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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與保證、債務轉移的識別與適用 ?

發布時間 : 2023-06-02 瀏覽量 : 1341
債務加入與保證、債務轉移的認定
——蔡某某訴姚某、楊某某買賣合同糾紛案
作者:章智敏 張曉光  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第三人與債務人的約定或者向債權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難以確定是債務移轉還是債務加入,有關約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確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為債務加入。

案件索引
一審: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1)蘇0612民初989號(2021年7月28日)
二審: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6民終5009號(2022年1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蔡某某訴稱:2020年3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姚某77000元購買200支額溫槍。三日后,被告姚某未按時發貨,退還原告15000元,并告知原告被騙,且其中150支額溫槍系向楊某某42000元訂購。經原告催要,被告姚某承諾于2020年5月15日前退還,但至今未還;被告楊某某承諾如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愿意退還原告42000元貨款,并承擔每月500元的利息損失,但至今未履行。被告姚某因違約應向原告退還貨款620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被告楊某某對其中42000元貨款作出承諾,構成債務加入,應與被告姚某就該部分債務共同向原告承擔清償責任。請求判令:(1)被告姚某返還原告蔡某某貨款62000元并支付該款從2020年3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利息損失;(2)被告楊某某在貨款42000元及相應利息損失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利息以42000元為基數,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計算)。


被告姚某辯稱:被告楊某某已書面承諾對原告還款42000元,該42000元應由被告楊某某承擔。對于其余35000元貨款,被告姚某已退還原告15000元,余款20000元亦已給付賣家,但貨物在送貨途中失蹤,原告與被告姚某合作從事額溫槍生意(原告出資,被告負責聯系貨源,交易成功后,原告按成交金額給被告姚某分紅),應各自平分承擔該部分損失,被告姚某僅需給付原告10000元。


被告楊某某辯稱:被告楊某某出具書面承諾書,系為被告姚某債務中的42000元提供一般擔保,被告楊某某未在本案交易中獲利,不應認定為債務加入。根據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姚某的債務履行期限為2020年5月15日,被告楊某某未在承諾書中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限已至2020年11月15日屆滿,無須承擔保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蔡某某對被告楊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1日,原告蔡某某與被告姚某微信協商訂購200支額溫槍,并于當日下午匯款被告姚某貨款77000元。被告姚某收款后,回復原告蔡某某:“三天左右就能收到貨。”同時表示愿意給原告蔡某某每支14元的傭金。被告姚某收款后亦與被告楊某某聯系訂購150支額溫槍,并匯款42000元。


之后,被告姚某因故未能交付,遂告知原告蔡某某其中150支額溫槍貨款42000元給付被告楊某某的事實。2020年3月6日,經原告蔡某某催要,被告姚某退還原告蔡某某15000元。此后,原告蔡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與被告楊某某協商,由原告蔡某某執筆、被告楊某某簽字,形成承諾書一份,內容為:“蔡某某于2020年3月向姚某訂購200支額溫槍,匯付7.7萬元整(微信轉賬為據),其后姚某向我楊某某訂購150把額溫槍,匯付4.2萬元(微信轉賬為據),爾后我又向他人訂購,但被他人詐騙,我現已報案。現我承諾,如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則我愿意直接退還蔡某某4.2萬元貨款,并承擔同期銀行貸款2倍的利息損失?!北桓鏃钅衬吃诔兄Z書尾部手書:“每月利息500元?!倍螅娌棠衬诚虮桓嬉δ匙匪髌溆?萬元貨款,被告姚某表示爭取在2020年5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姚某、楊某某均未還款。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蘇0612民初989號民事判決:一、姚某退還蔡某某貨款2萬元,并支付該款自2020年5月16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的遲延付款利息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楊某某退還蔡某某貨款42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20年6月4日起按500元/月的標準計算的遲延付款利息直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上述第一項、第二項均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三、駁回蔡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楊某某提出上訴,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蘇06民終5009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1)蘇0612民初989號民事判決;二、姚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蔡某某貨款6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6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楊某某對姚某應承擔返還義務中的42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承擔連帶責任;四、楊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蔡某某利息差額(自2020年6月4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以42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與每月500元的差額計算);五、駁回蔡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在當事人的承諾意思表示不明時,應當首先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對意思表示進行解釋,仍不能確定真實含義時,方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推定為保證。


根據法律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關于楊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諾書(如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則我愿意直接退還蔡某某4.2萬元貨款,并承擔同期銀行貸款兩倍的利息損失)的行為性質,首先,從承諾書所使用的詞句上看,楊某某既未明確免除姚某賠償責任,難以認定構成債務轉移,又未明確僅在姚某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承擔還款責任,不符合一般保證的基本特征,而系將“案外人于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約定為自己退還4.2萬元貨款并承擔利息損失的生效條件,屬于附條件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其次,從行為的目的上看,楊某某承諾在條件成就時直接向蔡某某承擔還款責任,構成與姚某共同向蔡某某履行債務,符合債務加入的定義。再次,楊某某額外承諾就4.2萬元貨款給付每月500元利息,已超出姚某對蔡某某的原債務范圍,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超越了保證的范疇。最后,楊某某雖然并非是蔡某某與姚某之間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人,但其中部分貨款系由其最終收取,具有利害關系。故楊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


案例注解

“債務加入與保證歷來不易區分?!?我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 首次在法律上規定了債務加入制度,彌補了原《合同法》的不足,但由于該制度與保證存在相似性,實踐中當事人意思表示往往模糊不清,對相關制度的區分適用造成較大的困擾。本案癥結即在于此,債權人主張第三人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構成債務加入,第三人主張構成一般保證,而一審法院認定構成債務轉移。為破解此區分難題,本案審判對債務加入、保證、債務轉移的區別進行了一些初步探討,并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對識別認定規則作出先行探索和嘗試。


一、債務加入與保證之識別

所謂債務加入,也稱并存的債務承擔,是指債務人并不脫離原合同關系,第三人加入債的關系后,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履行債務。與保證類似,債務加入也多以債的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通過向債權人出具承諾書或與債權人簽訂協議的方式成立,具有擔保債權實現的功能,并且二者均不會導致債的內容發生變化,在主張的抗辯方面亦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是債務加入使得債務人與債務加入人對債務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與連帶責任保證更為相似,導致二者在制度層面具有較大共性。加之實踐中對增信措施的靈活處理需要、格式化合同文本的內容不詳盡、甚至口頭表示愿意幫助債務人還款的情形,僅僅從意思表示解釋方法上往往難以在個案中判斷第三人承諾履行債務的意思表示構成保證抑或債務加入。實踐中更有同一債務同時存在債務加入和保證的情形,進一步增加了區分的困難。


在《民法典》未規定債務加入制度之前,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在難以認定第三人意思表示構成保證抑或債務加入時,應當推定為債務加入。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00號信達公司石家莊辦事處與中阿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判斷一個行為究竟是保證,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應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承擔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有較為明顯的保證含義,可以認定為保證;如果沒有,則應當從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發,認定為并存的債務承擔?!睂嵺`證明,此種觀點加重了第三人的負擔,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也不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正因如此,德國司法實踐在債務加入與保證發生沖突時,一般只有在很少的場合將第三人的意思解釋為債務加入。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前兩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該規定從保護第三人利益的角度,明確了“存疑推定為保證”的規則。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一般而言,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者無力償還債務時才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一般保證。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了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者未償還債務時即承擔保證責任、無條件承擔保證責任等類似內容,不具有債務人應當先承擔責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連帶責任保證。因此,成立一般保證或者連帶保證的前提,在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楊某某出具的承諾書雖然約定了“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的條件,但結合其自稱被案外人欺騙已向公安機關報案的實際情形,應當認定該“退贓退賠”約定系其承擔還款責任的生效條件。換言之,如案外人已經在該約定時間節點前退贓退賠,其將對蔡某某不負還款責任;如案外人在該約定時間節點經過后仍未退贓退賠,其始對蔡某某負還款責任。楊某某雖稱其承諾行為構成一般保證,但其意思表示顯然未以債務人姚某不履行債務為前提,故本案不屬于一般保證。


二、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之識別

所謂債務轉移,是指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承擔全部或者部分債務。在債務部分轉移的情況下,原債務人就該部分債務脫離了原來的合同關系,新的債務人代替了其地位,原債務人不再履行債務。而債務加入在結果上未產生債務之移轉,并沒有引起債務人的變更。因此,即便在第三人明示同意承擔債務的前提下,由于債務轉移對債權人權益的影響,債務轉移也需取得債權人的明示同意,默示的形式原則上不能作為債權人同意的形式。


關于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的識別問題,一般認為,免責的債務承擔需要當事人明確原債務人脫離原債權債務關系,即免責的債務承擔需要債權人同意轉移債務并且免除原債務人債務的意思表示,需要第三人明確知曉其獨自承擔債務的履行責任;債務加入只需要第三人有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即可。特別在存疑的適用中,因無法明晰第三人的真實意思,也無法辨析原債權債務關系中原債務人與第三人的關系,此時基于對債權人利益保護和對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保護,應認定為債務加入。 


免責債務承擔和債務加入的區別不在于是否存在債權人同意,而是以承擔協議中是否明確規定債務人明確退出原債關系,這是法律適用中應該注意的首要問題。免責債務承擔合同的生效需要“債權人同意”這一要素,但是債權人同意并不一定產生免責債務承擔,能夠產生出免責債務承擔效力的前提是:當事人在合意中明確約定債務人可以擺脫原債關系,反之如果沒有債務人退出的明確約定,即便存在債權人同意,也只能產生出債務加入的效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17號案件判決認為:“一般而言,在當事人明確約定或表示原債務人退出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中,或者根據合同約定可以確切推斷原債務人退出原債權債務法律關系,方可認定成立免責性的債務承擔?!币虼擞斜匾⒁獾氖窃诘谖灏傥迨粭l和第五百五十二條之間存在一個推定的規則:“對債務人和第三人之間沒有明確約定脫離原債的情形,應視為債務加入”,即“存疑推定為債務加入”。


法律關系的認定應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識別標準,堅持有利于債權人的原則,第三人所作的意思表示難以確定是債務移轉還是債務加入,有關約定或者意思表示未明確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加入。本案中,楊某某承諾如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贓退賠,楊某某直接退還蔡某某4.2萬元貨款。雖然楊某某以“不能退贓退賠”為前提自愿“直接退還”蔡某某4.2萬元,但從詞句上不能明確得出楊某某有免除姚某責任的意思表示,蔡某某亦未明確同意免除姚某4.2萬元還款責任。且一審中蔡某某起訴要求姚某承擔全部責任、楊某某承擔部分連帶責任,楊某某抗辯系一般保證,雙方的訴訟行為也可以印證雙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責任。因此,本案楊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不屬于債務轉移。


三、債務加入制度在本案中的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對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該條規定了“空白溯及”的規則。本案中,關于債務加入,原《合同法》等《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未有規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對此作出明確,本案中適用該規定并不減損當事人權益、增加當事人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故可以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對于其真實意思,應當根據當時適用的原《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規則進行解釋。


“意思表示必借助語言表述,文義往往成為進入意思表示意義世界的第一道關口?!币虼?,在個案中判斷第三人承諾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究竟系保證抑或債務加入,首先應從第三人出具的承諾函或當事人簽訂的協議所使用的文字詞句出發。首先,從承諾書使用的詞句上看,第三人楊某某向債權人蔡某某作出附條件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該條件不以債務人姚某的給付為前提,也未明示排除姚某的給付責任。其次,從行為的目的上看,楊某某作出承諾的目的是在條件成就時直接向蔡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符合債務加入的定義。再次,楊某某就4.2萬元款項同意給付每月500元利息,該承諾超出了姚某對蔡某某的債務范圍,具有一定的獨立性,超越了保證的范疇。最后,楊某某對姚某所負債務亦存在經濟利益。蔡某某與姚某、姚某與楊某某之間均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雖然楊某某并非蔡某某的合同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不直接對蔡某某承擔責任,但姚某向蔡某某承擔責任后,其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追究楊某某的合同責任。故楊某某作為利益相關方,其出具承諾書的行為不僅是為了債務人的利益,也是基于自身的利益,從這一角度,楊某某的行為更符合債務加入的特征。楊某某雖然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抗辯認為,第三人提供的承諾文件難以確定是保證還是債務加入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認定為保證。但如前分析,本案楊某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屬于債務加入,不符合保證的基本特征,不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綜上所述,楊某某向蔡某某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構成《民法典》規定的債務加入,蔡某某接受該承諾,且承諾書規定的付款條件已經成就,楊某某應當按照其承諾履行付款義務。


四、債務加入超出主債務利息的承擔

一般認為,因債務加入旨在擔保債權之實現,故而第三人加入債務,應以加入時的債務為限度,不得超過原債務。但對于債務加入人是否可以約定更高標準的逾期利息或更重的違約責任這一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有觀點認為,債務加入人承諾承擔的逾期利息并非對原債務的加入,而是債務加入人與債權人關于逾期利息的約定,與原債務的承擔系不同法律關系。也有觀點則認為,債務加入已經能夠增強債權實現的可能,債務加入人的債務不應當超過原債務,應將債務加入人承諾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縮減到原債權債務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計算標準。本案采信第一種觀點,主要考慮是“承擔人所負之義務,除另有合意外,與承擔時原債務同其范圍,不當然包含承擔后附從于原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然不妨惟就承擔人之債務,約定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或附以物的或人的擔?!?。本案中,楊某某在承諾書中首先承諾“承擔同期銀行貸款2倍的利息損失”,后又承諾“每月利息500元”,對先前的承諾作出變更,應按其最后作出的承諾履行義務。雖然該利息超出了姚某承擔的債務利息范圍,但因楊某某自愿負擔,且經折算年利率約為14.29%,未超出合理范圍。故楊某某自2020年6月4日起,應當就其自愿承擔的每月500元利息與以42000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利息的差額部分承擔直接給付責任。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22年第11輯、中國應用法學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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