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橋資金過橋后,不能搞“過河拆橋”。銀行拒不兌現發放新貸承諾的,應賠償過橋資金。
中小微企業貸款難,其中就包括過橋資金難。為解決過橋的燃眉之急,有的企業會尋求第三方合作支持,由第三方提供應急的過橋資金,通過其外部拆借而“過橋式”先清償企業原貸款,并期待銀行按照“先還舊貸再發新貸”的承諾,重新獲得并使用貸款資金。然而,有的企業卻遭遇了銀行收到過橋資金后“過河拆橋”,不再兌現新貸承諾。湖南省中小企業服務中心與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中小企業涉法疑難問題指導室”調研組圍繞這類問題進行了數據檢索和分析歸納。本期內容或可為中小企業提供一些參考。
【案例索引】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輝南支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申230號
【裁判要旨】
基于銀行發放新貸承諾而提供的過橋資金無法收回,銀行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院裁判】
建行輝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在聯系楊云燕提供資金時故意告知虛假信息、隱瞞真實情況,使楊云燕產生錯誤信賴而提供資金,產生資金八年多無法收回的損害結果,故原審法院認定建行輝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構成侵權并判令其賠償楊云燕資金1000萬元。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為楊云燕因向建行輝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提供1000萬元過橋資金無法收回而引發的訴訟。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建行輝南支行、建行通化分行的行為使永昌米業因產生銀行發放新貸的信賴而進行借新還舊的倒貸行為,楊云燕亦基于該發放新貸的承諾而提供過橋資金。建行通化分行在收回永昌米業償還的不良貸款本息后未予續貸,直接導致楊云燕出借資金無法得到償還,使其財產權益遭受損害從而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判決正確。
從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97號、(2017)最高法民申3656號、(2017)最高法民再188號、(2017)最高法民申4155號、(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等案件的裁判要旨看,銀行在收到過橋資金后如果違背續貸承諾,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的資金無法收回,銀行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中小企業涉法疑難問題指導室”調研組梳理的歸責裁判所依據的主要事實包括:
一是要確有證據證實銀行方面有續貸承諾。包括銀行方面作出承諾的人應當是銀行方面與收舊貸放新貸有職責職權的員工,證據可以是書證,也可以是錄音錄像甚至是其他查證屬實的旁證。
二是銀行與中小企業借款人之間并無惡意串通損害提供過橋資金第三人的利益。
三是過橋資金確已用于歸還銀行貸款
四是過橋資金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特別是過橋資金的來源合法。
五是司法裁判傾向于銀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畢竟銀行是否發放新貸款的合同相對人只是原貸款合同的債務人企業,銀行與提供過橋資金的第三人之間并沒有形成直接的合同關系。所以,司法裁判傾向于支持提供過橋資金的第三方先向借款人、擔保方進行催收,通過訴訟或仲裁并經強制執行后過橋資金仍然沒能獲得清償的,才能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
調研組成員:杜湘賓 劉耀華 李楠楠 宋曉東 蔣少軍 楊 劍 林新疆
執筆:楊 劍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