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證言作為一種法定證據,法院在審理時應當如何認定其效力?本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證人證言審核認定的相關裁判觀點,供讀者參考。
案例一:陳某金與陳某流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終990號
裁判要旨:證人應依法出庭作證。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作證,且對方當事人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對附件5牛某的《證明材料》及證人蔡某的《情況說明》。上述證據屬證人證言,證人應依法出庭作證,由于證人牛某及蔡某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出庭作證,且陳某流及高壓閥門公司對上述證言的真實性亦提出異議,本院對上述兩份證言不予采信。
案例二:宋某柱訴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74號
裁判要旨:再審中,當事人提交二審判決作出后形成的證人證言,不足以推翻原審對事實的認定的,人民法院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本院審查期間,宋某柱向本院提交了監理工程師隋某及向某某證言各一份并申請兩位證人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李某系中建七局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建七局)的施工現場技術員,李某負責與兩位證人聯系工地施工事宜、核量工作。間接證明宋某柱的實際施工工程量與司法鑒定結論相吻合,并非兩份協議書記載的工程量。中建七局質證稱,應以李某在一審期間向法庭所作陳述為準。對該組證據,本院認為,證人隋某及向某某的身份系監理方工作人員,該兩份證人證言系二審判決作出后新形成的,但僅能證實李某的身份為中建七局的技術員。宋某柱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李某出具的證明,即使能夠證實宋某柱完成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提交的工程進度款結算書等計價資料是經李某審核上報給業主的,也只是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形成的階段性材料。由于宋某柱與中建七局簽訂兩份協議的時間是在案涉工程竣工之后,其目的是雙方對案涉工程進行最終結算,包括對案涉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最終確認,是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法院應當予以尊重。由于該兩份協議未被依法撤銷,亦不存在法定無效的情形,因此該兩份結算協議可以作為認定本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依據。因宋某柱提交的兩份證人證言不能推翻原審判決對工程量和工程價款事實的認定,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三: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與云南第二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180號
裁判要旨:當事人一方提出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但是其主張的原因事實不能推翻其他證據佐證的事實的,人民法院不予以采信。
裁判理由:魏某、保某、趙某興等的證人證言有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保某與云南第二公路橋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路橋二公司)簽訂有《防水施工協議》并持有工程款領款收據。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昆明隆升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升公司)主張保某是該公司員工,但經多次釋明,該公司不能通知其到庭。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路橋二公司稱趙某興是隆升公司項目負責人,隆升公司對此予以否認,稱趙某興只是工地工人、不能代表隆升公司。但《參會人員簽到表》《橋面防水現場統計表》《勞務工程中間計價單》等多份證據顯示,趙某興是隆升公司的“勞務隊負責人”。隆升公司申請再審時稱趙某興和保某系被其開除的員工,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四:全椒縣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滁州市皖東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562號
裁判要旨: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僅提供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推翻鑒定意見等其他證據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而以鑒定意見認定待證事實的,并無不當。
裁判理由:外墻涂料和外墻落水工程是雙方合同確定的滁州市皖東建筑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皖東公司)施工范圍,鑒定單位對此工程鑒定時,其已施工完畢,因無法勘查取證等原因將其計入待裁定項目。全椒縣華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對外墻涂料和排水工程主張非皖東公司施工,但其僅提供了證人證言,而無其他證據佐證,二審法院未予以支持并無不妥。
鑒定意見中關于塔吊的費用項為大型機械進退場及安拆費,涉案工程共5棟樓,鑒定單位根據行業相關規定以及工程量確定為5臺塔吊是較為符合實際的,而華泰公司訴稱實際施工中只安裝一臺塔吊,但僅有證人證言不足以說明鑒定意見中塔吊費用計算存在錯誤,二審法院以鑒定意見確定塔吊費用數額并無不當。
案例五: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陜西天一金屬材料銷售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5209號
裁判要旨:公司股東對于公司所涉訴訟具有利害關系,其作為證人出具的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佐證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西安建工第五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建工公司)提供張某文證人證言一份欲證明案涉合同系偽造,根據原審查明事實,張某文系建工公司股東,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且建工公司并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之規定,本院對張某文之證人證言依法不予采信。
案例六:常某與煙臺市牟平區人民政府寧海街道辦事處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143號
裁判要旨:與當事人具有利害關系的證人所作有利于該當事人的證言,證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不屬于人民法院應當再審的新證據。
裁判理由:關于姜某美的證言是否屬于足以推翻原判決的新證據的問題。本案兩名證人所作證言,與經過公示的新牟里村民代表會議表決意見及分配方案能相互印證,原判決認定當時姜某美作出了同意捐贈資金分配的意思表示,有相應的證據支持。而姜某美與常某系母子關系,其作的有利于常某的證言,證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故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的新證據。
案例七:黨某力與中國神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當事人于原審庭審結束后提交證據,但該證據并非原審庭審結束前無法取得的,逾期提交該證據不具有合理理由,該證據不屬于申請再審的新證據。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3810號
裁判理由:2017年4月20日大柳塔三不拉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017年4月25日神木縣煤炭銷售服務站出具的《說明》實質上屬于證人證言,其與李某的證人證言雖形成于原審庭審程序結束后,但該部分證據并非原審庭審程序結束前無法取得,黨某力逾期提交該部分證據不具有合理的理由,故該部分證據不屬于申請再審新證據。黨某力的該項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八:馮某與劉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4731號
裁判要旨:1.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代表當事人,其訴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所持其未參加二審庭審及代理人未告知其需要補充相關證據而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不能成立。
2.當事人提交的證人證言與案件基本事實不具有關聯關系,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的,其有新的證據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對該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就再審申請階段,馮某逾期提交前述三份證人證言的理由,馮某解釋稱,本案二審中其未親自參加庭審,代理律師也未向其提起要補充相關證據,故未在原審中提交相關證據。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訴訟的,訴訟代理人的訴訟行為代表當事人,其訴訟代理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承擔。馮某所持其未參加二審庭審及代理人未告知需要補充相關證據而逾期提交證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的情形,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從上述證人證言與本案基本事實的關聯關系上看,馮某僅提供了陳某、馮某廣、陳某河的書面證言復印件,并未提供陳某、馮某廣、陳某河實際完成相關施工內容的證據,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的相關證據。故僅憑陳某、馮某廣、陳某河的單方陳述,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綜上,馮某關于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九:王某輝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鐵路支行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4925號
裁判要旨:1.當事人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應屬當事人陳述,并非證人證言。當事人關于其應當出庭接受質詢的再審理由不成立。
2.再審申請人提交在已生效另案審理中形成的開庭筆錄和代理人書面質證意見,擬證明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不具有證據效力的,因再審申請人亦為該案當事人,該證據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且該證據并不能證明筆錄內容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
裁判理由:王某在本案與(2013)魯商初字第5號民事案件中均為當事人,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屬于當事人陳述,并非證人證言,王某關于其應當出庭接受質詢的再審理由不成立。(2013)魯商初字第5號案件中,一審法院依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臨沂鐵路支行(下稱建行臨沂鐵路支行)的申請,調取該筆錄,王某對筆錄來源的真實性無異議,雖主張該筆錄非本人真實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2013)魯商初字第5號判決結合周某陳述和張某證言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并無不當。申請再審時,王某提交(2013)魯商初字第5號案件開庭筆錄和代理人書面質證意見,主張以上兩份證據為再審新證據,擬證明其在公安機關所做的筆錄不具有證據效力。經查,該庭審筆錄和書面質證意見均系(2013)魯商初字第5號案件審理過程中形成的,王某為該案當事人,該證據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且該份證據并不能證明筆錄內容非王某真實意思表示,不能推翻原判決認定的事實。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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