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剛,南京審計大學法學院(紀檢監察學院)教授
目 錄
一、《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
二、《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性質
三、《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適用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149條第1款僅可適用于第142-143條、第145-148條,不能適用于第141條和第144條。該款的法律性質是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當涉案對象既是第142-143條、第145-148條規定的特殊偽劣產品,同時又符合第140條規定的普通偽劣產品時,才具備適用第149條第1款的條件。
一、《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
《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一節“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行為對象,包括第140條的普通偽劣產品和第141-148條的特殊偽劣產品。第140條的偽劣產品范圍極廣,囊括了第141-148條之特殊偽劣產品之外的所有偽劣產品。因此,《刑法》第140條和第141-148條之間是普通條款與特殊條款的關系。基于此,立法者制定了《刑法》第149條第1款。根據該款內容,《刑法》第140條的偽劣產品在特定情況下還可包含第141-148條規定的特殊偽劣產品。
雖然形式上《刑法》第140條可以規制生產、銷售第141-148條所列特殊偽劣產品的行為,但實質上并非如此。《刑法》第140條規定的偽劣產品覆蓋范圍極廣,立法者無法窮盡其種類和屬性,進而設置相應的入罪條件,因此統一以銷售金額5萬元作為唯一的入罪標準。對于《刑法》第141-148條的特殊偽劣產品,立法者根據其危害性分別設置了不同的入罪條件。例如,由于假藥和有毒、有害食品對人體健康具有嚴重危害性,立法者將第141條、第144條設定為抽象危險犯,其他條文之罪是具體危險犯或結果犯。比較可見,在不考慮銷售金額的情況下,《刑法》第141條、第144條的入罪條件低于第140條,第142-143條、第145-148條的入罪條件高于第140條。因此,如果生產、銷售的產品屬于第141條、第144條規定的偽劣產品,不論銷售金額多少,絕無可能不構成本條之罪卻構成第140條之罪。但是,生產、銷售第142-143條、第145-148條規定的偽劣產品,沒有制造具體危險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不構成各本條之罪,如果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可能構成第140條之罪。由此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適用范圍僅限于第142-143條、第145-148條,不包括第141條和第144條。這是重大立法疏漏,司法實踐中應作出如上實質理解。
二、《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性質
通常情況下,《刑法》分則條文直接規定某種犯罪的罪狀和法定刑。有些情況下,分則條文采用“依照……定罪處罰”“以……論”等表述方式,這類“準據法”性質的特殊條款在理論上被稱為注意規定或法律擬制,二者的性質和適用條件皆不相同?!缎谭ā返?49條第1款即是這種特殊的分則規范,對其性質的準確把握會影響其適用的合法性與妥當性。
(一)注意規定與法律擬制的概念及適用條件
注意規定是在刑法已作基本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員注意;法律擬制是將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的行為處理,包括將原本不符合某種規定的行為也按照該規定處理。[]注意規定與法律擬制具有不同的規范意蘊,決定了它們的適用條件亦不相同。注意規定的適用只需作形式判斷,案件事實符合注意規定的內容,就可轉而適用其指向的分則條文。例如,根據《刑法》第382條第3款關于伙同貪污以貪污共犯論處的注意規定,只要認定正犯的貪污行為和參與者的伙同行為,就可以將參與者認定為貪污罪共犯。法律擬制的適用則要從形式和實質兩方面判斷,案件事實不僅在形式上要符合法律擬制的內容,其不法程度還要與參照對象的不法性具有相當性。例如,關于《刑法》第269條轉化型搶劫罪之法律擬制的適用,刑法理論和司法解釋一般主張,一方面要判斷案情是否符合前行為類型、行為目的和后行為方式的形式規定,另一方面還要考察前行為的涉案金額和后行為的危害程度等,通過綜合判斷后確定能否認定為轉化型搶劫罪。[]僅僅形式上具備轉化型搶劫罪的三方面要件,如果涉案金額極小,暴力或威脅之程度極低,特別是單純為了逃離現場而實施的掙脫行為,一般不宜認定為搶劫罪。
(二)注意規定與法律擬制的設置原理
注意規定沒有創設新的罪刑規范,不會改變《刑法》分則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其設立只需考慮必要性和簡潔性。法律擬制是類推思維的產物,是將典型構成要件的法律效果適用于非典型行為類型中,立法者關于法律擬制的設定應當受到正當性原則制約。關于法律擬制的設置對象,可基于自然犯與法定犯的二分視野進行分析。
自然犯是“自體惡”,其犯罪構成的構建原理是,某種行為能否類型化地威脅或侵犯某種法益,具有這種實行行為性的行為皆可能被犯罪構成所涵懾。法定犯是“禁止惡”,其犯罪構成的構建原理是,以“違反國家規定”為前置違法條件,部分構成要素常由行政法規設定。[]因此,自然犯的犯罪構成具有不同程度的開放性,行為邊界較為模糊,立法者可以對許多自然犯設置法律擬制,如《刑法》中的轉化型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和擬制型搶劫罪、盜竊罪等。法定犯的犯罪構成是相對封閉的,其行為邊界一般是明確的,即取決于前置法的規定,立法者不能對法定犯設置法律擬制。因此,“刑法只能對前置法確定的概念內涵做限縮解釋,而不能突破前置法確定的規范內涵做擴張解釋”。[]例如,“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中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認定,必須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等行政規范認定”,[]立法者不能在這兩部前置法之外設置該罪的法律擬制。
(三)《刑法》第149條第1款是注意規定
有觀點認為,《刑法》第140條與第141-148條之間存在補充關系,第149條第1款是注意規定。[]筆者贊成這種觀點,但其沒有從法律擬制的設置原理層面進行論證,實踐指導意義有限,尚有拓展空間。
進行形式的假設推理,《刑法》第149條第1款可能有兩種性質:其一,生產、銷售第142-143條、第145-148條規定的偽劣產品,沒有出現法定的危險或結果,但涉案產品符合第140條之規定,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的,如果按照第140條論處是理所當然的結論,則本款是注意規定。其二,生產、銷售第142-143條、第145-148條規定的偽劣產品,沒有出現法定的危險或結果,雖然銷售金額達到5萬元以上,但涉案產品不符合第140條之規定,如果按照第140條論處,則本款是法律擬制。[]顯然,第一種假設和結論能夠成立,第二種假設和結論能否成立還需加以實質判斷。
首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法定犯,不能對其設置法律擬制。根據《刑法》第140條和司法解釋的規定,“摻雜、摻假”的判斷標準是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產品明示的質量標準,“以假充真”的判斷標準是產品的使用性能,“以次充好”的判斷標準主要是有關行政法規、行業標準,“不合格產品”的判斷標準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第26條??梢姡皳诫s、摻假”“以次充好”“不合格產品”的界定標準是相關行政法律規范、行業標準等,這三種偽劣產品犯罪是法定犯?!耙约俪湔妗笔侵敢圆痪哂心撤N使用性能的產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產品的行為,這種偽劣產品犯罪的性質需進一步探討。《產品質量法》第1條明確規定:“為了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制定本法?!痹摲ǖ?6條指出,產品質量應當符合“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的要求。因此,生產、銷售“以假充真型”偽劣產品罪也是基于行政取締目的而設立的法定犯。根據前文分析,不能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設置法律擬制。
其次,根據法律擬制的生成原理,不應對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設置法律擬制。法律擬制的正當性基礎是,擬制規定與基本規定具有規范層面的等價性。[]例如,搶劫罪侵犯財產權和人身權兩種法益,其本質特征是行為人為強取財物而對被害人施加某種傷害或威脅。在轉化型搶劫罪中,行為人先后實施非法取財行為和暴力或威脅行為,兩種行為存在內在的因果聯系,在規范評價上等同于典型的搶劫行為,因而可以被擬制為搶劫罪。但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范意旨是保障產品質量,犯罪構成的核心要素是涉案產品是否是法定的偽劣產品。如果涉案產品的質量不符合偽劣產品的內涵,即與《刑法》第140條的偽劣產品不具有價值上的等同性,對生產、銷售這種產品的行為進行刑罰處罰不符合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規范保護目的,因而不能被擬制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三、《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適用條件
綜上所述,《刑法》第149條第1款的性質是注意規定,而不是法律擬制。根據注意規定的內涵,生產、銷售《刑法》第142-143條、第145-148條所列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以第140條之規定論處是理所當然的結論。據此,適用《刑法》第149條第1款應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涉案對象是第142-143條、第145-148條規定的特殊偽劣產品;其二,以第140條及相應司法解釋進行評價,上述特殊偽劣產品又可被認定為第140條規定的普通偽劣產品。滿足上述條件,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可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論處。
《中國應用法學》刊號:CN10-1459/D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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