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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長茂:執行案件常見法律適用問題解析

發布時間 : 2023-06-28 瀏覽量 : 1866
本文刊載于《中國應用法學》2023年第3期)

內容提要:法律適用是辦理執行案件的核心環節,法律適用難問題在執行實務中比較突出。我國統一的強制執行法尚未出臺,據以辦理執行案件的法律規范分散在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當中。為了便于尋法和用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編纂了1000條《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并于2022年進行了系統性的重新編纂,形成了1325條之巨的新規范。從2017年到2022年五年之間發生的巨大變化,是當前辦理執行案件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本文聚焦執行申請和受理等十三個問題,對新舊規范變化情況進行梳理和解析,并對適用要點予以提示。

關鍵詞:執行  法律適用  疑難問題

文 章 目 錄

引言

一、關于執行的申請和受理

二、關于執行當事人及其變更追加

三、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四、關于執行中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五、關于財產控制

六、關于財產變價

七、關于財產分配

八、關于特殊賬戶或資金的執行

九、關于不動產的執行

十、關于債權的執行

十一、關于知識產權的執行

十二、關于執行異議、復議

十三、關于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



?  引  言

我國強制執行法是“散裝”的,截至2022年,它主要分布在16部法律、90部司法解釋、101部規范性文件、30篇指導性案例、105篇請示答復中。執行法律規范的散裝狀態造成執行案件的法律適用困難。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7年編纂了1000條《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以下簡稱原規范),并于2022年進行了重新編纂(以下簡稱新規范),修正原有條目324條,新增條目452條,刪除條目127條。修正主文3120處,修正腳注(不含法律、司法解釋條文序號)770處。重新編纂后的條目數量由1000條增加到1325條。編纂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規范的目的,與編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之宏旨相近,目的在于為全國法院每年千萬量級的執行案件提供體系性、明確性、針對性的辦案依據,是執行領域的基礎性工程。新舊規范在五年之間發生的巨大變化,無疑是當前辦理執行案件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本文對前后主要變化的情況進行梳理和解析,并對適用要點予以提示。

?  一、關于執行的申請和受理

1.關于撤回上訴時的執行依據和受理條件。原規范第18條規定:“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后撤回上訴,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新規范第18條修改為:“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訴訟外和解協議后撤回上訴,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一審判決。被執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協議為由提出執行異議的,可以參照本規范第109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這是因為,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執行和解”限定為執行中的和解,而只有執行和解可以直接產生中止執行的效力。對于執行外和解,需要由債務人通過執行異議的方式提出抗辯,并由人民法院對其異議予以審查處理。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裁定終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或者條件尚未成就的,以及被執行人正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的,裁定中止執行。據此,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的訴訟外和解協議,不屬于“執行和解”的范疇,不能直接產生阻卻執行的效力。只要申請執行人申請,人民法院就應當執行一審判決。被執行人有異議的,應當通過執行異議程序審查是否符合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的情形。因此,當事人因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上訴,執行依據仍然是一審判決。權利人申請執行,不必以“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為條件。

需要注意的是,對于二審期間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需要審判和執行環節做好銜接配合。二審法院知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達成和解的,可以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制作調解書或者由原審原告撤回起訴,釋明不制作調解書僅撤回上訴的法律后果是一審判決生效并可能據此執行。

2.關于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的受理條件。根據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3條、第4條的規定,新規范第33條對原規范第32條進行了修訂:一是延續了執行證書系申請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必需提交文書的規定。二是明確執行證書并非執行依據,只是用以證明履行情況的證據。三是明確公證書才是執行依據,并要求在公證證詞中列明權利義務主體、給付內容。未列明的,可能構成“執行依據給付內容不明確”,人民法院將不予受理。

3.關于能否對確認之訴、形成之訴的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新規范第34條第1款第4項規定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必須具有給付內容。鑒于司法實務中有些訴訟并非單純的確認之訴、給付之訴或者形成之訴,而是二者甚至三者的結合,為充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節約司法資源,在確定某個判決是否有明確的給付內容時,人民法院除依據裁判主文外,還可以“適當”結合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裁判事實及理由。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僅請求分割,未請求交付分割所得財產,人民法院亦未判決交付的,雖然裁判主文未明言給付內容,但亦應認可此類判決具有執行力。又如,原告僅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未請求對方為其他給付,人民法院亦未判決給付的,如果裁判事實及理由中已認定對方基于無效合同取得財產,則權利人得基于該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請求對方返還相應財產。

4.關于附條件和對待給付義務的執行問題。關于附條件的執行依據,實踐中遇到比較多的是調解書確定了擔保條件或者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當事人認為條件成就要求被執行人承擔相應責任。此時就涉及對當事人履行調解書的情況及承擔民事責任的條件是否成就進行審查的問題。新規范第37條參考了(2019)最高法執監24號執行裁定確定的規則,對于事實比較清楚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作出判斷;但在案情復雜、當事人雙方爭議較大的情況下,一般不宜在執行程序中直接審查認定,當事人可通過另訴等方式主張權利。

關于對待給付義務的執行問題,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新規范第38條參考了(2020)最高法執監275號執行裁定確定的規則,執行依據涉及對待給付義務的,在申請執行人沒有履行自己承擔的給付義務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能對對方所負的對待給付義務予以強制執行。

5.關于駁回執行申請裁定的救濟。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對駁回執行申請裁定如何救濟的問題并無明確規定,但從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實務做法和執行法理論看,由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比較合適。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仲裁裁決執行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條、《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7條對該問題在兩類案件中如何解決作了明確規定,其他執行依據不應有所區別。第二,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被執行人認為該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實務觀點認為應由被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執行人異議理由成立的,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對該裁定不服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駁回執行申請裁定的救濟方式,不應因該裁定的作出系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還是被執行人提出異議而有區別。第三,從法理上看,進入執行程序后,若執行法院對執行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有疑問,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前一般會先詢問申請執行人,并允許其補交證明材料。也就是說,申請執行人在執行法院已經有了表達意見的機會。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執行申請后,再由該法院審查申請執行人的異議,并不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和及時救濟申請執行人。鑒此,新規范第402條明確了由申請執行人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規則。

?  二、關于執行當事人及其變更追加

1.關于債權轉讓時的變更追加。第一,關于債權轉讓時申請執行人的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變更追加規定》)第9條要求申請執行人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債權,主要考慮是:如果申請執行人對債權轉讓不予認可,說明雙方對第三人是否已承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存在爭議,這些爭議涉及雙方實體權利義務,且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在執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審查認定。第三人主張已受讓債權的,可以通過訴訟等途徑進行救濟。對此,新規范第57條第2款予以明確。第二,關于是否對債權轉讓通知債務人的情況進行審查,《變更追加規定》未予明確,只是強調要“依法轉讓”。筆者認為,在被執行人實際知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不應以債權人對通知義務的不適當履行為由否定債權轉讓和申請執行人變更的法律效力。對此,新規范第57條腳注作了說明。

2.關于被執行人死亡、宣告失蹤時的變更、追加。《民法典》第1145條至第1148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制度。其中,第1145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選任,第1147條規定了遺產管理人的職責。遺產管理人據此可以成為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并且由于“遺產管理人”包括“遺囑執行人”,新規范以“遺產管理人”取代了“遺囑執行人”。關于被執行人死亡時的變更、追加被執行人問題,如果能夠確定取得遺產的主體的,可以變更、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如果取得遺產的主體不明的,則可變更、追加遺產管理人為被執行人。

此外,根據《民法典》關于遺產管理人的規定,只要繼承開始后,無論如何都存在遺產管理人。即使全部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又無遺囑執行人的,《民法典》明確,這種情況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時,仍應將遺產管理人變更為被執行人。鑒此,新規范刪除了直接執行遺產的規定。 

3.關于個體工商戶的字號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對此,《變更追加規定》規定可以直接執行該字號經營者的財產。關于具體的操作方式,新規范第62條明確,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注明的該字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一并列為被執行人。

4.關于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雖然《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會紀要》)對此有相關規定,但該規定僅適用于審判程序,還是執行中也能適用,存在爭議。一般來說,執行程序是兌現實體權利義務的程序,應當遵循實體規則,與其保持一致,除非法律上另有規定。為解決實踐爭議,新規范第66條對此予以明確。

5.關于未判決承擔實體義務的當事人的變更、追加。新規范第76條規定,對已參加訴訟但生效裁判未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的當事人,人民法院有權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直接在執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變更該當事人為被執行人的裁定,但追加或變更該當事人為被執行人的事實和理由已在訴訟過程中經審判部門審查并予以否定的除外。這個規則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能否將已參加過訴訟、但生效裁判未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的當事人追加或變更為被執行人的問題的答復》。該答復的側重點在于,即使訴訟程序中債權人對第三人主張過權利,生效裁判未判決其承擔實體義務,但只要追加、變更該當事人的事實和理由在訴訟過程中未曾涉及,執行程序中仍然可以作出變更、追加其為被執行人的裁定。當然,在作出變更、追加裁定時,仍須遵循《變更追加規定》的規定,并符合法定情形。

?  三、關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1.關于再審后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起算日。新規范第181條分四種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規定:(1)如果再審判決維持原生效判決的,原生效判決自生效后,效力一直延續到再審判決作出之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自原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2)如果再審判決撤銷原生效判決的,原生效判決的效力自始消滅,原生效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不再計算;(3)如果再審判決改變原生效判決,原生效判決內容被維持的金錢給付部分,其效力因被再審判決認可而延續到再審判決作出之后,在計算該部分內容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時,自原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4)如果再審判決改變原生效判決,再審判決新增的金錢給付內容,其效力始于再審判決生效時,在計算該部分內容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時,自再審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

2.關于一般債務利息的截止日是否參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新規范刪除了原規范第157條第3款關于一般債務利息參照適用的規定,主要考慮是:一般債務利息不同于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屬于債權人的實際損失,如果按照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截止時間(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無疑會對申請執行人的權益造成較大影響。如果一律不計算一般債務利息,將會嚴重影響申請執行人利益。因此,新規范實際上明確了,對于一般債務利息應根據判決內容確定截止時間。

3.關于本息清償順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對債務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的清償順序未作規定。對此,應當適用實體法的相關規則,即按照《民法典》第561條規定,先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再利息,再主債務,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新規范第184條對此予以明確。

?  四、關于執行中的代位權和撤銷權

1.關于代位權的行使。執行中代位權的行使,與到期債權執行制度聯系緊密,新規范第433條對此予以明確。新規范第768條明確,次債務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次債務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執行法院應將次債務人異議告知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認為次債務人異議不成立的,可依照《民法典》第535條的規定提起代位訴訟。新規范第775條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的執行”,也是實體法上代位權規則在執行中的具體運用。

代位權行使的權利范圍,也是一個值得關注的問題。在比較法上,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非常廣泛。法國民法典規定,債權人可以行使債務人的一切權利和訴權;日本的民事立法及理論也認為,“屬于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原則上均可以代位。相比而言,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代位權客體范圍較為狹窄。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73條規定,債權人代位權的客體為到期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則將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限定于“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民法典》擴大到“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從司法實踐看,債權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權利并未被局限在法律明確規定的范圍之內,包括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的權利等均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此,(2014)執申字第243號案件即為適例。

2.關于撤銷權的行使。新規范第434條對此予以明確。需要注意的是,執行中發現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至案外人名下的,除非案外人確認該財產系其代被執行人持有,一般不能直接執行。此時債權人可以提起撤銷權之訴。關于撤銷權成立后如何執行,目前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第118號指導案例中的觀點可以適用,這也是新規范第435條內容的來源。當然,這里需要做好審執協調,審判部門在判決撤銷權成立時,還應當同時判令受讓人返還財產,如此才更有利于執行。

?  五、關于財產控制

1.關于被執行人出賣但保留所有權的財產的查封。就所有權保留問題,《民法典》第641條作了原則性規定,第642條、第643條又具體規定了出賣人的取回權、買受人的回贖權和出賣人再出賣權以及相關清算問題。根據上述規定,所有權保留制度的擔保功能更加突出,即側重于為出賣人的債權實現提供保障。而原規范第362條,更加突出保護所有權保留人對財產享有的所有權。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意味著人民法院可以讓第三人未到期的債務加速到期,即便第三人依照合同支付價款,也可能要承受所買財產被強制執行的后果。這顯然與《民法典》的精神不一致。

實際上,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財產,但這種查封、扣押、凍結應該是“活封”,旨在保障被執行人要求第三人給付金錢債權的實現,第三人在買賣合同履行期間有權繼續占有、使用該財產;第三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只要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履行義務,被執行人的金錢債權就得到了實現,人民法院無須要求第三人在合理期間內支付全部余款。為此,新規范第449條進行適應性調整,刪除了“應當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內”的內容,以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價款后,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人民法院即應解除對該標的物的查封、扣押、凍結。需要注意的是,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保留所有權的財產,相當于查封了擔保財產,為確保執行效果,人民法院有必要同時對被執行人依照合同約定享有的金錢債權采取執行措施。

2.關于被執行人購買的第三人保留所有權的財產的查封。如前所述,根據《民法典》有關規定的精神,對于被執行人購買的第三人的財產,第三人保留所有權的主要目的是擔保其債權的實現,因此,只要保障第三人依法享有的優先受償權,該財產原則上可以作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執行。原規范第364條源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查封規定》)的規定,其內容更加突出保護所有權保留人對財產享有的所有權,與《民法典》已經不相適應。為此,新規范第451條作出了適應性調整。

關于出賣人的優先受償權,根據《民法典》第641條第2款的規定,出賣人對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解釋》)第54條和第67條進一步規定,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所有權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人民法院的執行。此外,《民法典》第642條第2款和第643條第2款規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出賣人行使取回權可以參照適用擔保物權的實現程序,所得價款扣除買受人未支付的價款以及必要費用后仍有剩余的,應當返還買受人。根據上述規定,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保留的所有權已經登記的,執行法院可以參照第三人主張擔保物權的程序進行處理,依法處置標的物后,從變價款中優先支付第三人的剩余價款,剩余部分再作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第三人保留的所有權未經登記的,執行法院不保護其對標的物的優先受償權,此時可參照第三人主張普通金錢給付債權的程序進行處理。同時,為保障特殊情況下出賣人取回財產的權利,新規范第451條明確,第三人主張取回該財產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4條提出異議,并進行實體審查。

3.關于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禁止。超額查封是執行實踐中的一個痛點和難點問題。為解決這個問題,新規范第455條腳注部分對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的規則進行了細化:(1)保全時,對保全標的價額予以估算即可;查封時未能準確判斷標的價額的,不影響查封行為的合法性。(2)經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形成的評估報告,通常可以作為認定查封財產價值的參考;但單方委托形成的評估報告對方不認可的、評估報告超出有效期的、評估報告所基于的事實發生變化的、已有其他證據證明評估報告不可靠的,該評估報告不足以單獨作為確定查封財產價額的依據。(3)對已經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可以對外出售的在建工程,可以根據市場銷售價格而非建安成本確定價值。(4)估算查封財產價額時,可以考慮執行變價的難度及降價幅度。(5)對于有抵押的財產應當在扣減抵押貸款金額后,查明查封財產可供執行的剩余價額。(6)輪候查封財產估算價額時,應當扣除在先查封債權的數額。(7)對于未經評估的非上市公司股權,不能直接按照認繳出資額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股權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股權執行規定》)第5條的規定把握。(8)對于限售流通股,在沒有進入市場且未經評估的情況下,不宜按照市值計算。(9)債務人只有一項責任財產且不可分時,即便該財產的價值明顯超出其應清償的債務金額,查封該財產也不構成明顯超標的額查封。

4.關于查封的相對效力。查封相對效力理論,符合執行實踐,具有現實合理性,應在執行實踐中推廣。為此,新規范第459條第1款開宗明義:查封后的處分行為并不絕對無效,只是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新規范還在不同部分對該規則予以具體化,包括:(1)關于查封財產是否允許抵押的問題。《民法典》第399條第五項規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得抵押。但要注意的是,查封后簽訂的抵押合同并不當然無效,只是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在查封已解除的情況下,抵押權人仍然可以行使抵押權。對此,《擔保解釋》第37條第2款予以明確,新規范第462條對此予以體現。(2)關于查封財產的租賃問題。根據同樣的原理和邏輯,新規范第460條第2款對該問題予以明確。(3)關于凍結股權的質押問題。新規范第787條根據《股權執行規定》第7條明確,“被執行人就被凍結股權所作的轉讓、出質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這也是查封相對效力的具體體現。

5.關于輪候查封的期限問題。根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查封法院全部處分標的物后輪候查封的效力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輪候查封批復》),新規范第466條第1款明確:“人民法院對已查封、扣押、凍結的全部財產進行處分后,該財產上的輪候查封自始未產生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因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不產生正式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新規范第467條第1款明確:“裁定書及其協助執行通知書無需記載期限,不需要續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但執行中,有些法院應協助執行機關要求,在裁定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記載了查封期限,該期限從何時起算不無疑問。對此,新規范第467條第2款予以明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裁定書及其協助執行通知書未明確開始時間,因該法律文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輪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其中載明的查封期限具有公示效力,按照通常理解,應從送達之日起開始計算輪候查封的期間。這個規則已為最高人民法院的多個案例明確。當然,如果記載了具體的起止時間,輪候查封的效力當然要受該區間的約束,在截止時間前應當辦理續行查封手續。

6.關于輪候查封對變價款剩余部分的效力。我國創設輪候查封制度的目的,主要是與《民事訴訟法》“禁止重復查封”規則相適應,并解決隨之帶來的如何保障對執行標的控制權在首封法院和輪候法院之間安全流轉的問題。關于首封法院處置執行標的變價清償首封債權后仍有剩余,變價款的控制權如何流轉這個具體問題,《輪候查封批復》確立了三條規則:一是明確了輪候查封的效力及于查封標的的變價款,即對于查封物變價款中多于首封債權人應得數額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二是明確了首封債權人受償后,首封法院應當將處置情況告知變價款處置前已知的輪候查封法院,并移交剩余變價款。此時,雖然原首封法院仍占有剩余變價款,但該款項的控制權已因查封主體的變更而轉移至現首封法院(原輪候法院),原首封法院當然應按照現首封法院的要求移交剩余變價款。三是明確了首封法院在明知有輪候查封的情況下,徑行將剩余變價款發還被執行人構成執行錯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執行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十一項是關于“錯誤執行”的兜底條款,《輪候查封批復》將這種情形概括為“執行錯誤”,系銜接性和引致性規定。這些規則為新規范第468條所明確。

7.關于解除查封的情形。原規范第379條明確了應當解除查封的情形,其中第3項規定的情形是“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拍或者變賣不成,申請執行人和其他執行債權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債”。關于拍賣或者變賣不成的財產是否應當解除查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以下簡稱《拍賣規定》)第24條、第25條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其他財產權,作出了不同規定。對于動產,《拍賣規定》第24條規定,二次拍賣流拍后,“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并將該動產退還被執行人”。對于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規定》第25條第2款規定,第三次流拍后又變賣不成,且申請執行人、其他執行債權人仍不表示接受該財產抵債的,應當解除查封、凍結,將該財產退還被執行人,但對該財產可以采取其他執行措施的除外。從實踐情況看,有關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的解封規則更加合理,更有利于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為保持規則的統一,2020年修正后的《查封規定》第28條第1款第三項新增“且對該財產又無法采取其他執行措施”作為解封條件,新規范第470條據此也作了相應調整。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其他執行措施”,包括強制管理措施,也包括市場行情發生變化后啟動新一輪財產處置程序,還包括準許第三人以流拍價購買。

?  六、關于財產變價

1.關于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對拍賣效力的影響。競買人遲延交付部分保證金,是否影響競拍資格及拍賣效力,實踐中存在爭議。新規范第537條第2款的腳注對此予以明確,即并不當然否定競拍資格及拍賣效力,人民法院應圍繞競買人遲延繳納部分競買保證金是否損害當事人、其他競買人合法權益,是否明顯影響公平競價及充分競價等因素綜合判斷拍賣效力。

2.關于分批次拍賣。原規范第413條解決了合并拍賣的合法性和具體操作問題,但能否分批次拍賣,實踐中存在爭議。為此,新規范第542條予以明確,即符合以下三個條件的,可以分批次拍賣:(1)同一類型的執行財產數量較多;(2)被執行人認為分批次變價或者整體變價能夠最大限度實現其價值;(3)被執行人申請分批次拍賣。需要注意的是,在分批次拍賣的情況下,部分財產變價款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停止變價剩余財產,除非被執行人同意全部變價。

3.關于起拍價的確定。新規范第568條對原規范第436條進行了修改,這是因為,201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確定財產處置參考價若干問題的規定》確定了議價、詢價、評估等多元化的處置參考價確定方式,評估不再是確定保留價和起拍價的唯一方式。關于起拍價的確定,司法解釋規定對于財產價值較低或者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確定的財產,未作評估的可以參照市價確定起拍價;對于這類財產能否不經議價、詢價直接按照市價確定起拍價,司法解釋未作規定,執行實踐中亦存在爭議。對此,新規范第568條進行了明確,即“起拍價由人民法院參照處置參考價確定;未作議價、詢價或者評估的,參照市價確定”。

4.關于網拍公告的發布途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網拍規定》)第12條的規定,網拍公告應通過法定途徑和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發布。“法定途徑”如何理解和把握,實踐中存在爭議。為此,新規范在第571條第1款增加腳注,對“通過法定途徑發布”進行了解釋,即拍賣標的為土地使用權和房產的,并非特殊財產,且目前技術上已實現人民法院通過某一入庫司法拍賣平臺發布拍賣公告的同時,人民法院訴訟資產網等其他入庫司法拍賣平臺及中國執行信息公開網亦會同時發布拍賣公告,由此能夠實現使更多人知悉拍賣信息,盡可能吸引更多潛在競買人參與競買的目的。因此,如拍賣標的并非股權等特殊財產,則人民法院除通過網絡司法拍賣平臺發布拍賣公告外,無須同時另行通過報紙等“法定途徑”發布。

5.關于網拍流拍后的抵債和第三人購買。網拍一拍流拍后是否允許債權人抵債,該問題《網拍規定》未作明確規定,對此有不同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允許債權人抵債沒有依據,只能進行第二次拍賣;另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未予限制,可以適用《拍賣規定》的規則,允許債權人抵債。新規范第585條第2款對此進行了明確:拍賣財產流拍后,有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保留價抵債的,可以適用規范第543條的規定處理,即可以將該財產交債權人抵債。此外,實踐中對是否允許第三人購買,存在不同看法。根據《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第9條第1款第4項,新規范第585條第3款明確:“財產經拍賣后流拍且執行債權人不接受抵債,第三人申請以流拍價購買的,可以準許。”

6.關于直接變賣。人民法院處置被執行人財產,能否不經拍賣直接變賣,實踐中存在不同看法。一種觀點認為,網絡司法拍賣具有程序公開、便捷高效、成本低廉的特點,經過拍賣流拍后再進行變賣,既可以避免暗箱操作的風險,又不會對執行程序造成大的影響,因此不應當再允許不經拍賣的直接變賣。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在網拍背景下,直接變賣仍有適用的空間,比如可以更快地兌現勝訴當事人的利益,或者可以體現善意文明執行的理念。新規范第606條采納了第二種觀點,明確了直接變賣的三種情形。當然,不經拍賣直接變賣存在一定的弊端和風險,故新規范也明確了相對嚴格的適用條件。

?  七、關于財產分配

1.多個債權人的清償順序。新規范第620條明確的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5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6條 、第508條、第511條等所規定。具體來說,《執行規定》第55條確定了關于清償順序的三種處理原則(見新規范第620條第1-3款)。《民事訴訟法解釋》對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處理原則進一步予以明確,第506條、第508條規定了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適用參與分配程序,按照平等主義原則,普通債權人按照債權數額比例受償;第511條規定了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轉破產程序。這些規則構成了多個債權人申請執行同一被執行人的清償順序問題的體系化規定。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執行規定》第55條第1款規定的優先主義原則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8條規定的按債權數額比例參與分配的平等主義原則相矛盾,存在沖突。這種認識是對《執行規定》第55條第1款內容的誤解,混淆了優先主義原則與平等主義原則的適用情形。《執行規定》第55條第1款確定的優先主義原則應理解為執行程序中的一般處理原則,而非適用于被執行人資不抵債、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或執行轉破產的情形,該部分規定內容與《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6條、第508條、第511條規定的體系和原則并無矛盾沖突。

實際上,多個普通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根據被執行人的主體性質和財產狀況,優先主義原則與平等比例原則適用的情形有所區別。優先主義原則適用于以下情形:(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可供執行的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平等主義原則適用于以下情形:(1)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同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通過參與分配程序,按照普通債權數額比例進行分配受償。

2.關于參與分配的截止時間。新規范第622條第2款規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關于財產執行終結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認識,尤其是在拍賣財產的情況下,財產已經成交且辦理了過戶,但拍賣案款尚未發放給申請執行人,是否屬于財產執行終結,存在較大疑問。對此,新規范通過腳注的形式進行了明確,“如果被執行財產的最終形態價款尚未分配,執行程序未終結,債權人可以申請參與分配”。

財產執行終結不同于特定財產的所有權移轉,財產經拍賣處置后變現,形態上由特定財產轉變為拍賣價款,下一步執行法院需對價款予以分配,執行程序并未終結。有一種觀點認為,對財產執行終結前的把握,可以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復議規定》)第6條第2款的規定,即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截止時間點,財產經拍賣,成交裁定送達當事人或者過戶裁定送達登記機關的,所有權已經發生變動,即構成財產執行終結。實際上,二者不能類比,因為兩種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不同:案外人異議制度的目的是排除特定財產的拍賣。一旦拍賣成交,裁定送達,拍賣已無法阻止,因此,其截止時間點可設置在針對特定財產的執行終結前。而我國目前的狹義參與分配制度,是執行中作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的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在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形下,申請參與到該執行程序中,按照債權比例受償。這項制度事實上具有破產功能,為各債權人提供了一條平等受償的路徑,從而彌補了被執行人為自然人或非法人組織破產情形時無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不足。債權人參與分配的目的是分得一部分價款,而非爭取特定財產所有權的歸屬。因此,盡管該財產所有權發生了變化,但只要作為財產最終形態的價款仍在法院賬戶,執行程序便未終結。

3.關于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時分配方案的制作。參與分配可作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廣義的參與分配,是指不管被執行人是否為企業法人,只要涉及多個債權人對其財產申請分配的,執行法院均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執行程序解釋》)第17條的規定啟動分配程序;而狹義的參與分配,則特指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時,在其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情況下,按債權比例公平清償的分配方式。《民事訴訟法解釋》第506條規定針對的是狹義參與分配,但不能據此否定《執行程序解釋》第17條規定的廣義參與分配程序的適用,只是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不得對其采取按債權比例清償的狹義參與分配程序。在廣義的參與分配中,還有一種情形是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包括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執他字第26號函的主要內容,如果其他債權人、被執行人對于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的范圍存在異議,可以根據《執行程序解釋》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通過分配方案異議、分配方案異議之訴程序予以救濟。為此,新規范第626條明確,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亦應制作分配方案。

?  八、關于特殊賬戶或資金的執行

1.關于銀行貸款賬戶。新規范第689條明確,在執行以銀行為協助執行人的案件時,不能凍結戶名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這是因為,被執行人的銀行貸款賬戶記載的余額,實際上是被執行人對銀行的負債,或者說是銀行對被執行人的債權。執行中,應準確把握貸款賬戶的性質和特點,對被執行人的存款賬戶和貸款賬戶作好區分,避免將兩種賬戶混淆,造成錯誤執行。

2.關于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新規范第691條對此予以明確。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系中央財政為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業推動鋼鐵、煤炭等行業化解過剩產能工作而設立的專項資金。該資金專項用于相關國有企業職工以及符合條件的非國有企業職工的分流安置工作,目的在于去除鋼鐵、煤炭等行業的過剩產能,助力推進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因此,除為實現企業職工權利外,不宜對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采取保全和執行措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不宜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和執行措施的通知》的精神,執行中,應結合賬戶性質、資金來源、發放程序、審批手續等因素準確判斷資金性質,同時依法保障各方當事人的權利,既要避免因普通經濟糾紛凍結、扣劃工業企業結構調整專項獎補資金,也要防止債務人借獎補資金之名逃避債務。

3.關于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新規范第692條系依據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中國銀保監會關于做好防止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資金和工資保證金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有關工作的通知》新增,目的是維護農民工工資報酬權益,確保兩類賬戶資金專項用于為該工程項目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支付。主要內容為:(1)以不得直接執行為原則,以可以執行為例外。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原則上不得查封、凍結或者劃撥兩類賬戶資金,除非是支付為本項目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或者是兩類賬戶中超出支付工資和保證金功能的資金,或者法律另有規定。(2)規定了預凍結措施。雖然原則上不可以對兩類賬戶資金直接執行,但隨著工程完工和工資支付進程,兩類賬戶資金的支付工資和保證功能逐漸不明顯,為防止當事人及有關單位、個人利用兩類賬戶逃避或規避執行,需要采取執行措施進行規制。(3)明確有權提出異議主體。在此過程中采取的執行措施,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協助機關均可依法提出異議。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如果提出異議的是兩類賬戶監管部門,在其異議審查期間,不得查封、凍結或者劃撥兩類賬戶資金。

4.關于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執行。新規范第693-696條系依據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規范人民法院保全執行措施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于項目建設的通知》(以下簡稱《預售資金通知》)新增,目的是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于有關項目建設,保護購房人與債權人合法權益。具體規則為:(1)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原則上可以凍結。《預售資金通知》第3條規定,開設監管賬戶的商業銀行接到人民法院凍結預售資金監管賬戶指令時,應當立即辦理凍結手續。這是因為,賬戶設立的監管額度是為了確保項目竣工交付所需的資金額度專項用于工程建設,超出監管額度部分房企可提取使用,所以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仍有必要采取凍結措施。(2)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原則上不能扣劃,除非商品房項目已完成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或者當事人申請執行因建設該商品房項目而產生的工程建設進度款、材料款、設備款等債權案件,或者是超過監管額度的款項。(3)已凍結預售資金經審核符合條件可使用。《預售資金通知》第2條第1款明確了使用條件:一是支付項目建設所需資金,包括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品房建設工程款債權人、材料款債權人、租賃設備款債權人等請求支付工程建設進度款、材料款、設備款等;二是購房人因購房合同解除申請退還購房款。(4)提供擔保解除預售資金的凍結。《預售資金通知》第4條明確兩種方式:一是釋放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相應額度資金的,由擔保房地產開發企業提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可以予以準許;二是房地產開發企業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預售資金監管賬戶凍結的,需提供擔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67條的規定審查處理。

?  九、關于不動產的執行

1.關于房地未同時查封時的查封順序。不同法院分別查封房產和土地時,因我國遵循嚴格的房地一體原則,查封順位、處置權法院以及變價款分配順序等均會產生爭議。為解決這個問題,新規范第739條第2款明確:“查封地上建筑物前建筑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機關查封的,執行法院對該建筑物及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均系輪候查封”,反之亦然。

2.關于預售商品房的執行。預查封不同于正式查封,預查封的被執行人對未登記在其名下的房屋僅享有所有權期待利益,對能否成為真正的權利主體,處于不確定狀態。人民法院需要待房屋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預查封轉為正式查封后,再對房屋進行處置。但同時也應注意一種特殊情形,即被執行人作為買受人購買開發商的預售商品房屋,如果被執行人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或第29條規定的情形,那么此時被執行人對房屋享有的權利已經可以排除針對出賣人的執行程序,這種專屬權利一定程度上已經具有了物權的排他性效力,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對該房屋進行評估、拍賣。新規范第752條對此予以規定。

3.設立抵押預告登記房屋的執行。抵押預告登記具有順位等方面的效力,在其效力未消滅的情況下,應當對抵押預告登記權人的期待利益予以保護。對于被執行人購買的登記在開發商名下、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的房屋,如果該房屋上設立了抵押預告登記,在預售商品房轉移登記至買受人名下之前,一般不予處置。新規范第753條對此予以規定。

4.關于抵押物添附的處理。新規范第756條根據《擔保解釋》第41條的規定,明確了抵押后添附物的歸屬及抵押權的效力范圍。添附物歸屬第三人所有的,可以執行第三人應支付的補償金,且抵押權人對其有優先受償權。添附物歸抵押人所有的,可以執行該添附物,且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添附物,但是添附導致抵押財產價值增加的,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價值部分。

?  十、關于債權的執行

1.關于債權的識別。實踐中容易與債權發生混淆的為收入。《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規定了收入的執行方法,即裁定加協助執行通知的方式,這有別于一般債權的執行方法,因此需要對二者進行區分。但是,由于收入本質上其實就是債權,法律、司法解釋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債權屬于收入,這就導致實踐中,有的執行人員為推進執行,往往傾向于對收入做較為寬松的解釋;同時,次債務人則為保護自身利益,往往要求嚴格界定收入。執行中,難以確定屬于債權還是收入時,可以從兩個層面去考慮:第一,收入應當是自然人基于勞務等非經營性原因所得和應得的財物,主要包括個人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因此,在區分時首先要看被執行人是不是自然人,其次要看這個債權是不是因其勞動產生的工資、獎金等。第二,這個債權是不是存在相對比較明顯的證據證明,且不易產生爭議。據此,工程款、租金債權、資產轉讓款、合作辦學收益等均非收入,而屬于一般債權。在同時符合這兩個條件時,作為收入執行是比較恰當的,否則應當作為債權來執行。

2.關于債權的凍結。實踐中,有的執行人員在執行債權時不作凍結裁定,僅發出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在這種情況下,債權是否被凍結,存在爭議。而且,履行到期債權通知書是發給次債務人的,也只能約束次債務人,無法限制被執行人處分債權。就此,新規范第764條明確,凍結債權需要作出凍結裁定,并且凍結裁定應當載明兩個內容:一是禁止被執行人收取或處分債權;二是禁止次債務人向被執行人清償。禁止被執行人收取或處分債權,是對被執行人的限制,裁定一經送達被執行人,即具有拘束力,這就能有效防止被執行人為規避執行而轉讓債權。

3.關于指定期間未提異議的其后能否再提異議。新規范第770條第1款明確,次債務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未提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但這并不意味著,如果次債務人沒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其后就不能再提異議。此前不提異議并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次債務人仍有權依據實體事由主張阻卻或排除執行。此時,執行法院應當依據《異議復議規定》第7條第2款規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本質上,這是一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查的內容。

4.關于次債務人擅自履行的法律責任。根據《查封規定》第26條第1款的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根據該規定精神,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具有固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的法律效力,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對債務人及次債務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進行的變更、解除、債權轉讓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均不能對抗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仍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換言之,次債務人不能以協助執行通知或履行到期債權通知生效后權利義務關系發生變化為由提出不履行債務的異議。否則無異于認可在凍結債權的法律文書生效后仍可以對債權進行處分,這將導致實質性否定凍結的法律效力。在凍結法律文書生效后,次債務人如果要清償債務,只能根據要求向執行法院支付,向其他主體支付的行為與凍結法律文書要求相違背。一般來說,凍結的法律文書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改變了債權債務關系,如果不涉及優先債權等情況,不能對抗申請凍結債權的申請執行人,次債權人所提出的異議不能當然阻卻執行。對此,新規范第772條第2款、第3款予以明確。

5.關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的執行。新規范第775條針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的執行,明確了如下規則:(1)次債務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予以否認的,不予支持。此時,執行法院可以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直接執行次債務人,也就是對被執行人行使代位權,進行代位執行。(2)對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次債務人以債權消滅、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等該法律文書生效后的實體事由提出異議的,由執行法院適用《異議復議規定》第7條第2款,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的程序進行審查。(3)被執行人對他人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已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繼續按照法律、司法解釋關于到期債權執行的相關規定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該規則改變了原規范第632條“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請求該到期債權的執行法院協助凍結、提取被執行人的應得款項”的規定。這個變化主要基于以下考慮:一是已經扣劃到執行法院賬戶但尚未支付給申請執行人的款項仍屬于債務人財產,因此該債權的執行法院扣劃到賬的款項并非其申請執行人(本案被執行人)的財產,該款項的權屬仍為次債務人,該法院不能將控制的款項作為本案被執行人的財產協助凍結、提取。二是執行實踐表明,請求該到期債權的執行法院協助凍結、提取被執行人應得款項,效果并不好。如果被執行人在該案件中與次債務人串通起來規避執行,比如達成和解協議長期履行,或者不要求處置次債務人財產,會導致申請執行人的權利落空。三是繼續按照到期債權執行的相關規定執行,執行的數額可以在被執行人申請執行的案件中予以扣除,不會導致重復執行,而且可以直接解決三方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問題,效率更高。

?  十一、關于知識產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9條第2款規定,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注冊商標權進行財產保全的解釋》在2020年修正時將第2條規定的注冊商標權保全的期限由六個月修改為一年,自商標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上述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的其他財產權三年的查封期限存在沖突。新規范第834條明確,執行中對專利權、商標權的凍結期限應為三年,主要考慮是:第一,實踐中,專利行政部門、商標局認可三年的查封期限。第二,無論專利權六個月的查封期限,還是商標權一年的查封期限,針對的是審理階段的財產保全。執行中的查封期限,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  十二、關于執行異議、復議

1.關于復議期間撤回異議申請的處理。新規范第1235條第2款規定了復議期間撤回異議申請的處理方式,主要針對的是復議期間達成和解協議的情形。此時如果由申請復議人撤回復議申請,則異議裁定發生法律效力,該結果不一定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因此,如果當事人的和解協議否定了異議結果,宜由異議人撤回異議申請。

2.關于可以提出異議的終結執行行為的范圍。把執行行為區分為一般的執行行為和終結執行行為,一個重要原因是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異議的時間不同。為了保障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救濟權利,新規范第1245條第2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終結執行行為提出執行異議期限問題的批復》,明確了六十日的救濟期限。由此,終結執行行為的范圍就變得重要了。新規范第1245條第2款腳注部分對此進行了明確,即終結執行行為包括執行完畢、終結執行、銷案。需要注意的是,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不屬于這里所說的終結執行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7條的規定,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執行異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因此,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的,不適用對終結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規則。

?  十三、關于案外人異議、異議之訴

1.關于商品房消費者物權期待權的保護。新規范第1286條依據《異議復議規定》第29條,明確了商品房消費者能夠排除執行的條件。需要注意的是,2023年4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第2條規定:“商品房消費者以居住為目的購買房屋并已支付全部價款,主張其房屋交付請求權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只支付了部分價款的商品房消費者,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實際支付剩余價款的,可以適用前款規定。”新規范第1286條需要結合新施行的司法解釋適用,新司法解釋規定的“商品房消費者以居住為目的購買房屋”比規范中“所購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買受人名下無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條件更為寬松,且只要消費者“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實際支付剩余價款”即可,不再要求查封前“已支付的價款超過合同約定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2.關于《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第29條的關系。這是一個老問題。簡單說,《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適用于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系普適性條款,對于所有類型的被執行人和不動產均可適用。而第29條則適用于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是專門針對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和商品房而規定的特別條款。第28條與第29條在適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只要符合其中一條的規定,買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并且,根據《九民會紀要》第126條,只有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29條的商品房消費者,才有可能取得排除抵押權的強制執行;而《異議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一般買受人原則上無法對抗抵押權人。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很多案外人并不能嚴格區分第28條和第29條規定的情形,而只是籠統地要求排除執行,此時應當向其釋明,以促進實質性、一次性地解決糾紛。

3.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和行使期限。該部分內容主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進行了修訂。新規范第1287條明確,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對于特殊情形下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新規范第1288條列舉了四種情形:(1)裝飾裝修工程具備折價或者拍賣條件,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支持。需要注意的是,優先受償權的范圍僅是“就該裝飾裝修工程”。(2)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支持。(3)未竣工的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應予支持。(4)建設工程的勘察人、設計人、分包人、實際施工人、監理人以及與發包人無合同關系的裝飾裝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應享有價款優先受償權。如果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系與發包人簽訂合同的承包人的,在其怠于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情況下,實際施工人可以行使代位權,代承包人向發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必須在訴訟程序中主張,如果在訴訟中沒有主張,在執行程序中再提出的就不予支持。這種觀點有失偏頗。實際上,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都應當審查,無論此前債權人在訴訟中是否主張了優先受償權。對于尚未經過訴訟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人主張的金額予以預留,待其取得執行依據后,再對預留款項進行分配。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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