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本文以習近平法治思想為根本遵循,堅持以人民為中心,針對《民法典》實施中出現的權利內部和外部之沖突、邏輯與經驗之困惑、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之糾結、利益平衡方法與人民法律感情之選擇、“新學說”和國家戰略在法律規則適用中之地位等重要問題,結合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實踐,聚焦探討《民法典》在實施過程中的價值化、體系化、精準化裁判思維和方法,以期有效提升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隊伍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切實保障人民合法權利,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真正實現《民法典》“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治功能。
關鍵詞:民法典 裁判思維 裁判方法 良法善治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被譽為“良法善治的大國重器、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市場活動的行為指南、人民權利的序列體系、民事裁判的規范腦圖”。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民法典》實施過程中,民事審判實踐諸多問題亟待明確。諸如:在權利發生沖突特別是外部沖突時,如何解決?面臨邏輯與經驗、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糾結時,如何選擇?利益平衡方法與人民法律感情產生矛盾時,如何處理?面對實踐創新不斷產生的新情況和新問題,能否運用“新學說”來判案?國家戰略在法律規則適用中處于何種地位?等等,這些問題或涉及思維交錯,或觸及價值糾結,或事關權利邊界,或面臨方法選擇,不一而足。應當說,深入探究民法典體系下運用科學思維方法、準確適用法律,不僅具有豐富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緊迫的實踐意義。本文擬以價值化、體系化、精準化思維和方法為導引,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對《民法典》實施中的裁判思維和裁判方法展開論述,以期對提升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隊伍的司法能力有所幫助。
一、體系化思維方法:在《民法典》框架下解決權利沖突
《民法典》通過千錘百煉的“提取公因式”立法技術,概括了非常穩定的民事法律關系,形成了民事權利一整套體系化、邏輯化、精準化規范系統。作為權利序列和裁判規則的博大精深體系,《民法典》具有其自身巨大的“耦合的力量”,體系化可謂《民法典》的生命。人民法院應善于通過體系化思維方法,來解決法條邏輯關聯和民事權利沖突問題,從而提升裁判的體系化、邏輯化水準。
(一)《民法典》法條理解與適用的體系化
在《民法典》編纂之前,因民事立法均為“單行法”,故在審判實務中,經常出現因法律條文之間的隔離,而隔離適用法律問題,忽視了條文之間邏輯關聯,從而容易導致法律適用碎片化和裁判內容缺乏法律邏輯性。《民法典》施行后,這種情形亦時有發生。例如,《民法典》第154條與第157條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前者規定合同無效條件,后者規定合同無效后果。因此,法院一旦認定合同無效,則應依職權適用第157條之規定,判令恢復原狀并返還財產,而無需當事人另行提出。合同是否有效是國家法律評價,不以當事人是否請求為前提條件,依職權主義人民法院可強制適用《民法典》第157條。但是某些法官卻因未能認識到這一點而“隔離”適用這兩個條文。有鑒于此,在《民法典》實施中,人民法院應善于運用體系化思維方法,將行為無效條件與無效后果視為一條整體規范來加以運用,從而產生邏輯融通的體系化效果,避免法律適用上的邏輯困境。
此外,人民法院在運用體系化思維方式時,亦應注意《民法典》中上位規范和下位規范、一般規范和特別規范、任意性規范和強制性規范等區分,自覺地運用體系化思維,避免解讀和適用法典的隨意化和碎片化。在充分認識總則編對《民法典》的統轄作用的同時,注重一般條款、特殊條款、但書條款的理解適用和內在邏輯關聯,形成裁判思路和方向的宏觀考慮,避免單一化思維和碎片化思維。
(二)體系化思維下的權利沖突與解決原則
在審判實踐中,會經常遭遇權利沖突問題。權利沖突的解決,不僅涉及權利邊界劃定,而且涉及沖突解決的原則和具體方法。體系化思維有利于解決權利之間矛盾,彌合單行法之間沖突。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筆者提煉出“兩種沖突分類”和“三種劃界方法”。
“兩種沖突分類”,是指權利沖突可以分為內部沖突和外部沖突兩種情形。內部沖突是指同類權利之間的沖突,諸如物權之間的沖突、知識產權之間的沖突;外部沖突是指不同類權利之間的沖突,例如物權與知識產權之間的沖突。“三種劃界方法”,是指權利邊界劃分方法初步可以歸納為三種:其一,邊界因權利沖突而明確。民事權利是私權,其權利邊界劃定猶如權利人為自己的權利范圍“扎籬笆”,既不能扎入他人權利范圍,也不能扎入公共領域,更不能扎入國家的“地盤”,也即《民法典》第132條規定“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之內涵。其二,無形因有形而明確邊界。以知識產權為例,雖然知識產權因其“無形性”而具有邊界模糊的特點,但該模糊乃知識產權之間邊界模糊,而不是知識產權與非知識產權之間邊界模糊;在物權、債權等權利邊界明晰的情況下,知識產權的邊界隨之明晰,正如水遇到有形物而邊界清晰一樣。其三,依上位權利而明確。民事單行法在制定過程中通常會或多或少地因部門局限性影響,導致部門各立其法、各護其權的現象,從而為部門法所保護的權利之間產生沖突提供了制度漏洞。因為《民法典》將原先“散落”在各單行法中的民事法律制度規范統一整合為法典體系,所以,在處于同一位階的不同類權利例如物權與知識產權發生沖突時,既不能依知識產權法,也不能依物權法,而應依兩者共同的上位權利范疇即民法原則和規則,在《民法典》體系中統籌解決權利沖突。
1.權利內部沖突與解決原則
權利內部沖突與解決原則通常有二:其一,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該原則可謂解決內部沖突特有原則,為世界各國民法所普遍認可,突出體現在擔保物權制度中。例如,在同一抵押物上設定多個抵押權時,依《民法典》第414條之規定,先登記的抵押權優于后登記的,已經登記的優于未登記的,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再如,在同一動產上抵押權和質權并存時,《民法典》第415條明確規定,清償順序取決于權利公示的先后順序。其二,誠實信用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關于商標注冊和適用的規則,可謂誠實信用原則解決商標權之間沖突的著例。《商標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32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2.權利外部沖突與解決原則
外部權利沖突既包括“非同類”權利之間的沖突(例如知識產權與物權等之間的權利沖突),也包括私權與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之間的沖突。綜觀司法審判實踐,為解決外部權利沖突,人民法院應遵循善意保護原則和利益平衡原則,意在保護權利人的正當權益,保障自由并激勵創新,努力避免私權不當擴張或者保護“絕對化”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1)善意保護原則。該原則強調在解決“非同類”權利之間的沖突(例如知識產權與物權等第三人財產權發生沖突)時,以該第三人是否善意作為劃定權利界限和是否容忍之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提字第102號星河灣公司、宏富公司與煒賦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案中明確提出:星河灣公司是商標權人,小區業主是物權人,兩者均為權利人,均應受到法律保護并構成權利沖突。如何解決商標權與物權的沖突,商標法并無明文,物權法亦無規定,故應以商標權和物權的共同上位權利規則即民法原則予以解決。因傳統民法歷史悠久,善意保護原則久經實踐檢驗,殊值參考,以物權人是否善意為標準,來判斷其是否容忍商標權人的追奪比較公允,故以物權人是否善意為厘定權利界限之標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亦明確肯定善意保護原則:在專利權與物權發生沖突時,為避免不當侵害物權,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的使用者屬于善意物權人,其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可以繼續使用。鑒于《民法典》規定的權利規則大多為“同類”權利即內部沖突解決規則,因此,善意保護原則在《民法典》實施過程中解決外部權利沖突具有重要作用。
(2)利益平衡原則。利益平衡是解決外部權利沖突中最重要、最核心的原則,其核心在于維系民事權利人的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為避免物權、知識產權等絕對權性質的民事權利過度“壟斷”,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法設置一系列制度規則對民事權利進行限制,諸如物權法定原則、知識產權有效期制度、商標權地域性原則、合理使用制度、法定許可使用制度等。筆者認為,在國家實施知識產權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的形勢下,在知識產權已成為國家發展戰略性資源和國際競爭力核心要素的國際背景下,《民法典》實施應當特別關注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之間的利益平衡關系問題。以醫藥領域為例,權利沖突和平衡不僅體現在知識產權人的私權與民族醫藥產業發展等國家利益之間的較量,而且體現在知識產權人的商業利益與國民生命健康福祉等公共利益之間的博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和審判實踐,基于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侵權者停止侵權行為,而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因此,在《民法典》實施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特別關注在糧食、醫藥、芯片等“卡脖子”技術、互聯網等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領域中知識產權與公共利益、國家利益之間的沖突,維護好植物品種權與農民特權以國家糧食生產安全之間、知識產權人的商業利益與國民生命健康權益之間、網絡環境下知識產權人與傳播者以及社會公眾乃至國家信息安全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彰顯知識產權司法保護中的公允和理性,并貢獻人民法院的司法智慧。
二、價值化思維方法: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體用關系
(一)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的辯證關系
在《民法典》實施過程中,法官經常會面臨著邏輯與經驗、實質正義(實體公正)和形式正義(程序公正)之間的糾結和選擇,由于會涉及法律邏輯、經驗法則、法律技術和價值判斷,故采取什么方法進行選擇不僅影響案件裁判結果,而且考量法官綜合裁判水準,實乃重要的裁判思維和方法問題。
1.體用辯證關系:實質正義為體、形式正義為用
經驗與邏輯、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之間乃體用關系,即經驗為體、邏輯為用,實質正義為體、形式正義為用。應當堅持兩點論和重點論,既要堅持實質正義乃法官追求之終極目標,又要堅持形式正義是實現實質正義的技術手段。與此同時,《民法典》實施中雖應賦予程序正義應有之地位,但亦應充分認識因法律語言和邏輯的自身缺陷所導致的“邏輯陷阱”,所以,既要注重邏輯和形式正義,更要注重經驗和實質正義。應綜合遵循誠實信用、公序良俗和公平原則,并結合社會生活之經驗,跳出“邏輯陷阱”,努力實現實質正義。
2.破解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沖突:制度價值為體,價值衡量為用
破解形式正義與實質正義的沖突問題之關鍵在于樹立價值化思維方法。現以審判實踐中常見的訴訟時效糾紛為例,探討價值化思維方法的運用。
在訴訟時效糾紛中,債務人通常以債權人怠于行權、“時效經過”為由提出抗辯,不少一審法院以債務人否認、證據真偽無法判斷為由判決訴訟時效經過。筆者認為,在此類糾紛裁判中,證據規則的運用等形式正義固然重要,但最為重要的是以實質正義為導向的價值化思維方法:法官在審理中如何進行價值衡量?在判決中應彰顯何種價值導向?在裁判訴訟時效案件中,法官至少應綜合考量五個因素,并以此指引證據規則運用和案件裁判:
第一,民法制度價值。根據民法通說,訴訟時效制度有兩個制度價值點。其一,防止債權人權利睡眠;其二,防止證據隨時間推移而發生湮滅。若案件證據中有債權人不斷主張權利的初步證據,且該證據沒有湮滅,即便債務人矢口否認,抗辯“時效經過”的余地就非常有限。
第二,中國實際情況。我國幅員遼闊,各地的司法實踐情況復雜,需要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訴訟時效經過”,進行客觀、具體、全面的考察,避免“純粹”地運用理論邏輯和證據規則,進行“技術性”推演,得出單純“機械化”的審判結果。
第三,企業交易常情。作為民法“帝王規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序良俗原則,實質就是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人之常情”,包括自然人之間的“人之常情”和法人之間的“交易常理”。一般來說,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高速發展的市場中,債權人在長達兩年至三年的期間內,從不“主動”主張其債權的實現,明顯是不符合交易常理的。因此,債權人催款才是“正常交易”行為,怠于催款甚至不催款實屬“反常”。
第四,充分保障債權。《民法典》第188條將普通訴訟時效規定調整為三年,體現出“充分保障債權”的價值導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宜寬不宜嚴”作為判斷訴訟時效是否經過之導向,旨在盡量避免因訴訟時效經過而破壞市場交易規則和交易秩序。正是考慮到我國訴訟時效時間太短,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有學者建議人民法院將“時效經過的債權可以抵銷”作為法理規則引用。
第五,正面價值導向。在《民法典》體系下,無論是裁判思維還是裁判方法,均應體現民法之精神原則和價值導向,由此決定法官在證據模糊、價值困惑狀態下的裁判方向:以民法精神為指引,遵循公平、誠信、公序良俗、禁止權利濫用為原則,指引案件審理作出正確價值判斷,作出引導民事主體和社會公眾向上向善的裁判結論,努力實現實質正義。
(二)經濟分析與法律感情的權衡
在追求實質正義的過程中,法官如何權衡利益平衡和法律感情,實為《民法典》實施中必須正確處理的重要價值判斷問題
1.利益衡量方法之批判:經濟學“唯一化傾向”
自經濟分析法學進入民法研究領域后,以經濟分析法學為支撐的利益衡量方法遂成為審判實務分析和裁量案件的常用方法。事實上,以經濟分析方法研判經濟學領域的行為和問題無可厚非,但以“最大化”為指引,強調“法律活動的最大目標是實現最大的效益”,甚至以此作為衡量和分配公平正義的唯一方法或主要方法的想法,則值得司法者的高度警惕。如果過度依賴經濟分析方法,過分強調利益衡量,甚至以“方法”代替“目的”,則不僅可能造成以單一的經濟邏輯思維嚴重遮蔽司法者的思考維度,而且將導致整個法律關系處于經濟化或物化的“異化”狀態。
司法乃分配和實現公平正義之事,人民法院必須堅決捍衛公平正義的價值導向和思維框架。公平正義代表的是善法框架下的分配正義,不僅包括物質權益的分配,而且包括話語權的分配,更包括對人民法律感情的尊重和法治尊嚴的維護。因此,這種分配不是完全可以用經濟利益這種唯一化的價值因素來衡量和分配的,也不是完全可以通過經濟分析方法這種唯一化方法來觀察和解釋的。司法實踐中,對于某些民事糾紛的解決,特別是涉訴上訪問題,老百姓尋求的“說法”不僅涉及當事人的基本生存,更關涉其生活的尊嚴;不僅是物質層面的公平,更是法律感情層面上的正義,因此,人民法院必須對經濟分析、利益衡量方法保持高度的警惕和清醒的認識,堅決以公權的“有形之手”捍衛公平正義,維護人民權利,避免公平正義的經濟化和物化。
2.良法之下的向上向善:尊重人民法律感情
在審判實踐過程中,經常遇到無權處分他人之物的案件。由于無權處分行為涉及權利人、無權處分人、買受人三方關系,蘊涵主體多元、價值多元等復雜因素,因此,一直為理論界和實務界所關注并長期爭論。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亦被譽為“民法上的精靈”。正確審理無權處分糾紛案件無疑是《民法典》實施中的重要問題之一。
以“惡意出賣他人之物”這種典型的無權處分為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已廢止,以下簡稱《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據此,合同效力處于待定狀態,主要考慮尊重和保護權利人。在《民法典》合同編制定過程中,《合同法》第51條的去留問題成為焦點。多數觀點認為,根據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區分原則,處分合同有效,但處分行為無效;如此設計不僅可以使法律邏輯更清晰,而且處分人亦能受到違約責任制裁。《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規定:“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在解釋上不宜認為《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可以替代《合同法》第51條。理由有三:
首先,無權處分問題蘊含著法律感情與法利益之間的權衡,公平正義與經濟分析之間的博弈。《民法典》第597條第1款規定規范重點是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關系,并未解決無權處分人(出賣人)與權利人(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的關系。眾所周知,“惡意不受保護”乃民法的基本理念,如果將“惡意”解釋為“知道”(故意),“惡意”出賣他人之物,就是“故意”出賣他人之物。從社會倫理和公平正義考量,在權利人不予追認的情形下,因出賣人侵犯了權利人的法律感情,故該“惡意”應當受到譴責并得到否定性評價。特別是,《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依據之一就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核心價值觀承載著一個民族、國家的精神追求,體現著一個社會評判善惡是非的價值標準,“惡意不受保護”理念彰顯著一部良法所應有的道德內涵和道義擔當。習近平總書記強調,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其中關鍵是“感受到公平正義”,“感受”蘊含著人民的法律感情。在我國社會主要矛盾已經轉化為人民日益增長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發展之間的矛盾的情況下,在人民對民主、法治、公平、正義、安全、環境等美好生活需要更加強烈的情況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越發達,法律人越應該重視人民的法律感情,越應該維護人民的法律感情,越不能過分依賴于利益衡量和經濟分析來進行制度設計和司法裁量。因此,在《民法典》實施中,在法律感情與法利益的權衡中,人民法院應特別運用好價值化思維方法,貫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以良法框架下的向上向善為價值指引,遵循“惡意不受保護”的民法基本理念,充分尊重人民的法律感情,妥善審理民事案件,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其次,《合同法》第51條仍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合同法》第51條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解釋》,該司法解釋2020年進行了修正,本文指2012年文本,)第3條密切相關,《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該司法解釋2020年修正后刪除了原第3條內容)旨在彌補《合同法》第51條和第132條之間的立法漏洞,即并非所有的無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合同都無效。《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主要包括兩種情形:將來財產的買賣和權利(處分權)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賣自己的財產。因此,該條的適用范圍與《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規則的適用范圍是截然不同的。《合同法》第51條被刪除后,因故意或者過失出賣他人之物案型將進入《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的適用范圍,導致此類合同將依據《買賣合同解釋》第3條而被認定有效,進而因為無權處分行為有效而產生鼓勵盜賣他人之物的后果,“其結果是災難性的,會造成非常嚴重的社會問題”。
最后,刪除《合同法》第51條將導致相關制度名存實亡。刪除《合同法》第51條無權處分規則,其他若干法律制度諸如善意取得制度、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等也隨之名存實亡。因買受人(無分善意惡意)均可依據有效的買賣合同取得財產所有權,將導致善意取得制度失去其存在的價值。既然無權處分合同有效,買受人根據有效買賣合同合法取得的所有權、債權人根據有效抵押合同取得的抵押權,將具有完全的排他的物權效力,包括真正權利人在內的任何人都不能干涉、不能侵犯、不能追奪,由此將導致權利瑕疵擔保制度喪失作用。由此可見,“《合同法》第51條在我國社會中是一項非常重要的制度,它能夠起到穩定社會的‘壓艙石’‘承重墻’作用,其與《物權法》第106條善意取得制度以及《合同法》第150條權利瑕疵擔保制度組成這套制度設計,是經過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條件下的長期實踐檢驗證明的、最好的、最穩妥的、最符合中國國情的制度設計”。
三、精準化思維方法:法律規則適用的邏輯層次和方法
在《民法典》實施中人民法院應注重精準化思維方法,以“精”來強調法律適用規則精細化,避免粗放化,以“準”來凸顯法律適用邏輯準確化,避免失序化。
《民法典》第10條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應當依照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習慣,但是不得違背公序良俗。”為實現法律適用的精準化,規則適用的邏輯應當依照法律、習慣、通說、政策的層次展開。
首先,“有法律,依法律”。依據法律就是要選擇相應法條明確請求權基礎。確定請求權基礎,可謂最基礎的法律適用方法。通常的適用邏輯順序是:第一,選擇最能直接適用的法律條文;第二,沒有直接適用的,則類推適用,尋找類似規范、概括性規范;第三,不能類推適用的,則適用一般原則。
其次,“無法律,依習慣”。民事習慣在中國社會代表一種民間公認的秩序,《民法典》第10條為習慣的適用預留較大空間。鑒于公序良俗在功能上是消極保守而非積極進取之規定,謙抑性是其最本質的特性;加之,“習慣除了良俗和惡俗,尚有一些灰色空間、無明顯善惡之分的中間習慣”,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習慣時,應充分認識習慣的復雜性,以社會生活和事實經驗為基礎,以開放包容的態度對待習慣,不宜簡單地以“良俗或惡俗”兩分法作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判斷標準。質言之,不違背公序良俗并不等于必須是公序良俗。
再次,“無習慣,依通說”。法律和法理之實質是資源與利益分配的規則和理論,一般來說,學界通說乃經實踐檢驗的各方均能接受之利益分配方案,從裁判穩妥角度看,在無法律規定、習慣、政策的情況下,因民法通說乃經實踐檢驗的各方均能接受之利益分配方案,故依民法通說進行裁判無疑是比較穩妥之方式;而少數說或者新學說因缺少利益博弈和實踐檢驗而可能導致各方權益失衡。
最后,“無通說,依政策”。在諸如知識產權審判領域,特別是前沿領域和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領域,在沒有法律、習慣、政策和通說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應遵循國家戰略諸如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等國家政策要求,積極推動國家戰略實施,服務國家發展大局,努力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天津天隆種業公司訴江蘇徐農種業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種權案的裁判,可謂著例。“因雙方不能達成妥協,致使9優418水稻品種不能繼續生產,既影響雙方共同利益,也有悖合作育種的根本目的;不僅違反促進植物新品種轉化實施的國家戰略要求,而且損害國家糧食生產安全,有損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
四、結語
《民法典》是人民權利的體系化表達,《民法典》的實施是人民權利的體系化保障;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民法典》的精神及原則,是司法裁判的價值指引。在全面依法治國大背景下,特別是《民法典》實施后,諳熟《民法典》體系,牢記重要法條,是民事法官的本分;熟練運用體系化、價值化、精準化裁判思維和方法,是民事法官的看家本領。筆者希望,人民法院民事審判隊伍能夠認真貫徹落實習近平法治思想,堅持以人民為中心,恪守法官本分,提升看家本領,嚴格公正司法,實質性保障人民合法權利,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真正實現《民法典》“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治功能。
來源:《中國應用法學》2022年第3期
作者:王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黨組副書記、副院長,法學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