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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建雄: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中的幾個法理問題

發布時間 : 2023-04-29 瀏覽量 : 6343
內容提要

監察法是我國第一部反腐敗國家立法,也是一部體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國憲法之下的法律體系中,監察法處于源頭性、引領性的重要地位。腐敗是公職人員在職務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等違規違法和犯罪行為,對這種行為的懲治預防是反腐敗的執法監督的政治權力。反腐敗斗爭的政治性,決定了監察機關作為“政治機關”的性質定位,這與“國家監察機關”的職能定位并不矛盾。人大是國家監察的權力來源,國家監察對人大負責并接受人大監督,國家監察對人大機關公職人員進行監察,維護人大機關權力依法規范運轉。監察調查雖然與刑事偵查具有相似性,但監察調查權整體統一于監察職能,必須嚴格依照監察法開展監察調查,并實現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機銜接。監察法沒有規定留置階段律師介入,體現的是公職人員權利克減理念,這也是監察程序區別于刑事程序的重要體現。

正文

黨的十九大提出構建集中統一、權威高效的國家監察體系,把組建國家監察委員會列在深化黨中央機構改革方案第一條。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修正案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頒布實施,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取得重要階段性成果。經過一段時間努力,新體制的治理效能得到充分發揮。但是,任何新體制的建構必然會對既有體制產生沖擊,人們對國家監察創制過程中產生的種種困惑和質疑需要進一步澄清和解決。比如,監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國家監察權的權力屬性問題、國家監察與人大監督的關系問題、國家監察機關的性質問題、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問題等等。有鑒于此,筆者試就這些問題略陳管見,以求教于同仁。

一、 監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問題

監察法既是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又是持續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基本遵循。習近平總書記在中央政治局第十三次集體學習時強調,在新的起點上深化監察體制改革,就要健全完善配套法規,制定同監察法配套的法律法規,形成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法規體系。這就意味著, 在制定、修改和調整相關法律的實踐中,應當強調相關法律與監察法相銜接、相補充。因此,正確認識監察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 是深化監察體制改革,推進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范化不可回避的問題。

監察法是我國第一部反腐敗國家立法,也是一部體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基本法律。在我國憲法之下的整個法律體系中,監察法處于源頭性、引領性的重要地位。這一觀點在受到廣泛關注和的同時也受到不同觀點的質疑。有學者以《監察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關系為例,認為《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一樣,皆屬于國家基本法律,不存在誰具引領性問題。并給出了三條理由:第一,《監察法》和《刑事訴訟法》均是根據《憲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基本法律,其法律效力僅次于憲法,兩者處于同一位階。第二,《監察法》的引領性、基礎性應理解為反腐敗領域的統領性、基礎性。而《刑事訴訟法》在刑事程序法領域,同樣具有統領性和基礎性。因此,兩者也不存在誰引領誰的問題。第三,只有充分發揮刑事程序法治對于監察機關的制約作用,才能確保將監察機關的調查行為最終納入法治軌道。總體上看,上述認知凸顯了刑事訴訟和刑事法治的學科思維, 言之成理,不乏參考價值。但由于其研究視角的局限,未能從治國理政的全局上厘清《監察法》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中的重要地位。其局限性主要表現在:

首先,以法律位階和法律效力相同,來說明基本法之間相互獨立且無關聯性,不符合政權結構和法律體系的內在邏輯。用系統論的視角看,在政權結構和法律體系中,所有的國家權力和法律規范,均有著自己不同的角色定位。比如,全國人大常委、國務院、國監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都是由憲法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選舉產生,都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但能說他們之間沒有關聯是平分秋色的嗎?顯然不是。它們以各自不同的角色定位于政權結構之中。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在政權結構中就處于最高地位,國務院、國監委、最高法、最高檢都要對它負責,受它監督,發揮其行政和司法職能。法律體系的結構也是由不同功能的法律組成的。不同的法律以各自不同的功能定位于法律體系之中,為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提供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

其二,將反腐敗政治任務與刑事司法活動視為兩個獨立運行的領域,割裂了反腐敗與刑事司法的關聯性。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孤立存在,監察法和刑訴法也在聯系中存在和運轉。筆者強調監察法的源頭性、引領性,并不是要消解刑訴法等基本法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重要地位。恰恰相反,它有利于強化包括監察法、刑訴法在內的各項基本法的職責定位,更好地發揮其法律治理特別是法治反腐功能。比如,在憲法之下的基本法中,監察法的立法目的是“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刑訴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由此可以看出,前者是政治領域公權力運行的法律規范, 后者刑事訴訟領域司法權運行的法律規范,雖然都非常重要,但前者對后者源頭性和引領性作用不言而喻。也就是說,監察法的規范運行,是刑訴法規范運行的重要前提;刑訴法規范運行,是對監察法實施的刑事回應。同理,監察法與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關系一樣,監察法的規范運行,也是行訴法、民訴法規范運行的重要前提,行訴法民訴法規范運行,是對監察法實施的行政和民事回應。這種“引領”和“回應”,從某種意義上說,是黨和國家的自我監督,與確保各項國家權力規范運行關系的具體體現。

其三,將監察程序與刑訴程序的銜接,理解為刑事程序對監察程序的制約,是對監察法和刑訴法關系的一種誤讀。眾所周知,實現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的流程貫通,是嚴密反腐敗法網、把制度優勢轉化為法治反腐效能的必然選擇。因此,在立法上強調的是刑訴法與監察法的規定保持一致、緊密銜接,而不是讓刑訴法對監察程序形成“制約”。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正是“保持一致、緊密銜接”的具體體現。此次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涉及與監察法相銜接的條款有14處之多。比如,刪去了檢察院對貪污賄賂等案件行使偵查權的規定,實現了管轄職能上的銜接;又如,規定:“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確保了留置措施與刑事強制措施銜接更加穩妥、有序。再如,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這既是對監察機關監察全覆蓋職能的補充,又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的強化。   

筆者認為,監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是對刑事偵查程序的改革再造,其目的就是破解刑事偵查程序不適應反腐敗斗爭需要的困局,使查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的調查活動符合反腐敗的特點和規律。監察法配置了包括留置在內的十二項調查措施,有利于排除干擾,高效查處職務違法犯罪。同時從尊重和保障人權出發,用嚴格的程序對監察調查活動進行規范。比如調查立案的決定,從線索獲取到決定立案總共要經歷7次審批程序,體現了監察制度頂層設計者的審慎態度。又如調查全程錄音錄像制度,不僅適用于訊問,而且擴大適用于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這比刑事訴訟規定的僅在無期徒刑、死刑案件的訊問中適用要求更高。再如在留置措施規定中,不僅明確了“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而且明確了“留置場所的設置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對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在技術調查措施規定中,明確了案件范圍為“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并規定“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在查封、扣押、凍結、搜查等措施規定中,明確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并予以退還等等。這些調查程序的規定,不僅是對刑事訴訟相關程序的吸收和轉化,而且有些在具體程序設計上更加嚴格。這些規定與刑訴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嚴格依照監察法的規定開展調查,也是刑訴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正當程序的體現。

其四,堅持監察法在我國法律體系中的源頭性、引領性地位, 是由依法治國的內在邏輯決定的。正如有學者言:“法治精神的要旨在于治官限權,即為官者不得違法,因此推行法治一定要先治官后治民。”習近平總書記強調:“要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把權力關進制度的籠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懲戒機制、不能腐的防范機制、不易腐的保障機制。”這就告訴我們,依法治國必須首先依法治權,依法治權必須依法治吏。這是因為,腐敗行為是公共管理活動中的權力濫用,是國家治理中的一種病變,如果不能防止公共權力濫用,遏制國家治理中的病變,就談不上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的現代化,全面依法治國的目標也不可能實現。監察法作為黨和國家自我監督、自我革命的法律規范,承載著維護公共權力廉潔高效運轉、維護人民當家做主、實現“三清”建設廉潔政治的重要使命。它的規制對象是所有行使公共權力的公職人員。它的規制范圍涉及到黨和國家機關、國有企事業單位、農村鄉村,包含了政治、經濟、社會的各個領域、各個方面。可謂“黨政軍民學,東西南北中”哪里有公共權力,哪里就在監察法的規制之列。監察法與黨內法規相輔相成,共同發力,鞏固黨的執政地位,厚植黨的執政基礎;監察法與人大、司法、審計等方面的法規相銜接,保證國家機器依法履職、秉公用權;監察法與民主監督、社會監督方面的法規相銜接,保證權力來自人民、服務人民,確保人民賦予的權力為人民謀利益。

二、國家監察權的權力屬性問題

監察權作為國家監察機關依法享有和運行的權力,究竟具有什么樣的權力屬性,是深入推進國家監察體制改革面臨的重要理論問題。目前,不少學者對此表示了高度關注,并發表了許多有價值的見解。這些見解大致上可以分為兩類:一類認為監察權是一項獨立的政治性權力,另一類認為監察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政治權力,而是與檢察監督權性質相同的專門性權力。持監察權系政治性權力的觀點的理由是,國家監察權之核心在于“反腐防腐懲治權”和“法律監督權”,當然還包括其他政治權力形式。“國家監察權是一種復合性的政治權力而非集司法、偵查、檢察之綜合性權力。”“從其機構設置及其所擁有的監督、調查、處置三項權能來看,應當將其界定為獨立的一種權力,更加符合我國現階段政治制度創設運行的邏輯。”持監察權不是一項獨立的政治權力,而是與檢察監督權性質專門性權力的觀點的理由是,“國家監察權和檢察監督權一樣,都是人大憲法監督權之下的專門監督權,國家監察權和檢察監督權都要服從和服務于人大憲法監督權”,“只不過國家監察權是對公職人員即‘人’的監督,檢察監督權是對國家機關即‘事’的監督”。

筆者基本認同上述第一類國家監察權是一項獨立的政治權力的觀點,對第二類觀點中關于國家監察權是一項專門性權力的觀點沒有異議,但不認同將國家監察權的性質理解為與檢察監督權性質一樣的專門監督權。因為“專門性監督”的定位不能揭示國家監察權與檢察監督權的性質特征。事實上,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特別是行政監察、檢察偵查權的整合,使我國形成了一個新的、更全面的權力監督制約體系。在這個體系中,國家監察權作為反腐敗執法監督的政治權力,檢察權作為維護法律統一實施的司法監督權力,都是不可或缺的國家監督權力,它們分別從不同的角度和層面,以不同的方式實現對公權力的制約,共同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對此,筆者對檢察監督權的發展變化與國家監察權形成的確立作進一步的比較分析。

(一)檢察監督權的發展變化

毋庸置疑,國家監察和檢察監督的性質都是“專門性監督”從檢察職能的變遷看,監察體制改革以前,人大監督之下僅設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檢察機關通過參與訴訟、監督訴訟和對職務犯罪進行查處,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國家工作人員勤政廉政,維護公權力規范運行。檢察權是制約偵查權和審判權的制度設計,司法運行如果離開了檢察權的監督制約,就會導致偵查權和審判權的濫用,這是被世界司法實踐證明了的一條鐵律。因而,維護司法公正是檢察監督的天職,也是檢察監督的核心價值取向。我國檢察機關的職務犯罪偵查職能,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反腐敗斗爭的開展而逐步建立和發展起來的。

長期以來,檢察法律監督擁有刑事訴訟監督、民事行政訴訟監督和職務犯罪偵查等復合型權能。其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糾正訴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這種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主要表現為程序性,通過啟動相關司法機關的程序糾正其自身違法。二是直接對職務犯罪進行偵查和起訴,這種對職務犯罪的偵查、起訴實際上是對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監督活動,具有實體性的以權制權、以法治權的性質特征。從這兩個方面監督的性質看,前者是社會領域維護公平正義的司法監督行為,后者是政治領域維護公共權力依法運轉的反腐敗執法監督行為,這正是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前檢察法律監督的全部內涵和特色所在。

應當肯定,檢察機關在強化訴訟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同時,依法履行查辦和預防職務犯罪職責,有力推進了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但是,也客觀存在有一些難以克服的體制和機制性問題:一是反腐職責方面,檢察機關只能查辦職務犯罪案件,不能處理違紀違規問題,沒法“抓早抓小”;二是反腐手段方面,檢察機關經常借助紀檢監察機關的“雙規”“兩指”措施,彌補辦案時間的不足,導致執紀執法手段混用、邊界模糊;三是反腐效率方面,檢察機關不能直接使用紀檢監察機關獲取的訊問、詢問材料,又得重新訊問、詢問,重新收集證據,極大地影響了辦案效率;四是反腐程序方面,檢察機關自偵、自捕、自訴,存在“自己充當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問題;五是反腐力量方面,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預防人員僅占檢察機關人員總數的十分之一左右,辦案力量有限。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將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預防部門整體轉隸到監察委員會,有效解決了上述制約反腐敗整體效能的問題。

表面上,職務犯罪偵查權的轉隸降低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威懾力,但實質上,檢察機關偵查權轉隸后,更加突出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本質特征。特別是免受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指責,與監察委在反腐敗工作上既分工配合又互相制約,檢察機關自身的內部機構也平衡了、各職能部門的關系也理順了,極大地提升了法律監督的公信力。當下,檢察法律監督在強化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律監督的同時,進一步強化了公益訴訟法律監督,檢察法律監督以對相關司法、行政機關決策事項的監督,通過啟動相關程序,維護國家法律統一實施,維護司法公正和社會公平正義。從這個意義上說,檢察監督權的性質可以概括為維護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司法監督權。

(二)國家監察權的形成和確立

從國家監察權的構建看,國家監察的確立是黨和國家政治體制改革的重要成果。建國以來,我國對公職人員的監察即反腐敗職權,分別由政府行政監察和檢察職務犯罪偵查部門行使,沒有形成集中統一的國家監察權,這是人民主權國家權力結構上的一個缺陷。要落實權力屬于人民、人民監督權力的憲法原則,防止權力異化和權力尋租,確保人民賦予的權力永遠為人民謀利益,就必須有集中統一的國家監察權,這是全面從嚴治黨和全面依法治國的必然要求。國家監察權的確立,意味著維護公共權力人民性的反腐敗執法監督職能,從行政機關和檢察機關剝離,統一交由國家監察機關行使,國家監察權直接在黨的領導和人大監督下運行。

《監察法》在總結反腐敗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賦予監察機關監督、調查、處置三項基本權能,這是對行政監察和檢察偵查權整合后的升級再造,是懲治和預防腐敗的權力配置。但有論者認為,這種改革后的監察權實際是行政監察和檢察偵查兩項權力的相加,與黨的紀檢合署辦公,繼而構成了“黨紀監察,政務監察和刑事監察”三項權能。我們認為,這一觀點是對監察權基本權能的表象化誤讀,不利于正確認識國家監察權的本質特征。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不是行政監察和檢察偵查職能的簡單疊加,而是突破行政監察與檢察職務犯罪偵查的界限,實現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查處的有機統一,而且通過與黨的紀檢職能一體化運行,實現“一加一大于二、等于三”的制度效果,最終將所有監督、調查、處置的職能手段都統一于監察屬性。

之所以說不能用“黨紀監察、政務監察和刑事監察”概括監察權的基本構成,是因為這樣的劃分不符合反腐敗斗爭的基本特征。腐敗作為一種公權力的病變,不是一個特定的政務問題或刑事問題,而是違紀與違法相交織、違法與犯罪相交織的政治問題,因而反腐敗斗爭“關系到黨和國家生死存亡”,是“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將監察權劃分為“政務監察和刑事監察”,割裂了監察一體的內在邏輯。如監察調查活動中,就不可能將調查截然分為政務調查和刑事調查,而只能是監察立案調查。調查結束后,根據調查結果進行政務處分或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責任。因此,監察權的基本權能只能用“監督、調查、處置”三項職能來概括。“監督、調查、處置”三項基本權能的配置,與腐敗從違規違法到犯罪的關聯性特征高度契合,符合主動性調查與被動性審查程序性制約的法治精神,創新了非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并用的腐敗治理模式,增強了預防腐敗的前置性和懲治腐敗的有效性。

筆者認為,監督、調查、處置三項基本權能是一個相互聯系、有機統一的整體。就“監督”而言,主要是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等情況進行日常監督。監督是基礎性的權能,是監察機關首要職責,既是職務違法犯罪預防,又可以為監察調查立案獲取線索。推進監察一體,首要的就是提升監督意識,壓實監督責任,強化監督舉措,創新監督方法,形成監督合力。就“調查”而言,主要是對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犯罪進行查證。監察調查是核心職責,是監察機關具有強制力和威懾力的監察手段,是處置的前提。就“處置”而言,主要是根據調查結果和法律法規對被調查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審查并認定其性質,在此基礎上作出“政務處分”“問責”“移送審查起訴”“提出監察建議”等處理。處置不僅可以保障監督、調查的效果,同時也是制約調查活動的程序性設置,具有“證據審查把關、保證辦案質量、保障被調查人合法權益、維護公正執法的功能”。監督、調查、處置三者有機統一于國家監察權,共同深入推進黨和國家的反腐倡廉工作。

(三)國家監察權的性質分析

從以上對國家監察權與檢察監督權的對比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這兩項權力都是維護人民主權、保障公共權力依法規范運行的國家權力。從權力位階上講,國家監察和檢察監督屬于專門的國家監督權;從監督職責上講,國家監察是對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以及道德操守等進行監督,檢察監督是對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公益訴訟的法律監督;從監督范圍上講,檢察監督有著特定的監督范圍,即主要在訴訟領域。國家監察的監督范圍,則包括所有公共權力機關、部門和依法授權的企事業單位,具有監督全覆蓋的基本特征;從監督對象上講,檢察監督都是針對相關機關進行的工作監督,主要是監督糾正國家機關工作中的問題。而國家機關的工作問題,如果不是行權者以權謀私、權力濫用,就不是腐敗問題。因此,檢察監督雖然是對公權力的監督制約,但從整體上講不具有反腐敗監督性質。而國家監察則是對公職人員進行的監督,體現出鮮明的反腐敗政治性質。這是因為,腐敗是公職人員在職務活動中濫用職權、以權謀私等違法犯罪行為,國家監察對這種行為的監督就是反腐敗的執法監督,是政治權力。對于國家監察權反腐敗執法監督的政治性質,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維度作進一步分析。

在監督職責上,國家監察權是建設廉潔政治,懲治預防腐敗的國家權力。反對腐敗、建設廉潔政治,是黨一貫堅持的鮮明政治立場,是人民關注的重大政治問題。黨的十八大以來,黨和國家狠抓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打虎拍蠅雷霆萬鈞,正風肅紀馳而不息,形成了反腐敗斗爭壓倒性態勢,在此背景下啟動了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國家監察權應運而生,監察委作為是黨統一領導下的反腐敗機構,其肩負的任務就是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國家監察權首先就是黨統一領導下建設廉潔政治,懲治預防腐敗的國家權力。

在監督本質上,國家監察權是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權力。我國實行中國共產黨一黨執政,多黨合作的政黨制度。由于一黨執政,其他民主黨派只是參政議政。我國公務員隊伍中共產黨員比例超過80%,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中黨員比例超過95%。這就決定了反腐敗的關鍵在于黨和國家協同管理好所有的黨員干部,使其奉行執政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根據憲法和公務員法的規定為國家效力。我國政治特色還在于,中國共產黨是領導核心,黨的領導權載入憲法,實際政治生活中所有國家機構權力最終統一于中共中央和中央政治局。“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法定職權與黨的領導權都是憲法確認的權力,都是人民賦予的權力,是對國家主權的共同行使。“黨的執政地位,決定了黨內監督在黨和國家各種監督形式中是最基本的、第一位的”“強化黨內監督是為了保證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強化國家監察是為了保證國家機器依法履職、秉公用權”,黨的自我監督和國家的自我監督對于整個國家的廉潔政治、對于人民主權的維護同樣重要。紀檢監察機關作為黨和國家監督專責機關,肩負維護中國共產黨的機關和國家機構的純潔性和廉潔性的使命,是黨和國家實行自我監督的權力。

在監督功能上,國家監察權是督促公職人員依法履職、勤政廉政的權力。監察委員會是黨統一領導下的反腐敗機構,也是“黨管干部”原則指導下的對干部廉潔狀況進行監督的專門機構。在我國,黨的宗旨要求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公務員是人民的公仆,《公務員法》規定公務員有模范遵守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接受人民監督、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認真履行職責忠于職守、勤勉盡責、遵守紀律、清正廉潔,公道正派等義務。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目標之一就是要健全國家監察組織架構,形成全面覆蓋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國家監察體系。國家監察權通過對所有公職人員全覆蓋,開展廉政教育、監督檢查;對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等活動,將法律對公職人員的要求落到實處,是督促公職人員依法履職、勤政廉政的權力。

三、國家監察與人大監督的關系問題

由于國家監察權來源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一最高國家權力,理順權力機關與監察機關的關系以及人大監督權與監察權的關系,對于理解國家監察權的性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根據憲法規定,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權力分工政治體制。國家權力統一由人民代表大會行使,在人民代表大會下設立國家的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分別行使部分國家權力,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都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接受人民代表大會監督。在這種國家權力結構中,監察機關作為與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平行的國家機關,在憲法制度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

有論者認為,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的權力分工體制,形成了以憲法監督、監察監督、檢察監督為內容的監督體系。這一監督體系由三種監督機關構成:即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監察機關”的監察委員會。其中,人大是憲法監督,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監察委員會的監察監督、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都是由人大憲法監督所派生的,都要“服從和從屬”于人大憲法監督。筆者認為,上述觀點,一是混淆了人大權力機關監督與人大憲法監督的概念。二是誤讀了人大監督與國家監督、法律監督的關系。三是模糊了國家監察“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性質。

(一)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

人大監督與憲法監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眾所周知,人民代表大會作為權力機關,主要行使立法、決定、任免、監督四項基本權力。其中人大監督權是指人大及其常委會為全面保證國家憲法法律的實施,維護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由它產生的國家機關濫用權力,通過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對行政、監察、審判、檢察機關實施的督促、檢查、調查、糾正、處理的權力。而憲法監督則是指最高權力機關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的特定程序,審查和裁決法律、法規和行政命令等憲法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在我國政治體制下,憲法監督主要指由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履行的“合憲性審查”職責。因此,人大監督和憲法監督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前者是各級權力機關對各級行政權、監察權、審判權和檢察權的監督,后者是最高權力機關對有關國家機關是否遵守憲法的監督。憲法監督是人大監督的組成部分,旨在維護憲法權威,保證憲法實施,保障公民憲法權利。憲法監督的突出特征是監督主體限定為最高權力機關,其監督的實質是對相關機關的決策監督;包括憲法監督在內的人大監督,不能具體介入法律監督和國家監察職能活動。所謂國家監察和檢察監督服從“人民代表大會的憲法監督”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人大監督與國家監察

筆者認為,那種國家監察權是“服從和從屬”于人大憲法監督的專門權力的觀點,實際上是對人大監督與國家監察關系的誤解。國家監察是“權力屬于人民、人民監督權力”的具體化、法定化和程序化。從法理上講,人民代表大會集體行使職權且組成人員眾多,不可能都參與具體的國家監察、司法監督事項,因而其監督職能只能設定在人事任免、聽取和審議工作報告、就重大事項作出決定等適合于會議和表決的事項范圍之內。這就需要設立專門機關對人民賦予的公共權力進行監督。因此,從權力淵源上看,我們可以說國家監察權是人民代表大會監督職能的派生或延伸。要說“服從和從屬”,國家監察權也只能是“服從和從屬”于作為權力機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即人民主權,而不是服從和從屬于人大常委會的監督權。

那么,人大監督與國家監察是怎樣的關系呢?人大監督即人大常委會依照《監督法》,通過聽取審議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提出詢問或質詢等方式,對行政、監察、審判、檢察機關的權力運行情況進行工作監督。但是,這種人大監督對國家監察來說,是一種監視和督促,人大監督與國家監察“不存在主從關系”。人大監督和國家監察都是法律賦予的國家權力。不能因為人大是各項專門監督權力的權源,就認為人大監督權可以支配國家監督權,國家監察就要“服從和從屬”于人大監督。我們主張國家監察權“服從和從屬”人大權力機關即人民主權,是指在憲法和法律授權內,在人大監督下,充分發揮國家監察的職能作用,確保國家公共權力依法規范運轉。下面,我們從五個方面對人民代表大會與監察機關的關系進行分析:

第一,人民代表大會是監察委的權力來源。在我國,人民的主體地位是通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實現的。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統一行使國家權力,所有的其他國家權力都只能來源于人民大表大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這一根本政治制度決定了監察委員會必須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監察委的權力也來源于人民代表大會。監察委員會的監察權是不同于行政權、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專門國家權力。

第二,監察機關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監察委員會由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對人民代表大會負責,這里的負責既包括監察委員會作為一級組織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也包括監察委員會的主任和監察委員會的其他組成人員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既包括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也包括監察委員會對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根據《憲法》和《監察法》的規定,監察委員會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接受監督的方式或者途徑,包括向人大常委會報告專項工作,接受人大常委會組織的執法檢查,接受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就監察工作中的有關問題提出的詢問或者質詢,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對其組成人員的罷免等。

第三,監察機關接受人大工作監督。我國《憲法》第104條規定了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不僅規定了各級人大常委會行使監督權的原則、內容、基本規范和程序,還規定了“一府兩院”等國家機構接受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的義務。這些規定表明:人大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權,是依法開展的監督,是以國家意志進行的監督,也是具有最高法律權威的監督。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治體制下,監察委員會由權力機關產生,當然要對權力機關負責,接受權力機關的監督。人大及其常委會監督監察機關的工作,體現了權力來源對由其派生的權力之間的關系,從根本上是體現了人民主權。

第四,監察機關有權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公職人員進行監察。《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監察機關有權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的公職人員進行監督。監察機關可以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公職人員開展廉政教育,對其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以及道德操守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權力尋租、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費國家資財等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對違法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對履行職責不力、失職失責的領導人員進行問責;對涉嫌職務犯罪的,將調查結果移送人民檢察院依法審查、提起公訴;向監察對象所在的人大機關提出監察建議。

在這個問題上,有人提出了國家監察權不能對人大權力機關進行監督的觀點。筆者認為,我們不能孤立地認為國家監察的對象是黨和人大機關的“公職人員”而與“機關”毫無關系。筆者認為,這種將“人”和“機關”割裂開來、對立起來的觀點不符合國家監察體制改革的初衷。習近平總書記強調“整合監察力量,健全國家監察組織架構,形成全面覆蓋國家機關及其公務員的國家監察體系”,就是要將“人”和“機關”均納入監察范圍。這種監察,恰恰反映了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性質。我們認為,執掌公權力的主體是由“人”與“機關”構成的,在公權力的行使上,“人”與“機關”是不能截然分開的。“人”是機關工作的第一要素,“人”廉潔不廉潔,直接關系到“機關”廉潔不廉潔。如依據《監察法》規定,在監察處置環節,在對黨和人大機關公職人員給予黨紀、政務處分或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向相關黨和人大機關提出監察建議,就不能不說是一種監察監督。

四、國家監察機關的性質問題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法規室編寫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釋義》在關于“監察委員會的性質”一節中指出:監察委員會作為行使國家職權的專責機關與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從而實現黨對國家監察工作的領導,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不是行政機關、司法機關。這一性質定位引起了學術界的熱烈討論,成為爭議較多的熱點問題之一。有論者認為,“監察委員會除了具有黨紀調查和政紀調查的屬性以外,監察委員會還內嵌了刑事調查的性質。”“而這種刑事調查本質上不外乎是一種特殊的偵查。”有論者提出,“監察委作為政治機關在總體上是不能成立的”。其主要理由是:“這一定位既不具有任何憲法上的根據,也沒有黨章和各類黨內規范文件上的依據,特別是政務處分和刑事追究活動均不是政治行為。”因此,監察委只能定位為“國家監察機關”。

筆者認為,監察委員會作為國家監察機關,是憲法的規定,是對監察職能的法律定位。而監察委員會作為政治機關的屬性定位,是從有利于把握監察工作本質特征出發,所作出的理論界定。“政治機關”的定位與“國家監察機關”的定位是一致的,并不矛盾。在我國,一切國家機關和部門都具有政治屬性,這種政治屬性主要體現在黨的領導和方針政策的貫徹落實上。強調監察機關是政治機關,是從監察職能的基本屬性來定位的。監察委員會與紀律檢查機關合署辦公,共享黨的政治權力,實現黨對反腐敗工作的統一領導。監察權整體上的政治屬性,其表現為“四種形態”的工作模式,即批評教育、組織處理、紀律處分、立案審查,是黨的政治領導所派生的政治監督。按照王岐山同志的劃分,在四種形態的監察活動中,絕大多數是批評教育、少數是組織處理、極少數是紀律處分,極少數才追究刑事責任。這就決定了監察工作的主體是以監督為專責的政治機關,監察委員會既是憲法規定的“國家監察機關”,又是監察法規定的“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也是與黨的紀檢機關一體運行的政治機關。

判斷一個公權機關的屬性,要從這個機關整體的、基本的職責權限來把握。沒有純而又純的行政機關,也沒有純而又純的司法機關,當然也沒有純而又純的政治機關。比如政府是行政機關,它所屬的仲裁機構就是司法性質的部門;法院是司法機關,它的執行部門就是典型的行政機構;檢察院是司法機關,但同時它又是法律監督機關;黨的政法委員會是政治機關,但有權對重大案件進行協調處置;紀檢監察機關是政治機關,但它查處職務犯罪屬于刑事執法,履行國際追逃追贓職能時,必須與執法司法機關和國外相關組織對接等等。因此,我們不能因為政府有仲裁職能就否認它是行政機關,不能因為法院有執行職能就否認它是司法機關,不能因為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而否認它是司法機關。同理,不能因為政法委、監察委員會有刑事執法職能就否認它是政治機關。

強調監察委員會是政治機關,是監察機關的基本職責決定的。監察委員會的基本職責就是強化“監督”。強化監督職責是監察體制改革的重要方面,是監察機關深入開展懲治和預防腐敗工作的重中之重。監察監督具有極強的政治性質,也可以說是一項政治工作。對公職人員實施日常監督,是監察機關的主業。監察委員會是“監督機關”而不是“辦案機關”,這與改革之前檢察機關的反貪污、反瀆職侵權工作有著本質區別。同時,日常監督是審查調查的前提。日常監督重在發現問題,沒有日常監督,審查調查就是“盲人摸象”、無從下手。因此,這就要求紀檢監察機關必須綜合運用集中檢查、重點抽查、明察暗訪、巡視監督、信訪受理等多種方式,自覺主動地深入被監督地區的一些重要工作環節,仔細地查找和發現黨員干部和公職人員出現的或者可能出現的違紀、違法和犯罪行為。

堅持監察委員會作為政治機關性質,就是要求監察人員切實加強監督職責,充分發揮日常監督預防腐敗功能。比如,接受各類信訪舉報,關注社會和網絡輿情,暢通發現問題渠道;分類處置反映領導干部和公職人員問題線索,抓早抓小,對苗頭性、傾向性問題提醒談話,對輕微違紀問題誡勉談話;用好談話函詢這個日常監督手段,主動給有錯誤的領導干部和公職人員說清情況、交代問題的機會,加強思想政治教育,發揮教育警示作用;對輕微違紀問題一定范圍內通告批評,對普遍性問題公開批評,對系統性問題進行問責;監督檢查領導干部執行《新形勢下黨內政治生活若干準則》《黨內監督條例》《紀律處分條例》等黨內法規情況,定期檢查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情況;對違反黨的紀律和國家法律的行為及時給予黨紀和政務處分;向相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監督和監察建議等等,都是對公職人員的“強身健體”和“防微杜漸”,釋放的是預防腐敗的免疫功能。這種“抓早抓小”、“有病馬上治”的日常監督,彰顯的是監察委員會“政治機關”的根本屬性。

五、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問題

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主要是指監察機關調查職務犯罪與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的有效銜接,這是推進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范化的關鍵問題。如何實現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也是法學理論界關注的又一熱點問題。有論者認為監察調查與刑事訴訟的銜接,主要體現在程序和證據這兩個方面,通過刑事訴訟法的“反射性”作用,實現職務犯罪調查和刑事訴訟程序的“無縫對接”。有論者認為,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銜接,應當重點發揮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以及以審判為中心的實質性作用,監察調查應有條件的準許律師介入。“在人身控制方面,刑事訴訟法卻無法通過這種反射機制發揮影響,這使留置成為一塊完全不受刑事訴訟法影響、滲透的 ‘飛地’”。有論者認為,“應當在監察機關內部設立不同的部門分別負責違法違紀調查和職務犯罪調查,前者主要依據《監察法》及其它黨紀、政紀相關規定,而后者應當受《刑事訴訟法》的約束”。有論者認為,“監察調查手段與檢察職務犯罪偵查手段相同,應當受刑事訴訟程序約束”,并給出了三點理由:一是監察機關所收集的證據都要滿足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證據要求。二是監察機關所收集的證據材料要受到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規范。三是監察調查唯有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才能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監察調查應當按刑訴法的程序規范運行。但也有論者指出,“在監察體制改革的大背景下,調查權應整體統一于監察屬性,不宜作性質區分并分歸于不同程序調整。否則便割裂了監察權,違背了監察權由監察機關統一行使的制度設計,對于改革目標的實現以及監察制度的進一步發展都將起到負面作用”。筆者同意調查權應整體統一于監察屬性、受監察法規制的基本觀點,并認為前述將職務犯罪調查從監察程序中獨立出來,由刑事訴訟規制的觀點,雖然可以引發人們的深入思考,但用刑事思維方式來考量反腐執法活動,難免陷入學科本位的窠臼,不可避免的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監察調查的手段和要求雖然與刑事偵查手段和要求具有相似性,但不能說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沒有區別,更不認同監察機關職務犯罪調查應當執行刑事訴訟法程序規范的主張。

(一)監察調查屬于監察法的特別程序規定,依照監察程序開展調查,具有無可置疑的正當性

眾所周知,調查與偵查是兩個本質相同的不同概念,都是發現、揭露和查證事物真相的職能活動。偵查是調查的一個種類,調查比偵查內容更豐富、更廣泛。調查包括一般性調查、強制性調查和技術性調查,偵查就是一種帶強制性和技術性的調查活動。這種調查歸什么機關使用,就是這個機關的履職手段。比如美國聯邦調查局、香港廉政公署、新加坡貪污調查局等執法機構,它們的強制性調查和技術性調查就不稱偵查,而稱調查。我們只能說偵查是一種調查活動,而不能說調查就是一種偵查活動。所謂偵查,在我國特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的調查活動,這種調查活動由刑事訴訟法規制,其它機關查證事實真相的活動都稱調查。調查作為一種手段,什么機關使用就為這個機關的職權,如政府機關的調查就是行政調查權,受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制;黨的紀律調查就是黨內調查權,受黨內法規規制;監察委員會的調查就是監察調查權,只能受監察法的規制。如果因為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某些特征相似,就刻意讓監察調查遵照刑事訴訟法的規范運行,有違將調查程序列入監察立法的初衷。應當看到,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要解決的問題,很大程度上就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手段不適應反腐敗執法的需要。因此,專門制定監察法,對監察調查程序作出嚴格規定。監察法的調查程序規定吸收了刑事訴訟法的相關程序規范,有些方面比刑事訴訟程序更加具體嚴格。如監察調查的立案,從線索獲取到決定立案總共要經過七次內部審批程序,還有外部審批制度,體現了立法者對于監察立案的謹慎態度;采取留置措施的審批程序比采取逮捕措施的程序復雜嚴格得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在程序上實現了與監察調查程序的有效銜接。監察調查權的運行,應當以監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規范為基本依據,這不僅是貫徹實施監察法的實踐邏輯,而且是貫徹實施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必然要求。

(二)監察調查與刑事偵查有著各自特定的基本內涵和價值目標

在全面依法治國實踐中,普通違法犯罪偵查和職務違法犯罪調查雖然都是對違背法律或觸犯刑律的行為的查證活動,但有著不同的本質特征。從被調查對象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說,普通違法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各種“權利”和社會管理秩序;職務違法犯罪損害的是職務的廉潔性和民眾對“公共權力”的信任,它侵害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管理職能,也就是社會管理機器本身。從這個意義上說,“前者污染的是水流,后者污染的是水源”。從普通違法犯罪偵查和職務違法犯罪調查的價值目標來說,普通違法犯罪偵查追求的直接價值是懲治犯罪,根本價值是保障人權;職務違法犯罪調查追求建設廉潔政治的價值,查證、懲治職務違法犯罪是手段,反腐倡廉是核心,維護人民主權是根本。從普通違法犯罪偵查和職務違法犯罪調查活動的范疇來說,普通違法犯罪偵查,解決社會領域的爭端與沖突,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和諧穩定;而職務違法犯罪調查,解決公共權力領域的權力濫用、以權謀私等問題,旨在確保“國家公共權力的廉潔性、公正性和人民性”。我們認為,上述“監察調查要按照刑事訴訟規范運行”的主張,是普通刑事訴訟手段治理腐敗的觀念使然。這種觀念認為普通違法犯罪和職務違法犯罪都是違法犯罪行為,其法律評價和法律處置具有“一致性和不可分性”,從而忽視了職務違法犯罪“主體身份的特殊性和犯罪手段的隱蔽性”。突破這種觀念的局限,就要看到普通違法犯罪偵查和職務違法犯罪調查是發生在兩個不同場域的執法活動,應當分別依照刑事訴訟程序和監察執法程序規范進行,從而逐漸形成“以監督公共權力、維護國家政治清明為核心價值”的反腐敗執法司法觀。

(三)監察調查規范體現了保障人權原則和公職人員權利克減的理念

監察法根據新時期反腐敗斗爭的需要,將監察調查作為反腐敗執法監督的重要手段,并配置了包括留置在內的十二項調查措施,有利于排除干擾,高效查處職務違法犯罪行為。同時從尊重和保障人權出發,用嚴格的程序對監察調查活動進行規范。比如調查立案的決定,從線索獲取到決定立案總共要經過7次審批程序,彰顯了監察制度頂層設計者的審慎態度。又如調查全程錄音錄像制度,不僅適用于訊問,而且擴大適用于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證工作,這比刑事訴訟規定的僅在無期徒刑、死刑案件的訊問中適用要求更高。再如在留置措施規定中,不僅明確了“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而且明確了“留置場所的設置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外,“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對發現采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在技術調查措施規定中,明確了案件范圍為“涉嫌重大貪污賄賂等職務犯罪”并規定“對于不需要繼續采取技術調查措施的,應當及時解除。”在查封、扣押、凍結、搜查等措施規定中,明確了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內解除”并予以退還等等。這些調查程序的規定,不僅是對刑事訴訟相關程序的吸收和轉化,而且有些在具體程序設計上更加嚴格。監察調查程序規范在保障被調查人基本權利的同時體現了“權利克減”的反腐執法理念。所謂權利克減,是指為了實現更重要或更緊急的目標,而不得以限制或約束相對人之應有權利。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為了實現建設廉潔政治這一重要目標,采取了限制或約束被調查人部分權利的做法。如香港廉政公署、新加坡貪污調查局都被授予了無證逮捕權,以限制被調查對象人身自由權的方式來確保反腐敗機構的履職能力。根據《監察法》的調查程序設計,被調查人適用留置措施后,律師不能介入,這種“律師幫助權”的克減,是監察程序區別于刑事程序的最主要的特征。監察法規定的調查程序規范,雖然堅持了保障被調查人人權的原則,但在更大意義上則是規定監察對象必須讓渡自己的部分權利。監察對象特指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公職人員因行使國家權力而成為“特別義務人”,既要接受相對一般公民更高更嚴的監督與盡職要求,又要讓渡部分權利,履行接受監察、配合調查的法定(特定)義務。應當指出,公職人員從執掌公權力的那一天起,就具有支配他人的強制性力量,是公民中的特殊群體。這種支配他人的強制性決定了公職人員從宣誓就職的第一天起,就必須讓渡部分一般公民享有的個人權利,這種“以公職人員的身份作為行使公權力國家機關的一份子,必須放棄自己的特殊利益而完全服從公共意志”的情形,也正是社會契約精神的具體體現,是“制約權力”的需要。所以,我們不能用普通公民的權利保障理念看待監察法對公職人員的義務規定,也不能簡單地將刑訴法相關規定套用到監察程序上。

(四)監察調查處置與刑事訴訟程序相銜接,在配合制約中推進反腐敗工作規范化法治化

我們堅持監察調查執行監察法而不是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并不排斥在監察調查中貫徹刑事訴訟法的基本精神。而是要在貫徹實施監察法的基礎上,做到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主動對接、緊密銜接。監察機關在監察調查中主動適應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參照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對證據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要求,全面、客觀地收集被調查人有無違法犯罪以及情節輕重的證據,強化對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材料的收集,依法獲取被調查人供述、證人證言等主觀證據材料,不斷提高調查取證水平。監察機關“收集、固定、審查、運用證據時,應當與刑事審判關于證據的要求和標準相一致”,特別是要參照兩高有關司法解釋和六部委規范性文件的要求,以高標準、嚴要求對監察人員調查取證行為進行內部規范和嚴格審查,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堅決依法予以排除,確保調查所取得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證據標準,實現反腐敗工作法治化規范化。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完善了刑事訴訟與監察的銜接機制。推進反腐敗工作規范化法治化,關鍵在于實現《監察法》與《刑訴法》、監察程序與刑事訴訟程序的精密銜接。而要實現監察調查處置與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效銜接,首要的是樹立“反腐一體”的理念。萬事萬物普遍聯系,法律法規相互關聯并協調發展,監察法也不例外。在監察法之前,是黨紀對違紀行為進行處理;在監察法之后是刑事法處置,被調查人涉嫌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由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及時高效依法公正處理,確認和鞏固腐敗治理成果。“反腐一體”的理念,就是推進“執紀執法貫通,有效銜接司法”,在懲治腐敗犯罪時,同時具備“監察”和“刑事訴訟”思維。一方面,監察機關在職務犯罪案件的調查處置中,切實貫徹《監察法》第四條關于“應當與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執法部門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規定,從提前介入、移送審查、補充調查等程序銜接,個案協商、信息共享、聯席會議等工作銜接方面與司法機關、執法部門建立法法銜接機制,增強反腐敗的系統性、關聯性和法定性;另一方面,司法機關要把職務犯罪審查起訴和審判作為“政治性極強的業務工作”來對待,確保案件銜接配合順暢。“在嚴把案件質量關的前提下,多提建設性意見,多協調溝通,多人來人往,多商量,逐步建立起更明確、嚴格的辦案規范和程序,推進監檢銜接的規范化、制度化”。通過對職務犯罪案件依法提起公訴和公開審判,強化對職務犯罪審判的法律監督,發揮刑事法律在反腐敗斗爭中的震懾作用和預防教化功能,彰顯法治權威和公正價值。


本文作者:吳建雄,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主任、湘潭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全國檢察業務專家、國家社科基金特別委托項目《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國家監察制度研究》首席專家。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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