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恩恒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私刻公章、虛開保險憑證等手段,以高息為誘餌,合計詐騙40余名被害人共計2408萬余元,并將大部分款項用于個人炒股、歸還個人欠款及利息,構成詐騙罪,被判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近日,國家金融監管總局網站行政處罰信息顯示,中國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和原支公司負責人于恩恒雙雙領罰單。其中,于恩恒因在保險從業期間實施詐騙犯罪行為,被終身禁業。
另據裁判文書網,于恩恒在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采用私刻公章、虛開保險憑證等手段,以高息為誘餌,合計詐騙40余名被害人共計2408萬余元,并將大部分款項用于個人炒股、歸還個人欠款及利息,構成詐騙罪。最終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具體來看,一審認定,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于恩恒在擔任中國人壽郟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經理及郟縣小額人身保險辦公室主任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隱瞞“永泰年金”保險項目已停止銷售的事實真相,采用開具虛假憑證、支付2%-3.5%不等高息的手段騙取錢財;期間又以為公司墊支保費完成任務和為開展小額人身保險業務墊資為由,通過支付2%-3.5%不等高息、出具加蓋其私刻公司印章的單據等手段騙取錢財。
案發時,于恩恒累計騙取近40名被害人人民幣24084800元。經司法會計鑒定,于恩恒除將所詐騙款項中少部分資金用于支出“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費用、墊支保費未退還外,其余款項均用于個人炒股、歸還個人欠款及支付所借款項的利息。案發后,上述被害人的損失均未追回。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于恩恒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責令于恩恒將違法所得人民幣23021829.3元退賠被害人。
一審被宣判后,被告人于恩恒不服,提出上訴。于恩恒上訴稱:其行為系公司行為而非個人行為;為工作墊付保費,因開展業務而大量借款,沒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構成詐騙犯罪。
其辯護人李冠卿辯護稱:本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恩恒系自首,原判量刑重。此外,其辯護人李自強另辯護稱:本案二審應開庭審理。
對此,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表示,關于上訴人于恩恒“不構成詐騙犯罪”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本案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辯護意見,經查,于恩恒利用其“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經理身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采用私刻公章,虛開保險憑證等手段,以高息為誘餌,個人詐騙40余名被害人共計2408萬余元,僅將100余萬元用于“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墊支的保費等,其余款項均用于個人炒股、歸還個人欠款及利息,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關于辯護人李冠卿辯稱“于恩恒系自首”的意見,經查,于恩恒受到“人壽保險郟縣支公司”單位舉報后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其到案后雖然否認非法占有之目的,但屬對自已行為性質的辯解,并不影響自首的認定,該辯護意見成立。鑒于于恩恒詐騙犯罪數額特別巨大,犯罪后果嚴重,雖系自首,但不足以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辯護人李自強辯稱“本案二審應開庭審理”的意見,經查,上訴人于恩恒及其辯護人對原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所提出的異議,并不影響于恩恒的定罪、量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可以不開庭審理。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于恩恒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開具虛假憑證、支付高息、出具加蓋其私刻公司印章的單據等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懲處。原審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
辯護人“于恩恒系自首”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上訴人于恩恒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護意見,均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發現 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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