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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報:商品房消費者交房請求權優先地位的法理分析

發布時間 : 2023-06-02 瀏覽量 : 1786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品房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第2條確立了商品房消費者交房請求權的優先地位(以下簡稱“優先地位”),即其優先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在不動產領域成為“超級優先權”。在當前房地產業的發展形勢下,《批復》通過明確優先地位,對“保交樓、穩民生”的現實需要提供了強有力的制度保障和司法指引,現實意義重大。同時,它也并非“頭疼醫頭腳疼醫腳”的臨時應對之策,而是具有穩定性、長遠性的制度規范,不僅與我國房地產交易的底層邏輯相吻合,也與民法典等相關規范的內在原理相一致,有著扎實且豐富的法理內涵。

首先,優先地位體現了“物之價值的根本創造者,應得地位最優的法定擔保”的法理。

在現實交易中,業者通過投入人財物來提升他人之物經濟價值的現象很常見,建設工程承包就非常典型。承包人通過施工建造,生成建筑物,由此提升了發包人的不動產價值。相應地,承包人對發包人有工程價款請求權,但它是債權,一旦發包人破產或建設工程負載了抵押權,該債權將無從保障。面對這么大的經營風險,若法律不能提供強力保障,使承包人免于后顧之憂,就不會有人愿意從事這樣的業務,房地產業也無從發展起來,不利于社會整體財富的增加。

為了應對實際需求,民法典第807條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運而生,承包人因建造施工所應得的工程價款有了法定擔保,其無需擔心發包人破產所帶來的不測風險。不僅如此,在發包人自持建筑物的情形,是承包人的勞力、材料、資金等投入產生了建筑物,增加了發包人的責任財產,進而使建設工程抵押權成為可能,也為其他債權的實現多提供了一份保障。就此而言,承包人是建筑物價值的根本創造者,沒有其投入,建設工程抵押權等其他權利會是無本之木。與承包人的這種地位相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36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批復》第1條也予重述,這體現了“物之價值的根本創造者,應得地位最優的法定擔保”的法理。

除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民法典物權編第19章的留置權、海商法第2章第3節的船舶優先權、民用航空法第3章第3節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等規定均體現了前述法理。

優先地位同樣如此。商品房立基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下簡稱“地權”),而開發企業取得地權的目的,是盡快開發、建成、售罄,以取得預期利潤。從根本上講,地權價值要通過商品房銷售來實現。我國實行房地一體處分,購房款對應的不止是商品房的價值,還有相應地權的價值,故而,雖然在房地產開發過程中,開發企業、承包人、抵押擔保借款方以及其他債權人均會有投入,但這些成本歸根結底要由購房人買單。從實踐情況來看,只要商品房順利銷售,此前的投入皆有回本和盈利的保障。由此可以說,在商品房銷售后,是購房人而非其他債權人才是房地產價值的根本創造者,就與購房款對應的房地產價值部分,購房人理應獲得地位最優的法定擔保,此即優先地位。

在此有必要強調三點。一是由于交易實態不同,法定擔保的形態也不盡相同。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留置權以及優先權,權利人是先投入人財物,再通過優先受償等方式來擔保其費用請求權,法定擔保體現為金錢債權的優先受償;而在優先地位,購房人是先支付購房款,再通過優先地位來擔保其交房請求權,法定擔保體現為特定物債權的優先實現。二是在不同情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和優先地位能分別成為地位最優的法定擔保,彼此間并不一定會存在沖突,前者為發包人自持建筑物或商品房未銷售的情形,后者為商品房完成銷售,購房款全部到賬的情形。三是本法理為優先地位提供了基本而非唯一的支持,至于購房人為何限于以居住為目的的消費者等其他規范要素,尚需后續其他法理的支持和配合。

其次,優先地位體現了“生存利益優于商業利益”的法理。

不少民事活動涉及的主體形態眾多,利益關系和格局極其復雜,為了建立和諧穩定的交易秩序,民事法律遵循“生存利益優于商業利益”的法理。這一法理的正當性在于,人的主體地位和人格尊嚴具有最高價值,而生存是這種最高價值的基礎,生存利益因而有至高地位,當其與債權等商業利益沖突時,后者應予讓路。這方面的例子很多。比如,根據民法典第1159條,即便遺產不夠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也要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又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0條至251條,強制執行要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

《批復》第2條把優先地位人限定為以居住為目的消費者,排除了非消費者以及投資購房者,這體現了“生存利益優于商業利益”的法理。受制于我國的傳統和現實因素,購房居住是普遍的社會現象和大眾心理。特別是我國的保障性住房供給遠遠不足,租售尚未完全同權,購買商品房居住是有經濟能力的消費者的通常選擇。從實踐情況來看,在目前解決居住問題的渠道中,購買商品房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樣的現實說明,商品房固然自帶商品屬性,但同時又有鮮明的民生特征。而在大中城市,商品房價格高企,大多數消費者往往要終多半生之力或聚數家之財,才能付清購房款。對于為居住目的而購房的消費者而言,商品房可以說是生命健康之外的最重要的生存利益,其理應優于主要體現商業利益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

至于非消費者以及投資購房者,房屋對其純屬商品,沒有民生屬性,與生存利益無關,其交房請求權屬于商業利益,沒有理由優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抵押權以及其他債權。只有這樣,才能細致平衡商品房開發交易所涉及的利益關系,把制度帶來的負外部效用降至最低。

其實,無論是業已失效的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2條,還是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126條,都基于“生存利益優于商業利益”的法理,強調僅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購房款的消費者才能得到特別優待。《批復》第2條在既往規范基礎上,進一步明確并優化,既要求消費者以居住為目的,還要求付清全款,這樣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

再次,優先地位體現了“弱者應得實質保護”的法理。

民法典第4條把平等原則作為首要原則,足見民事主體地位平等的重要性。現實情況告訴我們,不是所有主體在民事活動都地位相同,一旦具體交易出現一方強而另一方弱的“一頭沉”,為了防止強者利用其信息優勢或強勢地位在交易中霸凌弱者,“弱者應得實質保護”的法理就得以運用,以便落實平等原則,確保當事人實質平等。比如,格式條款的相對人弱勢,民法典第496條至498條就締結、效力、解釋等方面給予相對人傾斜保護。又如,房屋承租人弱勢,民法典第725條的買賣不破租賃、第734條的優先承租權對其提供實質保護。

同樣的,商品房消費者在商品房買賣關系中相比于開發企業是弱者自不待言,其相比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和抵押權人也是弱者,亟需實質保護。在實踐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多是建筑企業,抵押權人多是金融機構,它們與開發企業的交易數額遠遠超過某一消費者支付的購房款,為了確保債權實現,它們能采用風險控制手段較多、能力較強,如在開發企業未按約定及時付款或還款時,可采用停工或拍賣地權等措施來及時止損。而消費者天然就置身于弱者地位,不僅在購房時須先付款,在購房后就開發企業能否交房,客觀上無法采用任何風險控制措施,法律也未明確提供必要的保障手段。形象地說,消費者購房在很大程度上是在碰運氣,開發企業能否如期交房,只有天知道。在這種自生的“一頭沉”交易中,必須適用“弱者應得實質保護”的法理,對應的合理機制就是優先地位。

不僅如此,正因為商品房消費者弱勢,其付款購房的交易是一場自己不可控的“裸奔”,風險極大,為了在樓盤徹底爛尾沒人接盤,交房請求權陷入履行不能時,防止其陷入掏了錢卻拿不到房的窘境,《批復》第3條也賦予購房款返還請求權以優先地位。事實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2款,當商品房買賣合同因開發商遲延交付被解除后,購房人無需向銀行承擔還款責任,也體現了對購房人的特別保護,其與《批復》第3條一樣均體現了“弱者應得實質保護”的法理。

最后,優先地位體現了“信賴保護”的法理。

現代化的城市社會是由陌生人和復雜信息組成的抽象社會,人與人之間存在信息偏差是常態,由此產生了陌生化和距離感,為了便于社會交往,減少信息成本,設立普遍認可的可信媒介,如不動產登記等,就非常必要。在媒介通常可信,社會公眾也普遍信賴時,法律要保護這種信賴,即便該媒介因特別事由而出現信息錯誤,此即“信賴保護”法理。雖然表現出的制度構造不同,但該法理在民法和行政法中均能適用。以不動產登記為例,它是國家建立的權利表征制度,有國家信譽的背書,在個別情況出現錯誤時,只要交易者善意,就能根據民法典第311條取得相應的物權,而登記機構也不能撤銷錯誤登記。

自我國房地產市場起步開始,為了引導和規范其發展,政府介入的程度很深。就商品房銷售而言,其雖然是開發企業的市場行為,但無論在發動還是在進行,均離不開政府的作用。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開發企業需在滿足取得預售許可證、辦理現售備案等特定要求后才能銷售;在銷售時,還要網簽備案。在現實中,政府部門允許開發企業銷售房屋并準予網簽備案,是商品房消費者作出購房決策并支付房款的重要因素,政府部門在此成為消費者普遍高度信賴的媒介。盡管政府部門的這些行為無關抵押權登記,更無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及其他權利,但消費者的普遍心理是既然政府允許開發企業賣房,并認可自己與開發企業的交易,那這筆交易就是有保障的。在這種心理以及其他因素的疊加下,在購房前去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以了解建設工程有無抵押權,去調查有無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或其他債權,是本就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難以觸及的信息盲區。可以說,就現實情況來看,消費者基于對政府的合理信賴,不知有前述權利或認為它們不影響將來自己取得房屋,是交易常態。在此情況下,“信賴保護”法理在一定程度上能支撐優先地位。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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