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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網特別轉載:職業打假判例觀點

發布時間 : 2023-07-06 瀏覽量 : 5438
職業打假是指通過購買或消費假冒、不合格產品或服務后依據法律獲得懲罰性賠償,并以獲得此賠償收入為主要營業收入來源的職業活動。隨著社會經濟形勢的變化,打假已經衍生成為一種營生,一種賴以生存的手段,并逐步形成以維權為手段、索賠為目的的職業打假群體。        

職業打假的根源在于法律在消費領域和食品安全領域的制度設計上確立了“懲罰性賠償”的制度,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退一賠一”條款和依據《食品安全法》的“退一賠十”條款。         

根據其組織形式,職業打假的運作模式通常可劃分為3類:一是個人行為,如“**維權網”的運作模式;二是企業模式,即成立專職或代理打假的公司;三是聯合模式,即幾個職業打假人聯合起來,發揮各自專業優勢進行打假。      

工作方式:一是知假買假索賠,二是通過打假獲取舉報獎勵,三是受生產廠家委托,請求并配合監管部門查處制假售假行為,再根據監管部門的處理結果,按照合同約定收取生產廠家支付的報酬或同時向監管部門申請舉報獎勵。

本次列舉的案例主要涉及以下內容:職業打假人應承擔較高舉證責任、對于職業打假案件的裁決要點從嚴把握到根據法律“但書”、職業打假人是否能認定為“消費者”及欺詐行為的認定、普通消費品領域中應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行為等,以下為相關裁判文書節選:

職業打假人應承擔較高舉證責任

推薦理由

職業打假人是以賺錢為目的,利用商品過期或商品漏洞問題故意大量買入,然后通過打假要求商家賠償。一些職業打假行為嚴重違背誠信原則。對于職業打假人以出售過期商品為由要求銷售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的案件,法院應當使其承擔較普通消費者更加嚴格的證明責任,以防止其利用法律作為牟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避免司法資源的濫用。

案情摘要

2017年1月4日,閻某某在上海某某百貨有限公司處購買了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5瓶,為此付款1,240元。2017年7月27日,閻某某起訴至上海鐵路運輸法院,以該公司公開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過期食品為由請求判令該公司依法退一賠十,并出示所購葡萄酒實物5瓶,葡萄酒瓶身標簽標明生產日期為2013年2月11日,保質期3年(即保質期至2016年2月10日)。

爭議焦點

是否有充分證據證明閻某某提供的5瓶超過保質期的甘恰阿斯蒂起泡葡萄酒實物,系其于2017年1月4日在某某公司購得的商品。

裁判要點

根據法律規定,禁止生產經營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及時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但是對于有多起因購買食品超過保質期而提起買賣合同糾紛的當事人,應當認定其對于食品保質期問題有著超出普通消費者的關注度,因此理應當對購買食品與其所舉證的超過保質期商品的同一性、關聯性承擔相較普通消費者而言更為嚴格的證明責任。

對于職業打假案件的裁決要點從嚴把握到根據法律“但書”

推薦理由

對于職業打假案件的裁決要點從嚴把握到根據法律“但書”,既有利于維護市場秩序,又有利于維護公平正義。

案情摘要

2017年9月7日劉某某在天津市某商業有限公司下屬塘沽購物廣場購買了徐福記散裝1袋,價格30.75元。該商品未標注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爭議焦點

根據《食品安全法》第14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3]28號)之規定,針對食品知假買假仍要支持,但根據第148條“但書”一款即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所以大量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案子即符合這一款要求,所以在裁判尺度上存在爭議問題。

裁判要點

一審判決嚴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嚴把握即退款退貨以及賠償1000元或500元。某公司申請再審時,高院已經下發文件針對未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的案件可以采用“但書”一款,那么部分再審案件即有了改判的可能性,如果改判將會有大量的知假買假申請再審案出現,所以申請再審申請環節中,著重做了調解工作和釋法工作,最終該公司和被申請方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撤訴,本院準予撤訴。

職業打假人不能認定為法律上的“消費者”

推薦理由

消法的立法本意是為了保護在市場上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的利益,當知假買假發展為一個職業甚至一個產業后,就有違消法的立法本意。本案的判決對于職業打假人利用法律進行經營牟利的行為是一種有力的打擊,同時對于同類案件的判決具有重要的參照作用。

案情摘要

王某某分別于2016年6月22日10時26分、10時27分、10時33分、10時54分、10時55分、11時08分自徐州某商業有限公司處分18次購買了18袋好想你即食棗,單價8.9元。后王某某以所購商品菌落總數超標、“開袋即食”等方面存在問題,訴至徐州鼓樓法院,主張退還貨款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徐州鼓樓法院經審理后查明,自2015年4月份起至今,王某某以產品銷售者責任糾紛為由在鼓樓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賠償的案件已有幾百余起,涉案產品數千件,案件被告涉及近百家不同商場、超市,分布在徐州市11個區縣。王某某在集中時間段多次購買涉案商品,且多按單件分開結賬,圍繞過期食品、標簽是否規范是否存在瑕疵、添加劑含量是否達標等問題就同種產品、同類問題、同一商家提起多起訴訟,多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關于懲罰性賠償的規定,試圖對每一件商品都獲得超出商品價款數十倍、數百倍甚至上千倍的賠償。徐州鼓樓法院認為,在本案中,王某某在間隔數分鐘甚至不足一分鐘內,重復購買同一商品并按單件分開結賬、獨立開票,并在其提起訴訟時,請求的賠償數額均按照每件商品增加賠償額不足1000元按1000元計算,對每件商品都主張了1000元的賠償,高出商品價款數百倍。原告王某某的購買行為并非用于生活消費,具有明顯的牟利目的,其主張退還貨款并要求懲罰性賠償,法律依據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爭議焦點

原告王某某是否屬于“消費者”,其行為是否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的保護。

裁判要點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因此消法所保護的消費者是“為生活消費需要”的商品購買和使用者,其消費應具有生活性,而不具有牟利目的;2.當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知假買假索賠”職業活動的,不能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不具有消費者的身份,其以消費者的身份主張權利不能獲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為保護消費者設定的權益。

職業打假人是否能認定為“消費者”及欺詐行為的認定

推薦理由

隨著消費者權益保護力度的不斷加大,“職業打假人”也隨之涌現,對職業打假人的司法態度以及如何真正實現消費者權益保護正是本案探索的問題。

案情摘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5月2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元亨利牌托帕石吊墜一個,托帕石戒指一個,共計消費19051元,被告銷售人員向原告出示并交付了國家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證書記載:18K金托帕石墜,總質量5.3679g,顏色藍,備注顏色成因未定,18K金托帕石戒指,總質量5.3374g,顏色藍。原告對購買兩件商品的過程進行了錄像,該視頻資料顯示被告處銷售人員在原告購買時稱此兩件托帕石商品系天然成色。原告購買商品后至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首飾質量監督檢測中心進行鑒定,鑒定結果為:改色托帕石掛件,總質量5.36克,顏色藍色、改色托帕石戒指,總質量5.34克,顏色藍色。原告支付鑒定費500元。另,一審法院咨詢國家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其工作人員稱,可以鑒定托帕石材質是否為天然形成,但對于托帕石的顏色依據現有技術無法確定托帕石是經過哪種處理方式形成的顏色,因此無法確定顏色成因,目前就托帕石顏色成因鑒定并無強制規定,且改色托帕石與天然顏色托帕石的價格亦沒有明顯區別,僅憑購買者的個人意愿喜好來選擇顏色鮮艷的寶石或是淡色寶石。

同時一審法院再次咨詢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首飾質量監督檢測中心,藍色托帕石多數為改色,因紫外可見光譜與少數淡色托帕石有區別,因此得出結論為改色托帕石,但無法確定是通過輻照、鍍膜、擴散等處理方式使其改色的。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購買商品的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消費者”的認定及被告是否對原告訾永鵬構成欺詐。首先,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保護。本案中,原告雖曾多次消費維權糾紛成訟法院,但并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費,且不宜以購買動機等主觀因素來限定“消費者”的范圍,故對被告的此項抗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關于被告是否對原告訾永鵬構成欺詐,一審法院認為,一般消費者在實體店鋪購買玉石時均是觀看玉石本身,且購買這種貴重的首飾,從常理講,一般消費者會通過查看,詢問,查驗玉石鑒定證書等過程再決定是否購買,不應僅憑銷售人員的介紹購買。本案中,通過原告提供的購買錄像視頻可見,原告在購買涉訴商品時,在銷售柜臺觀看商品,并詢問銷售人員相關情況,且接受查看寶石鑒定證書,雖然在其詢問銷售人員商品材質及顏色時,銷售人員表示為天然形成,但結合國家珠寶玉石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及國家輕工業珠寶玉石首飾質量監督檢測中心的工作人員陳述意見,托帕石以現有的技術手段無法確定顏色成因,銷售人員雖應向消費者介紹其出售飾品的基本情況,但對于托帕石顏色的成因并非其具備的知識及技術可做解釋及辨明的。

因此銷售人員并沒有主觀欺詐原告的故意,因此本案并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關于欺詐經營的規定,故原告關于價款三倍賠償的請求無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鑒于原告對托帕石顏色的認知與所購商品存在差異,被告出售商品時所進行的告知與所附證書存在偏差,因此原告主張退貨及由被告支付其交通費、鑒定費的訴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原告至被告處辦理所購托帕石吊墜、托帕石戒指的退貨手續,同時被告退還原告訾永鵬貨款19051元,并給付原告訾永鵬交通費1184元、鑒定費500元;二、駁回原告訾永鵬的其他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原告購買商品的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有關“消費者”的認定及被告是否對原告訾永鵬構成欺詐。

裁判要點

上訴人為生活所需從被上訴人處購買商品,其在多家法院提起維權訴訟并不能否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購買商品的消費屬性,故本院認定上訴人從被上訴人處購買商品的行為為消費行為,本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調整。被上訴人銷售的商品為珠寶飾品,作為普通消費者不可能對相關珠寶飾品普遍具有專業知識,高度依賴于飾品本身所附的材料和銷售人員的介紹。被上訴人作為珠寶飾品的銷售者,應當對于其雇傭的員工進行相關銷售商品專業知識的培訓。作為銷售人員在銷售珠寶飾品時更應如實向消費者進行客觀的介紹,而不能予以誤導。本案所涉珠寶的銷售過程中,珠寶飾品本身所附材料中對于珠寶顏色的成因并未明確標注,消費者在向銷售人員進行咨詢時,銷售人員應客觀回應。但從上訴人提供的視頻資料可以證明,銷售人員在回應消費者的詢問時,存在明顯的誤導行為,其介紹的內容遠遠超出了飾品本身所附材料的內容,足以導致消費者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其行為構成欺詐。

普通消費品領域中應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行為

推薦理由

職業打假人自出現以來,對于增強消費者的權利意識,鼓勵老百姓運用懲罰性賠償機制打假,打擊經營者的違法侵權行為產生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就現階段情況看,職業打假人群體及其引發的訴訟出現了許多新的發展和變化,負面影響日益凸顯,而對于知假買假行為如何處理,知假買假者是否具有消費者身份的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爭議。考慮食藥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于2017年5月19日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復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目前可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適時借助司法解釋、指導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

案情摘要

二審法院認為,曾某在某某某公司處購買了20盒咖啡,并支付了相應價款,雙方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該公司僅對是否應賠償曾某6500元提出上訴,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對《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第九十六條如何理解與適用。某某某公司主張其出售的商品沒有給曾某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且其提供的檢驗檢疫證明可以證實該商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要求,所以不應賠償商品價款十倍的賠償金。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簽、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不得進口。某某某公司向曾某出售的商品屬于進口食品,其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在該食品外包裝上載明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但這不屬于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簽、標識,應為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且某某某公司已提交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證書用以證明出售的食品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

因此,曾某主張某某某公司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理由不充分,故曾某要求某某某公司賠償所購商品價款十倍金額的賠償金,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采納。訴訟過程中,雙方同意某某某公司退還曾某貨款325元,曾某退回某某某公司10盒咖啡,系雙方自愿的行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二審法院予以認可。二審法院判決:一、維持武鳴縣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二、撤銷武鳴縣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某某某公司已預交),均由曾某負擔。由二審法院退回某某某公司50元。本院再審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

爭議焦點

武鳴區某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是否應向曾某支付商品價款的十倍賠償?

裁判要點

曾某在武鳴縣某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一次性購買20盒馬來西亞“優佳樂白咖啡”超出作為普通消費者的日常生活需要,在普通消費產品領域,消費者獲得懲罰性賠償的前提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對于知假買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觀上受到欺詐的情形。且武鳴區某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銷售給曾某的咖啡包裝盒上的中文標簽標注了該商品的配料、凈含量、貯存方法,原產國及營養成分表等,僅未載明中國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該情況屬于商品包裝標識存在瑕疵,但并未影響案涉食品安全以及對消費者造成誤導。因此,曾某要求武鳴區某某某購物廣場有限公司賠償所購商品價款十倍金額的賠償金的主張不成立。

職業打假人以食品標簽瑕疵為由主張賠償的應不予支持

推薦理由

對于僅以食品標簽瑕疵為由要求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職業打假人,由于其多次提起與本案類似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涉案食品標簽瑕疵不會對其造成誤導,對其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案情摘要

劉某在某某商貿公司處購買“長青樹初榨葵花橄欖油”5瓶,共計815元,產品標簽及包裝整體色調為綠色。劉某認為涉案商品特別強調添加的橄欖油是“有價值、有特性配料”,但未標注橄欖油的比例或含量,違反了國家規定,屬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產品,要求經營者退回貨款和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根據某某商貿公司提供的檢測報告顯示,“長青樹初榨葵花橄欖油(高品質食用調和油)”合格。另查明,劉某多次以“長青樹初榨葵花橄欖油”未標識橄欖油的添加量或含量為由提起訴訟要求經營者退回貨款和支付十倍價款的賠償金。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涉案食用油損害人體健康,劉某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購買涉案食用油行為本身對劉某造成了損失,劉某要求返還涉案貨款81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某某商貿公司返還貨款不當,應予以糾正;原審法院認定涉案食用油標簽不會對劉某造成誤導,駁回其價款十倍賠償請求并無不當。

爭議焦點

對于職業打假人僅以食品標簽瑕疵為由主張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裁判要點

涉案食用油標簽上的橄欖圖形和文字說明是在強調該食用調和油中有橄欖油成分,橄欖油本身具有特殊的香氣,價格高于一般食用油,故應認定橄欖油是“有價值、有特性”的配料,涉案食用油未標示橄欖油含量,屬于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雖然涉案食用油違反了食品安全標準,但食品安全標準與食品安全并非同一概念,劉某并未對食品安全提出異議,從涉案食用油的名稱和價格來看,也不足以對消費者造成誤導,況且劉某多次提起與本案類似的訴訟,應認定涉案食用油標簽不會對其造成誤導。同時,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消費者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劉某要求某某商貿公司賠償其作為消費者的損失,應當舉證證明受到損害,并初步證明損害與食用調和油存在因果關系。本案中,某某商貿公司銷售的涉案調和油雖然標簽存在瑕疵,但劉某既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調和油損害人體健康,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購買涉案調和油行為本身對劉某造成了損失。因此,劉某要求返還涉案貨款815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舉報人提起的訴訟并不必然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推薦理由

本裁定從利害關系、反訴利益等角度否認了職業打假人針對《舉報反饋告知書》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主體資格,能夠有效地規制職業打假人的行為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在臨海某某超市購買了金額為4.8元人民幣的山楂干。原告認為該山楂干包裝上無生產日期,遂于3月26日向臺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4月1日,被告臨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接到《臺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投訴舉報案件分流交辦單》,于4月5日將該投訴舉報事項交由其下屬單位辦理。4月6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臨市監古受告〔2017〕第040605號《受理消費者投訴告知書》,向被舉報人臨海某某超市下發了臨市監古應〔2017〕第170406-5號《消費投訴應訴通知書》,臨海某某超市表示不同意進行調解。4月7日,被告臨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了臨市監古終調〔2017〕第040705號《終止消費者權益爭議調解告知書》和《舉報反饋告知書》,決定不予立案,并于4月10日郵寄給原告。后原告以該舉報反饋告知書違法為由訴至本院。

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本案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裁判要點

舉報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食品安全監管機關查處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目的在于維護不特定公眾利益。消費者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而舉報違法行為人,該消費者就行政機關對投訴舉報事項作出的處理或不處理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但該合法權益不包含舉報獎勵。如果舉報人是食品的消費者,認為其作為消費者的相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尋求救濟。 

消費者權益保護中的懲罰性賠償金適用

推薦理由

本案處理重點主要在于對懲罰性賠償金的理解與適用。以牟利為目的而購買明知存在質量問題的食品,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不予支持,是對職業打假作出的認真審視和定位。

案情摘要

另查明,原告包某某以產品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向我省多地法院起訴,自2015年起,其以各大商家為被告的案件達100余件。2016年12月,除本起訴訟外,其分別以購買的食品;小菜一碟;(價格2.3元)已過保質期、購買的食用香醋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訴至我院,向商家索賠懲罰性賠償金、誤工費、交通費等。在另幾起案件中,其均邀請同一天、同一名購買過同樣問題商品的證人為其作證。

爭議焦點

對于明顯以牟利為目的的職業打假人主張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

裁判要點

《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開始實施,在懲罰性賠償方面規定了“十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目的在于保護消費者權益,維護社會正義。然而,懲罰性賠償條款本是為了維護消費者的權益,如今卻成了不少職業打假人的生財之道。我院對以牟利為目的而購買明知存在質量問題的食品,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不予支持而作出上述裁判,是對職業打假作出的認真審視和定位。

來源 | 局中局、中國工商出版社新媒體和數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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