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A公司于2008年6月20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從事老年養護服務、熱食類食品制售等。B任公司法定代表人,C任該公司總經理,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從2009年8月開始,A公司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在未經有關金融部門許可的情況下,以經營養老服務為由,通過銷售預付費性質“會員卡”的形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客戶可持卡享受養老服務,或者獲得8%至12%的年利率。A公司還聘用20名業務員發展客戶,按客戶繳費金額的30%給予提成。截至2020年6月,A公司共計非法吸收資金6.7億元,同時,A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另有其他收入1.7億余元,合計收入8.4億余元,A公司將其中的2.8億余元用于經營養老服務、房產開發、公墓建設,3.6億余元用于業務員提成、宣傳費用、還本付息等,至案發時,給被害人造成損失2.8億余元。截至2015年12月31日,A公司凈資產為-2565.24萬元,截至2021年7月8日,A公司凈資產為-32565.24萬元。
【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理由是A公司吸收資金后全部用于公司開支,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非法集資解釋)第七條第二款列舉的八種情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另一種觀點認為,A公司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A公司早已達到資不抵債的地步,明知自己不具備償還能力,本應向社會披露真實情況,與債權人共商應對之策,但A公司卻向公眾隱瞞真實情況,仍然非法大量向公眾集資,自A公司資不抵債之時以后的一定期限,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與詐騙故意。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詐騙犯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包括:犯罪行為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被害人陷入認識錯誤→被害人處分財產→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詐騙犯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詐騙故意。
A公司成立之初,因該公司有正當的經營,有合理的預期利潤,其向被害人承諾的利息并非明顯不合理,故難以認定A公司此時的行為已符合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只能認定其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A公司明知其資不抵債以后,卻隱瞞真相,仍然向公眾吸收存款,則應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A公司具備詐騙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A公司隱瞞資不抵債的真相,制造經營正常的假象,致使受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而向A公司交付集資款,導致受害人的資金不能按時收回或者不能收回,受到財產損失。
A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A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以后,雖然采取了投資房地產項目、向政府爭取扶持資金等措施,但并未改善公司的經營狀況。公司資不抵債的狀況持續惡化,A公司仍然主要依靠借新債還舊債、拆東墻補西墻的方式維持公司運轉,即A公司對吸收資金并無真實的償還能力,也無可行的償還計劃。根據這一點,即可依據非法集資解釋第七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認定A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觀點認為,A公司將所借資金用于償還舊債,支付公司日常開支,并未用于B、C等人個人揮霍,應認定用于生產經營。筆者認為,生產經營雖不以屬于核定的生產經營范圍為限,但應屬于對社會具有有用性、對經營者具有經濟效益的行為,這才是一個理性的經營者應有的生產經營行為,主要依靠借新還舊來維持公司運轉,應不屬于生產經營行為。
A公司具有詐騙故意。有觀點認為,A公司財產管理比較混亂,B、C等人并不知道公司已經資不抵債,并非在明知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故意隱瞞真相,向社會公眾集資,故不具有詐騙故意。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誠然,法人屬于組織體,不同于自然人,具有兩個特色:一是業務分工,即其業務常分派于不同的機關及部門;二是相關資訊分散于不同業務單位及主管人員。在此情形下,關于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情,自不能專就特定之人而決之。單位主管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情,應歸由法人承擔其效果。A公司資不抵債的情形,屬于A公司財務部門或財務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情,其法律效果應歸A公司承擔,即應認定A公司已經明知其資不抵債。在此情形下,A公司隱瞞事實,向公眾集資,使集資人受到損失,應認定具有詐騙故意。
(作者單位: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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