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代替妻子提出離職申請,同事代辦離職流程,員工對離職流程進行了確認,該情況是否為員工主動辭職?能否獲得經濟補償?近日,湘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阿美入職湘鄉市某公司。2023年12月31日,阿美的丈夫與公司管理人員周某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阿美的丈夫提出要阿美辭職。因阿美和同事丁某同為計劃財務部員工,兩人共用一個OA賬號。周某便要求阿美使用該OA賬號走離職流程。同事丁某操作OA系統填寫了離職申請后,阿美在OA系統中最后點擊提交。2024年1月8日,該公司向阿美發送《關于辦理離職手續的函》,并告知其主動申請的離職流程已經完成審批,阿美當即短信回復辭職并非自身意愿,而是公司要求,并拒絕交接工作。隨后阿美以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申請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阿美經濟補償金41170元。某公司認為阿美屬于主動辭職,不服該裁決,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阿美從公司離職是用工單位、員工雙方協調一致解除勞動合同還是阿美單方主動辭職。經查明,阿美的丈夫與某公司管理人員發生爭吵后,公司提出讓阿美走離職流程,并無證據可以證實阿美主動要求離職。某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阿美在此次爭吵之前提出過離職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使阿美的丈夫提出讓阿美離職,但是阿美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丈夫不能代表阿美進行意思表示。阿美在收到某公司的辦理離職手續通知后,拒絕進行工作交接,否認自身主動辭職行為,證實離職申請并非其本人主動行為及真實意愿。因此,以上事實表明實際系某公司一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非阿美主動提出離職申請。對于阿美點擊提交OA離職申請的行為,實際上是阿美對某公司提出離職要求的同意與確認。因此本案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據此,法院根據阿美工作年限和工資標準,依法判決湘鄉某有限公司支付阿美經濟補償金4117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在解除勞動合同的過程中,誰先提出解除請求是決定能否獲得經濟補償的關鍵因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然而,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則通常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除非用人單位存在未按合同約定提供勞動條件、未及時支付勞動報酬等違法行為。因此,明確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出方對于確定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至關重要。本案中,公司未考慮勞動者本人意愿,先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同事操作OA時全程在場并點擊提交,系對公司要求解除其勞動合同的確認。本案系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因此,某公司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阿美支付經濟補償金。對于用人單位,在處理勞動合同解除問題時,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確保解除程序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應避免通過不正當手段迫使員工辭職,并在解除勞動合同前與員工充分溝通,確保雙方達成一致。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時,要簽訂書面的解除協議,明確解除類型為“雙方協商解除”,防止因表述不明引發訴訟風險。對于員工,在工作過程中,應注意保留與勞動合同相關的證據,如工資條、工作記錄等。一旦發生勞動爭議,應及時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員工在簽署文件前,應仔細閱讀并確保理解其內容,避免因誤解或疏忽而損害自身利益。雙方共同努力可以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減少勞動爭議的發生。
來源:湖南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