罰息能否計收復利?
案情摘要
A銀行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向B公司提供資金4億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合同約定利率為10%,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借款人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此后,A銀行以B公司違約為由主張貸款提前到期,起訴B公司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其所主張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
法律問題
罰息能否計收復利?
不同觀點
甲說:否定說
《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20條規定的是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可以計收復利,目前并無罰息可以計收復利的規定。不允許罰息計收復利,既能使借款人免于雙重處罰,符合公平和補償原則,也有利于降低融資成本。
乙說:肯定說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人民幣貸款利率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貸款利率通知》)第3條第2款規定的可以計收復利的利息應當包含期內欠付利息及罰息。現行法并未禁止罰息計算復利,而是允許當事人約定貸款的結息方式,只要不超過利息上限即可。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罰息、復利通常僅適用于金融借貸。在金融借貸中,貸款期內的利息可以計算復利當無疑問,此時復利的計算依據為結息日時欠付的利息乘以相應的利率,故復利的計算標準與結息日密切相關。貸款逾期后計收的罰息,因不存在結息日問題,因而一般情況下不存在罰息計收復利問題。當然,如果借款合同對逾期結息日及逾期罰息的收取有明確約定的,也可能存在罰息計收復利的問題。鑒于現行法對罰息計收復利并未作禁止性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作出此種交易安排,但不得超過法定的利率上限。考慮到金融借貸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機構一方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對是否存在罰息應否以及如何計算復利的條款,應當由金融機構舉證證明已經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來源:山東高法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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