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宋某與被告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一份,合同約定了宋某購買被告某公司開發建設的房屋一套及房屋總價款,宋某于2020年8月22日前支付首期房價款,余款向銀行辦理按揭貸款,被告應在2021年9月30日前向宋某交付該商品房。后原告宋某支付首付款,因商品房工程停工,宋某未到銀行辦理按揭貸款,被告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交付房屋,雙方協商未果,宋某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依據合同約定,原告宋某按約向被告支付購房首付款,余款向銀行申請貸款支付,同時亦約定被告某公司應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宋某交付涉案房屋。
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某公司項目停工,故原告宋某對被告某公司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能力產生合理懷疑及擔憂,其未按約定到銀行辦理按揭貸款,符合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故其未繳納購房余款不屬于先期違約行為。
法院判決解除原告宋某與被告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被告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宋某購房款212498元及利息;被告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宋某違約金849元。被告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有權中止履行合同。中止履行后,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視為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中止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來源:山東高法,作者:王柏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