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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程某、某公司分別對楊某享有債權720萬元、380萬元,且均已被法院生效判決確認。楊某的房屋在被程某申請查封并拍賣后所得價款為75萬元。某公司向程某案件的執行法院申請參與分配。2022年7月5日,執行法院作出財產分配方案:明確拍賣所得價款在扣除相關費用后有683494元可供分配。程某與某公司債權均為普通債權,應當按債權比例受償。鑒于程某首先申請追加楊某為被執行人并成功保全楊某財產,對其所支出的成本,應給予適當補償,補償數額以可供分配財產的10%為宜,即對程某補償數額為68349.4 元,剩余90%按債權比例分配。具體為:程某受償427620.7元,某公司受償255873.3 元。程某對分配方案提出異議,以某公司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的條件、申請參與分配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于2022年8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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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程某反對法院作出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是向執行裁決部門提出執行異議,還是向審判部門提起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
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程某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為原告程某和被告某公司,原告和被告對第三人楊某所享有的債權均為普通債權。被告申請參與分配,提交申請并附有執行依據。依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本案執行分配方案中已經考慮到原告所支出的成本,進行了適當補償,因此,法院作出的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并無不當。
第二種意見認為,法院應裁定駁回原告程某的起訴。理由是:分配程序中的異議有程序異議和實體異議之分。原告訴求的主要理由有兩個:一是某公司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即其沒資格申請參與分配;二是某公司申請參與分配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實際上是原告認為法院對該案適用參與分配程序的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不應該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抑或認為被告某公司沒有參與分配的資格。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執行行為異議,由執行裁決部門審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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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分配程序中執行異議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的區分
執行分配程序中,為保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免遭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侵害,民事訴訟法和民訴法司法解釋分別從程序和實體兩方面提供了救濟途徑,即程序異議(執行行為異議)和實體異議(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程序異議是指債權人或被執行人認為執行法院在執行分配程序中的行為存在違法或不當侵害其合法權益而向執行法院提出的異議。程序性事項一般包括分配資格的確認、分配方案的送達、異議通知、權利告知等。實體異議是債權人或者被執行人對于分配方案所載各個債權人債權的真實性存有異議,或者對應當分配的債權數額、分配順位不同意,而向執行法院提出撤銷或糾正的情形。實體異議一般包括債權是否已過訴訟時效、是否清償、債權數額、受償順位等。由于上述兩種救濟機制的原理、構造不同,救濟途徑也不同。對于程序異議,救濟途徑是“異議加復議”模式。執行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請求上一級人民法院進行復議。對于執行程序中產生的新的實體異議,救濟途徑是“審判加上訴”模式。執行法院不作審查,而是通知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如果相關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反對異議,則由異議人以反對異議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被告直接向執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異議之訴,進行實體審理, 確認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法律關系。對一審作出的判決或裁定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異議加復議”構成的程序異議救濟模式,由執行法院裁決部門進行審查,其價值是追求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及時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以便執行程序得以快速進行。實體異議則通過審判部門進行審理,通過當事人的私權對抗,公正優先,可以變更分配方案,確保債權人或被執行人的實體權利不受侵害,進而引導執行權正當行使。訴訟與裁判的公正與效率相比,效率則處于次要地位。
由于兩種異議界限不清晰,司法實踐中很容易被混用,造成很多把執行分配程序中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不加以區分一律導入訴訟程序,通過審判來解決此類糾紛。由于普通訴訟程序中送達、答辯、開庭、判決等程序審理周期較執行裁決周期長,當事人任何一方不服還可以提起上訴、甚至申訴,導致執行案件被中止,嚴重影響了執行效率,損害了部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原告所提的異議不符合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的受理條件
立法上之所以設計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的重要原則是審執分離原則, 涉及到實體問題的, 應當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 民事執行異議之訴是解決實體爭議無可替代的方式。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的法律依據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506條至513條,《民訴法執行程序解釋》第17條至18條。上述規定債權人、被執行人應當在其對分配方案提出書面異議且收到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的反對意見后,方才可以提起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即該類執行異議之訴受理的前提是執行機構必須完成兩次送達程序:將分配方案送達所有債權人、被執行人;將異議人的異議送達至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未提出異議的債權人、被執行人對上述異議提出反對意見的,執行機構在通知異議人后,異議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且訴訟請求應圍繞異議人與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進行,一般包括兩點:一、請求執行法院撤銷財產分配方案的錯誤分配;二、請求執行法院確認爭議債權的性質、數額及其分配比例。通過原告的訴訟請求爭議的是實體權利還是程序異議是區分執行異議與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的關鍵所在。
本案中,原告的訴求是申請法院撤銷財產分配方案,駁回某公司參與分配的申請。主要理由有兩個:一是某公司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的法定條件,即其沒資格申請參與分配;二是某公司申請參與分配侵害其合法權益。此兩點訴求主要指向還是其認為法院作出財產分配方案的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本不應該分配給某公司,分配給某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權益。綜上原告所提的異議屬于程序異議,應由執行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進行審查,如認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應撤銷作出的分配方案,由執行實施部門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如認為作出的分配方案的執行行為并無不當,則應駁回原告的異議申請。原告與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之間的爭議并非實體爭議,故不能通過分配方案執行異議之訴來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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