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初,全國法院金融審判工作會議召開。會議對當前涉金融民商事案件的裁判規則進行刷新和統一。
一、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在開展融資性金融服務過程中的利息和費用的認定
一是,利息和費用沒有在合同中明確記載并合意約定的,不予支持。貸款人或其代理人與客戶簽訂融資性服務合同時,未以明顯的方式向客戶提示貸款的年化利率,致使客戶沒有理解和注意到應支付的實際貸款成本負擔,客戶主張以合同約定的名義利率支付款項,超出部分不成為合同內容的,應當予以支持。貸款年化利率是以向借款人收取的所有貸款成本與其實際占用的貸款本金的比例計算;貸款成本包括利息及與貸款直接相關的服務費、保證保險費、融資擔保費等各類費用。
二是,違反監管政策的利息約定,不予支持。
金融機構違反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國務院相關部門發布的政策規定,超出國家金融監管政策規定收取利息的,應當認定該超過部分為無效;
違規向中小微型企業收取貸款承諾費、法人賬戶透支業務承諾費、銀行承兌匯票敞口管理費、資金管理費、財務顧問費、咨詢費等禁止或限制收取的費用,或者在發放貸款時強制搭售保險收取高額服務費用等變相增加企業隱性融資成本的,也應當認定無效;
對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違規收取的利息和費用,借款人主張依照《民法典》第561條、第670條的規定沖抵本金和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委托借款合同中的名義借款人和實際用款人的責任
最高法認為,名義借款人與實際用款人之間存在著委托借款的合意,應當根據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實際用款人的存在而分別適用《民法典》第925條、第926條的規定處理。
一是,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
這樣,最高法就否定了以往實踐審判中“簡單適用《民法典》第146條規定,將名義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虛偽表示、將實際借款人簽訂的合同認定為隱匿行為,并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裁判意見。
二是,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
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
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三、關于委托貸款合同的性質認定和費率標準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和《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關于通道業務的規范,僅指金融機構之間互相借用“通道”的行為,審判實踐中將委托貸款“穿透”認定為民間借貸的做法,是對相關監管政策的誤讀誤用。
委托貸款是納入監管的一項金融業務,應當與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處理。
附:金融審判裁判新規37條
1、金融規章一般不能作為認定金融合同無效的直接依據,但可以作為作為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據或裁判理由。
2、金融監管規章不能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但可以作為認定民事權利義務及相應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或依據。
3、對沒有明示的利息不予支持。
4、依法否定違反監管政策的利息約定效力。
5、違規收取的利息和費用的處理。
6、商業銀行在簽訂借款合同時知道實際用款人和名義借款人之間的代理關系的,該借款合同直接約束商業銀行和實際借款人,名義借款人不承擔還本付息的合同責任。
7、商業銀行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委托借款關系的,名義借款人在訴訟中以應當由實際用款人承擔責任作為抗辯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實際用款人參加訴訟,并向商業銀行釋明其有權選擇相對人,商業銀行選定實際用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還款責任;商業銀行選定名義借款人作為合同相對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名義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實際用款人提出權利主張,在判令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的同時,判令實際用款人向名義借款人承擔責任,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
8、委托貸款是納入監管的一項金融業務,應當與金融借款合同做相同的處理。
9、先辦理登記的保理人有權請求已接受債務履行的保理人將所得款項返還給自己。
10、如果保理人對應收賬款的虛構不構成明知,則在無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有權向應收賬款債務人主張應收賬款債權;在有追索權保理中,保理人還有權向應收賬款債權人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如果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虛假,則保理人與應收賬款債權人之間構成借款法律關系,保理人無權請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應收賬款債務。
11、融資租賃是以“融物”的方式提供“融資”,沒有租賃物不構成融資租賃。
12、關于“售后回租”是否構成融資租賃的判斷。重點不在于出賣人與承租人是否系同一人,而在于是否具備“融物”的本質屬性。租賃物要具備可流通性、特定化、可使用性的基本要素,且以租賃物所有權轉移給出租人為要。
13、關于特殊動產的“自物抵押”問題。不能僅以所有權和抵押權為同一人為由認定抵押無效,當事人可以選擇行使抵押權或保留的所有權以實現其擔保權利。
14、保證保險合同是保險法明確規定的具有擔保功能的一類財產保險合同,原則上應適用保險法及合同法的規定,主要以合同約定內容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
15、關于強制搭售的認定,原則上應當以保險保障是否必要和合理作為判斷標準。
16、關于借款人綜合借款成本的裁量,雖然保證保險的費率沒有剛性監管標準,但把具有合作關系的貸款人、保險公司及擔保公司向借款人收取的費用作為一個整體來計算借款人的綜合融資成本,是一個較為可行的辦法。
17、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否需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為前提?不需要。
18、代位權訴訟期間,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履行,不應因此免除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的責任。
19、在債務人與債務人的相對人僅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依據《民法典》第535條選擇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履行原債務或履行以物抵債協議。
20、在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約定了仲裁協議的情況下,允許債權人提起代位訴訟,如果債務人相對人有異議,可申請仲裁解決其與債務人之間的糾紛,代位權訴訟中止審理。
21、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債權人可依據勝訴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對相對人仍然占有的財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22、相對人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取得財產后,又將財產以無償或明顯不合理低價向第三人轉讓的處理。在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撤銷債務人無償或低價轉讓財產行為的生效判決后,債權人以相對人無權處分,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條件為由,請求該第三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23、債務人與次債務人具有親屬關系或者關聯關系逃避債務,惡意詐害債權人的,不應受70%、30%的限制。
24、明確股東的出資責任。在認繳資本制情況下,公司喪失清償能力時,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依法認定認繳出資的股東喪失出資期限利益;對于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股權的,首先應由受讓人承擔繳納出資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讓人承擔補充責任。
25、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構成濫用法人獨立地位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6、破產案件受理階段要依法嚴格審查破產申請
27、對于管理人惡意確認虛假債權、故意不行使破產撤銷權、不予清收破產企業對外債權等損害債權人的行為,要依法追究管理人的責任。
28、民事案件當事人雙方與刑事案件的主體不一致的,不能認定為“同一事實”。
29、定罪量刑的事實與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實無關的,即使主體相同,也不構成“同一事實”
30、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或者民事責任承擔,需要以行為人所涉刑事案件處理結果為依據的,如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而拒賠的,在刑事案件審理結果作出前,民事案件應當中止審理。
31、民事基本事實明顯依賴于刑事訴訟查證的,如存款人所持存單與銀行記賬不符,且存在額外獲取高息行為,存款人是否與涉嫌違規出具金融票證罪的銀行工作人員存在共謀這一事實,民事案件難以查清的應當中止審理。
32、在合同一方主體構成金融詐騙犯罪的情況下,受欺詐一方不行使撤銷權的,如無其他法定合同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該合同有效。
33、當事人為規避金融監管部門的監管,訂立所謂“陰陽合同”或者“抽屜協議”,無論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都應將《民法典》第146條作為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
34、在合同訂立時,如果只是合同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職務代理人構成犯罪而單位未構成犯罪,就不應認定單位與合同相對方構成惡意串通而宣告合同無效。
35、惡意串通無效規則不適用于合同一方構成過失犯罪的情形。
36、在合同履行階段,合同各方惡意串通構成犯罪的,不影響之前訂立的合同效力。
37、合同內容本身約定的就是犯罪行為的,應認定合同無效。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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