾紛的疑難問題解答(2020年)》

26、成都中院:合同糾紛中,合同文本上加蓋的公司公章經鑒定與備案公章不一致,應當如何認定公司的責任?

答: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中,應當結合案件其他事實,綜合判定合同是否是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或者是公司有權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在文本公章經鑒定與備案公章不一致的情況下,應進一步審查是否存在其他事實從而能夠認定公司應當承擔合同義務,如代表公司簽訂合同的主體是否具有公司授權,或者對方當事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公司授權;合同文本上加蓋的公章是否在公司認可的其他合同或者材料上出現過;公司是否已經行使了合同中約定的權利或履行了相關義務等。審判實踐中應當避免簡單根據公章鑒定結果即否定公司合同責任之情形。

【觀點來源】: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27、泉州中院:項目部印章、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的效力

建筑企業認可項目部印章對外訂立合同的,項目部印章的效力按企業公章或合同專用章的效力處理,建筑企業對項目部印章不予認可的,權利人應舉證證明該枚印章由該企業持有并在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場合使用過,該枚印章具有代表企業締約或結算的效力。

對于材料收訖章、資料專用章,相對人依表見代理主張權利的,應當舉證證明其依一般交易習慣有理由相信該枚印章具有超出其表面記載的實際功能,或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存在使其相信行為人與企業存在事實上或法律上關聯的理由,如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使用該枚印章進行過對賬、結算,等等。    

【觀點來源】: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審判長聯席會議紀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專業委員會2021年會議通過)

28、紹興中院:對項目經理偽造印章的行為,涉嫌犯罪的,應把握以下幾點:

(一)《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印章罪”,并非“偽造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章罪”,遵從字面解釋的方法,將本罪名所稱的“印章”理解為包括:公司公章、項目部章、合同專用章、技術專用章、財務專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印章;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屬于行為犯,項目經理雖然沒有利用偽造印章實施犯罪行為,但偽造印章數量已達3枚的,可以涉嫌犯罪移送偵查機關查處;對于項目經理偽造印章、虛構事實并通過非法手段獲取非法利益的行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惡劣影響的,符合《刑法》關于犯罪本質和該個罪構成要件的規定,可以不受3枚的限制,移送偵查機關查處;

(三)項目經理通過違規利用(偽造、偷蓋、修改粘貼方式)建筑施工企業印章、虛假訴訟以及損害企業利益的其他手段,為獲取非法利益而實施其他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的,應移送偵查機關一并查處。

【觀點來源】: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領域民商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紀要》

29、宿遷中院:以下情形可視為“以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與相對方進行交易”:    

(1)合同上載明的交易方直接表述為建筑施工企業或與之存在關聯的項目部,并加蓋項目部印章。

(2)合同上未加蓋項目部印章,但合同由項目經理所簽署,并以建筑施工企業或與之存在關聯的項目部名義。

(3)合同落款處為“***項目部***(負責人)”或“***(項目部負責人)”或“***工地”或“經手人***”或“經辦人***”,并加蓋項目部印章。

(4)“今欠到***工地***款”

(5)其他可以認定為“以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的情形。

【觀點來源】: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涉建設工程商事糾紛案件責任主體承擔問題的指導意見》

30、蘇州中院:超范圍使用印章的效力認定。

一個單位根據各個部門的需求會經常刻制各種功能的公章,比如合同專用章、業務專用章、項目部章、財務專用章、資料專用章、檔案專用章、收發章等等,各個公章均有不同的功能并由不同的部門進行管理和使用。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印章使用不規范,經常出現混用的現象,實際加蓋公章所對應的合同內容超出了該印章使用的范圍。出現這種情況,應該審查該印章自身的功能及使用范圍,對于該印章自身功能范圍內使用的,可以直接認定其效力,因為相對方有理由相信持有印章者有權蓋印章處理相關業務。如合同上加蓋合同專用章、對賬單上加蓋了財務專用章等。對于超出了印章自身功能所涉使用范圍的,不宜直接認定其效力,因為相對方應該明知印章的使用范圍,超出印章使用范圍使用的,屬超越代理權或超越職權的行為,對合同雙方不當然產生力約束。超出印章使用范圍使用的,對該印章效力的認定應該根據簽訂合同者的身份及授權情況雙、方的交易習慣等,綜合分析是否屬于表見代理。    

對于既不屬于印章使用范圍,又不能認定為表見代理的,還應該根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具有一定的證據效力,能否與其他證據形成優勢證據。

【觀點來源】: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涉建工程中項目經理等對外從事買賣、租賃等民事行為的責任認定》

31、蘇州中院:項目部私刻印章的效力認定。

建筑公司項目部為經營管理需要,未經建筑公同司意,私刻項目部章或材料章等從事相關民事行為,其實質是項目部的行為,僅對項目部產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因為該項目部公章而直接承擔責任,建筑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基于與項目部的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或者掛靠關系。

【觀點來源】:蘇州中級人民法院民二庭《關于涉建工程中項目經理等對外從事買賣、租賃等民事行為的責任認定》

32、山東高院民二庭:公司印鑒被他人非法侵占,公司能否訴請返還印鑒?

答:公司印鑒屬于公司財產,也是對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征在公司印鑒被他人非法侵占情形,極有可能會給公司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因此公司可以訴請侵權人返還印鑒并賠償相應損失有關訴訟按以下原則處理:

(1)鑒于法定代表人可以直接代表公司的意志,在返還印鑒訴訟中,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公司可以直接憑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文件起訴,人民法院不得以訴狀以及相關手續中沒有公司印鑒為由不予受理

(2)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原法定代表人拒不返還印鑒,致使新法定代表人無法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公司可以憑股東會決議以及新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文件提起訴訟,要求員原法定代表人返還印鑒如果原法定代表人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者申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的,上述案件應中止審理    

(3)按照章程規定持有印鑒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持印鑒從事損害公司利益行為,公司股東提起訴訟要求法定代表人向其交付印鑒的,因股東無權持有公司印鑒,故對該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此情形,如果公司股東通過股東會決議更換了法定代表人,則可由新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訴請原法定代表人交還印鑒。

【觀點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商事審判若干實務問題解答》(征求意見稿)

33、山東高院民二庭:訴訟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與印鑒控制人之間陳述不一致應如何處理?

答:司法實踐中出現,公司印鑒不由法定代表人控制,而是為公司其他股東按照章程規定控制開庭時,法定代表人出庭,掌握印鑒的股東持法人證明,授權委托書也參加庭審,但法定代表人與委托代理人陳述不一致對于該情形,鑒于法定代表人根據職權直接代表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為就是公司的行為,而公章僅僅代表著公司的授權,對于該授權,公司可以隨時撤銷或收回因此如果出現兩者陳述不一致的,應當視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回了授權,應以法定代表人的陳述為準。

【觀點來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商事審判若干實務問題解答》(征求意見稿)

來源:類案同判規則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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