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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民網提醒?公司企業必讀: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紀要

發布時間 : 2023-07-07 瀏覽量 : 1943
1、關于到期債權的執行
【案情摘要】
A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確認,A公司在執行過程中主張B公司對C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并申請執行對C公司的該項債權。法院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向C公司發送了到期債權執行通知書,C公司未在指定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但在法院執行其財產時其提出執行異議,被駁回后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律問題】
次債務人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后,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官會議意見】
不能。理由:在到期債權執行場合,執行法院往往會向次債務人發送履行通知,依據《執行工作規定(試行)》的相關規定,履行通知往往會指定15天的履行或異議期限,次債務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盡管該裁定性質上屬于執行依據,但與生效裁判等執行依據不同,裁定本身并未對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實體判斷,且次債務人也不是以自身對到期債權享有所有權、擔保物權等民事權益而提出排除執行,故次債務人的異議只能通過執行復議等執行監督程序救濟。

2、以物抵債權利人能否排除一般債權人的執行
【案情摘要】
甲訴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根據甲的申請,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生效判決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后,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丙以其系《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無過錯買受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主要依據為:乙欠丙39萬元,以案涉房屋抵債,雙方簽訂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6日的內部認購書;物業公司于同日出具了進戶收費明細單。
【法律問題】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債協議?
【法官會議意見】
《執行異議和復議規定》第2S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于買賣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并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執行。

3、錯誤以物抵債裁定的司法救濟
【案情摘要】
甲公司依據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執行乙公司財產,法院對乙公司房產進行拍賣,兩次流拍后,經甲公司同意,法院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將乙公司房產抵給甲公司。以物抵債裁定作出后,丙認為該裁定存在錯誤,以其系案涉房產的真實權利人為由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被駁回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法律問題】
以物抵債裁定出現錯誤,是通過執行復議程序還是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
【法官會議意見】
以物抵債裁定有別于一般的執行措施,錯誤的以物抵債裁定,原則上應當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救濟,但在一定情況下也可以通過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進行救濟。在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救濟的情況下,應當對案外人的權利進行確認,并在判項中作出撤銷以物抵債裁定中直接導致物權變動的內容。此外,通過法院內部的溝通協調,促成執行法院自行撤銷以物抵債裁定。

4、重整計劃債轉股的法律效力
【案情摘要】
甲公司破產管理人確認甲公司欠乙銀行本金及利息5000萬元。根據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金融類普通債權人的清償方式為: 50萬元以下的100%清償,超過50萬的按照統一比例實施債轉股。《重整計劃》執行后最終確定債轉股的比例為每5元債權轉為1元注冊資本。在《重整計劃》執行過程中,管理人向乙銀行清償了50萬元及二次受償資金200萬元,剩余債權4750萬元按照每5元債權轉為1元注冊資本的比例轉股950萬股。乙銀行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甲公司的保證人丙承擔擔保責任?
【法律問題】
乙銀行能否請求丙繼續承擔擔保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
目前重整程序中債轉股的操作,是管理人和債權人通過團體協商以債務人企業出資人權益分配給債權人形成以債權“交易’出資人權益的一種法律行為,是破產程序分配債務人財產的一種方式,并非單純的代物清償或者抵銷行為。由于重整程序中的債轉股具有用出資人權益(股權)“清償”債務的性質,故應根據股權價值來確定債權人的受償率。對于債權人通過債轉股未受償部分,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3款的規定,保證人仍應繼續承擔責任。

5、破產程序中的“深石原則”
【案情摘要】
A公司系B公司為開發項目而成立的全資子公司,資金來源主要靠B公司借款。A公司在開發中欠付C公司工程款等,C公司取得生效判決(未主張優先權),后項目失敗,A公司破產。破產程序中,B公司以其出借款申報債權并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約占債權總額的50%)。現C公司單獨起訴請求確認B公司債權劣后于C公司等人的普通債權受償。
【法律問題】
破產程序中能否參照適用“深石原則”(衡平居次原則)?
【法官會議意見】
可以。“深石原則”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進而出現破產原因,公平確定債務清償順序時才具有制度價值。盡管我國立法對此尚未有規定,但從民法公平和誠信原則出發,“深石原則”在我國破產案件中仍然具有適用的可操作性。對于“深石原則在破產案件中的適用條件,其作為企業破產法普通債權平等清償制度的例外,應立足其制度定位,衡平居次不是白動居次,控制股東對破產企業公平合法的債權依法不應居次;如控制股東濫用股東權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從事不公平關聯交易與破產企業惡意串通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則可在破產程序中適用“深石原則”,以保護公司外部債權人合法權益,這也是優化營商環境的當然之義。

6、確認公司決議有效是否有訴的利益
【案情摘要】
A公司的股東甲抽逃全部出資’經催告后仍不履行出資義務。為此,A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在解除甲的股東資格的同時公司依法減資,甲未參加該次股東會。因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時受阻,A公司的控股股東乙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公司決議有效。
【法律問題】
人民法院應否受理股東請求確認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的案件?
【法官會議意見】
我國《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均未規定股東可提起確認公司決議有效之訴。作為民事法律行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公司決議按照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的程序作出之曰起即成立并生效。況且公司治理以自治為原則,司法介入應保持審慎態度,除非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損害公共利益,否則司法不應輕易否定公司決議的效力。因此,此類訴訟原則上不具備通過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有效的必要性和實效性,通常而言股東不具備訴的利益。

7、公司非法減資,股東如何承擔責任
【案情摘要】
A公司系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設立,注冊資本1億元。股東甲、乙均出資5000萬元。2017年年初,A公司與丙簽訂了近8000萬元的買賣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4000萬元貨款后減資到400萬元。丙未依約收到貨物,經催告后A公司仍未履行。經查閱其工商登記,發現了非法減資事實,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買賣合同,A公司返還4000萬元價款,甲、乙在1億元出資范圍內為A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問題】
有限責任公司未依法辦理減資手續,其股東應否以及如何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法官會議意見】
公司注冊資本是公司對外交往的信用基礎之一,交易相對方通常會通過注冊資本額判斷公司的資信狀況,公司股東負有全面履行出資及確保資本維持的義務。案涉糾紛中,甲、乙兩股東明知A公司對丙存在大額債務未予償還的事實,而仍然減少注冊資本,且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條規定履行通知債權人,根據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程序義務,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少,影響了公司償債能力,最終損害了債權人丙的權利。同時,該減資行為與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及抽逃出資產生的法律后果相似,可參照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S條、第↑4條的相關規定,甲乙兩股東應當在1億元范圍內對A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8、政府會議紀要是否屬于民事合同
【案情摘要】
甲公司與某市政府簽訂協議,約定為該市全部加油站建立某種控制系統,避免加油時加油站以次充好、跑冒滴漏。系統建好后,由市政府通過頒發文件收取行政事業費方式給予甲公司回報。因為政策調整,國家不允許收取此類費用,甲公司難以收回預期回報,多次與政府協商。后政府召集相關職能部門討論,就如何彌補甲公司的付出并給予適當利潤問題進行了決議,并明確具體承擔支付款項的相關部門,會后出具了會議紀要,甲公司參與了該次會議的磋商并同意紀要內容。
【法律問題】
甲公司是否可依據該會議紀要請求政府支付相關費用,即該案中的會議紀要是否可以作為民事合同據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法官會議意見】
本案的核心爭議點是該會議紀要的性質,即其是否可以作為民事合同據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該會議由政府組織相關職能部門參與,并與甲公司就前期的收取費用的協議進行善后處理,對如何給予甲公司補償達成意見,并形成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具備民事合同的基本構成要素。首先,市政府屬于《民法典》中的機關法人,其完全可以作為民事合同一方主體從事民事活動。其次,本案的會議紀要內容,不涉及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務,而是雙方約定的民事權利義務。最后,本次會議紀要由甲公司與市政府作為平等主體進行磋商,具備作為合同基本內容的主體、標的、履行方式等三要素,并未體現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故可以認定該會議紀要系民事合同,甲公司可依據該民事合同主張權利。

9、人章關系的類型化分析
【案情摘要】
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甲,乙以甲的名義代表A公司與丙簽訂買賣合同,并加蓋了A公司公章。后丙請求A公司履行付款義務,A公司抗辯其并非合同當事人,不應承擔責任。問:A公司應否承擔責任?
【法律問題】
加蓋公章本身是否意味著已經取得了公司的有效授權?
【法官會議意見】
公司主要通過代表與代理兩種方式對外從事交易活動,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任何人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的行為(包括冒充法定代表人名義對外進行的所謂代表行為)均屬代理行為,要綜合考慮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或者在無權代理時相對人是否善意、有無過失等情形確定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責任。考察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要區別職務代理與委托代理進行具體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但不論何種情形,都不會因為所蓋公章的真實性而使無權代理轉化為有權代理。當然,考察公章真實性并非全無意義,其是認定相對人是否善意的重要考量因素,但絕非全部因素。在認定相對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無代理權時,還需要考察行為人的身份及職責、蓋章場所、公章類型等因素。就此而言, “認章不認人”、“認人不認章”等表述均不夠全面準確,只有在特定語境下才有其合理性。

10、未通知債務人,債權受讓人能否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案情摘要】
甲將其對乙享有的債權轉讓給丙,雙方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但未通知乙。后丙直接以乙為被告提起訴訟,乙以其與丙沒有合同關系為由主張應當駁回丙的起訴。
【法律問題】
在債權轉讓場合,在未通知債務人的情況下,受讓人能否直接以債權人身份對債務人提起訴訟?
【法官會議意見】
根據《民法典》第546條的規定,債權轉讓項下存在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是就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來說,債權轉讓合同成立即生效;二是對債務人而言,該債權轉讓只有自其接到通知之曰才對其發生效力,即通知是債權轉讓發生對抗效力的要件。故在債務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況下,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尚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原則上不能直接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11、以第三人的履行作為履行條件的約定的效力
【案情摘要】
甲與乙簽訂的貨物買賣合同約定:“自丙付款給乙之日起7日內乙向甲付款。”因丙一直未向乙付款,導致乙也未及時向甲付款。甲向法院起訴,請求乙及時付款,乙以付款條件未成就為由提出抗辯。
【法律問題】
當事人約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為—方履行債務的條件,如何理解該約定的性質和效力?
【法官會議意見】
履行附期限。當事人約定以第三人的履行作為一方履行債務的條件,該約定是對債務人何時履行債務所作的約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不屬于附條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為。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債務人負有確定的履行義務。就此而言,該約定形式上屬于對履行所附的條件,但實質上則是附期限履行的約定。如果所附期限是明確的,則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履行;反之,難以確定第三人何時履行,即所附期限不明確的,依據《民法典》第511條第4項之規定,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所附期限是否明確,依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應當由抗辯不應履行的債務人承擔舉證責任。

12、預先放棄調整違約金條款的效力
【案情摘要】
甲與乙合作開發房地產項目,后甲將該項目權益的50%以1億元的價格轉讓給乙開發。雙方在轉讓協議中約定:”轉讓款分5期支付,任何一期逾期超過3個月甲可以解除協議,甲有權要求乙支付6000萬元的違約金,乙放棄要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協議簽訂后,乙支付了3期共計6000萬元的轉讓款。因乙未如期支付第4期轉讓款并已經超過3個月,甲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乙支付第4期項目轉讓款及約定的違約金6000萬元。乙抗辯稱違約金約定過高,并訴請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酌減。
【法律問題】
合同當事人事先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權利的約定是否有效?
【法官會議意見】
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應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為墓礎,民事法律行為的白由須限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范圍之內。當事人請求法院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本質上屬于公法性質的訴訟權利。《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規定的違約金司法調整制度,是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而對契約白由適當限制的結果。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預先約定放棄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的權利,容易造成意思白治對公共秩序的沖擊,法定的違約金調整規則將大概率被規避,進而影晌市場交易安全并提升虛假訴訟的風險,《民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當事人事先約定放棄違約金司法調整請求權,違約方再向法院請求調整違約金數額的,法院原則上應予以準許并依法進行審查處理。

13、履約保證金的性質與效力
【案情摘要】
2014年10月,A公司與B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將A公司位于城市中心的5套房屋出租給B公司。為擔保合同履行,合同約定B公司應給A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1000萬元,在合同期滿或具備約定退還條件的情況下,A公司應無息退還,但若因B公司拖欠租金且經A公司催告未支付的,A公司有權單方解約,不退還履約保證金,B公司還應支付未履行部分10%的違約金。現B公司經催告后仍未支付租金。
【法律問題】
履約保證金能否與違約金并用?
【法官會議意見】
履約保證金兼具保證金質押和違約金的雙重屬性,法定履約保證金因其擔保對象固定、交納比例不高,加之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一般不會出現應否與違約金等并用的問題。當事人約定的履約保證金過高時,可以適用違約金酌減規則。鑒于履約保證金同時具有違約金功能,一般不能與違約金并用,但也有例外情形,故不可一概而論。

14、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約權
【案情摘要】
A公司與B公司簽訂了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A公司將工程發包給B公司,后B公司依約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A公司向B公司發送解除合同通知書,隨后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B公司限期退出場地。B公司以A公司無正當理由解除合同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請求。
【法律問題】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
【法官會議意見】
不享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權,在司法實務中一直是個頗有爭議的問題。根據原《合同法》第268條的規定,承攬合同中的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同時該法第287條還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特殊的承攬合同,《合同法》對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的解除權又無特殊規定,沿此邏輯推理,根據《合同法》的前述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似乎是必然的結論。然而,一般承攬合同所指向的標的通常為價值相對較小的動產,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作成果為工程項目,往往投資巨大,涉及主體眾多,甚至事關國計民生。如果賦予發包人任意解除權,即使可以通過賠償機制填補承包人的損失,也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極大浪費。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制度能否當然適用于發包人,不無疑問。2005年1月1曰起施行的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8條關于發包人解除權的規定,既是對于《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具體適用情形的解釋,又是對于發包人解除權的限制,實際對發包人任意解除權持否定態度。但關于該問題的爭議并未因前述司法解釋出臺而平息,仍有觀點認為發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權,畢竟僅以司法解釋對發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權的情形進行了列舉為由而排斥定作人任意解除權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的適用,在邏輯上并不周延。在《民法典》頒布施行后,該法第806條第1款規定,承包人將建設工程轉包、違法分包的,發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權,據此得到進一步明確。

15、如何理解《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中的“其他費用”
【案情摘要】
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借資金,若B公司出現違約,則雙方為解決爭議而實際支付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由敗訴方承擔。因B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師費及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
【法律問題】
民間借貸糾紛中,當事人主張的借款合同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是否屬于《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其他費用”,換言之,是否應受到—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即4倍LPR)的限制?
【法官會議意見】
不屬于。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為出借人維護白身合法權益的必要支出,與借款人借款成本性質不同。首先,從《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的立法本意看,該條主要目的在于當借貸雙方對逾期利率、違約金以及其他費用一并約定時平衡保護當事人之間的權益;其次,從實踐情況看,只有與融資成本緊密相關的費用才屬于司法解釋規定的范圍,一般主要指約定的服務費、咨詢費、管理費等,其性質上仍屬于借款人為獲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現的所有費用都屬于上述范圍;再次,本條設定利率上限的目的是防止當事人以其他費用變相提高借款利率;最后,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與借貸中的控制融資成本并無直接關聯關系。當事人約定的律師費和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系當事人為實現債權而可能支出的成本,若借款人依約還款則不會產生;若引發糾紛產生相關費用,當由敗訴方承擔,原則上不同干借款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16、利息的裁判尺度
【案情摘要】
A銀行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A銀行向B公司提供資金4億元,借款期限36個月,合同約定利率為10%,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按合同約定利率上浮50%,同時約定借款人對應付未付利息計收復利。此后,A銀行以B公司違約為由主張貸款提前到期,起訴B公司要求償還借款本息,其所主張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和復利。
【法律問題】
罰息能否計收復利?
【法官會議意見】
罰息、復利通常僅適用于金融借貸。在金融借貸中,貸款期內的利息可以計算復利當無疑問,此時復利的計算依據為結息曰時欠付的利息乘以相應的利率,故復利的計算標準與結息曰密切相關。貸款逾期后計收的罰息,因不存在結息曰問題,因而一般情況下不存在罰息計收復利問題。當然,如果借款臺同對逾期結息曰及逾期罰息的收取有明確約定的,也可能存在罰息計收復利的問題。鑒于現行法對罰息計收復利并未作禁止性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允許當事人作出此種交易安排,但不得超過法定的利率上限。考慮到金融借貸合同通常是由金融機構一方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對是否存在罰息應否以及如何計算復利的條款,應當由金融機構舉證證明已經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17、股權收益權能否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
【案情摘要】
A公司與B信托公司簽訂信托合同,將其持有的C公司股權收益權作價后交由B信托公司設立財產權信托,B信托公司與受益人簽訂股權收益權投資信托合同。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收益權能否作為信托財產設立信托?
【法律問題】
股權收益權是否屬于信托法意義上的信托財產范疇?
【法官會議意見】
是。設立信托,必須有合法及確定的信托財產或者財產權利。因此,信托財產在法律上應當具備合法性和確定性。股權收益權對應的基礎資產是股權這一合法和獨立的民事權利,這種收益權現在并未發生或者并不確定,比較客觀的解釋是股權所有人將來可取得的債權。信托是應對經濟和社會需求而產生的制度,白由和創造性是信托的本色,也只有這種特質才能回應不斷發展的社會需求。股權收益權的具體數額雖在信托設立時尚不能完全確定,但如經公允的價值判斷或者當事人特別約定能夠確定的,亦應視為符合信托財產的確定性要件。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資管新規》)第10條的相關規定,私募產品的投資范圍由合同約定,可以投資債權類資產、上市交易(掛牌)的股票、未上市企業股權(含債轉股)和受(收)益權。同時《資管新規》第15條也對資產管理產品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未上市企業股權及其受(收)益權的退出安排等作出相應要求,使股權收益權作為投資標的具備了合法合規性與可操作性。因此,信托財產當事人以約定的股權收益權、上市公司股票(限售期股票)收益權、債券收益權、票據收益權、債權收益權等各類可以確定的資產收益權作為信托財產設立的信托,符合意思自治原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監管規定,不存在其他信托無效情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認定信托效力。

18、保證保險的性質與效力
【案情摘要】
貸款人甲信托公司與借款人乙簽訂《信托貸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甲向乙提供貸款300萬元,貸款期限1年,乙以其名下房產提供抵押。同時,乙與丙保險公司簽訂了以甲為被保險人的保證保險合同,合同主要約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支付賠償金的條件及支付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保險人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擔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后因乙逾期償還借款本息,甲向丙出具權益轉讓書,將其對乙的包括主債權及抵押權在內的一切權益轉讓給丙。現因乙未及時償付理賠款,丙訴至法院,請求乙償還保險理賠款320萬元及拖欠的保費、違約金,同時請求對乙名下抵押房產優先受償。
【法律問題】
如何認定保證保險合同的性質?
【法官會議意見】
保險合同。2009年修訂后的《保險法》第9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保證保險這一險種,認定其屬于財產險的一種。因《保險法》對其性質作出了明確規定,在合同無特殊約定保險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情形下,保證保險法律性質應為保險,優先適用《保險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基于保證保險合同提起的關于保費的訴訟與其理賠后提起的代位求償權訴訟系基于不同法律關系提起的訴訟,當兩個訴訟同屬一個法院管轄時,可以合并提出。保險人代位求償系法定的債權轉讓,依據《保險法》第60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僅在保險賠償金范圍內行使權利,故主債權合同、保證保險合同中有關利息、違約金等條款對其均不適用。同時,基于其債權轉讓,依據《民法典》第407條的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抵押權從權利一并轉移給保險人。

19、抵押權的保護期間
【案情摘要】
A公司與B公司簽訂借款合同,B公司以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擔保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借款合同到期后,B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A公司以B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B公司還本付息,但因故未訴請實現抵押權。獲得生效判決后,A公司申請執行,B公司在申請執行期間破產。A公司在申報債權時,載明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但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以其未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問內行使抵押權為由,拒絕確認該債權系有財產擔保的債權。A公司遂提起破產衍生訴訟,請求確認其債權為有優先權的債權。
【法律問題】
債權人僅訴請債務人履行主債務,未請求實現抵押權的,如何認定抵押權的保護期間?
【法官會議意見】
《民法典》第419條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是當主債權已被生效判決確定時,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存在再次提起訴訟對主債權進行保護的問題,因而也就不存在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問題。在債權人僅起訴債務人而未一并起訴抵押人的情況下,訴訟時效期間制度已經不能適用,但抵押權仍有進行保護之必要。參照適用《民法典》第419條規定之精神,應當將該條擴張解釋為,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內行使抵押權。該受到法律保護的期間通常為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當主債權經訴訟程序被生效裁判確定后,抵押權的保護期間為申請執行期間;在債務人破產時,抵押權的保護期間則為法律規定的申報債權期間。只要當事人在前述的保護期間內依法行使權利,抵押權就應受到保護。

20、融資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享有權利的性質
【案情摘要】
2016年6月12日,A公司與B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A公司根據B公司的選擇,向C公司購買一套生產設備,提供給B公司使用,租賃期限10年,自2016年6月13日至2026年6月13日,每月租金120萬元。合同簽訂后,A公司依約向C公司采購了該生產設備并指定C公司交付B公司使用。
2021年10月8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某債權人對B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21年12月20日,A公司向B公司破產管理人主張取回租賃設備,B公司管理人回函稱,A公司僅可就租賃設備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受償,并不享有取回權。A公司遂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租賃設備由A公司取回。
【法律問題】
A公司就案涉租賃設備享有取回權還是別除權?
【法官會議意見】
取回權。《民法典》雖刪除了租賃物不屬破產財產的規定,并將融資租賃納入非典型擔保制度,但并未改變出租人在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存續期間對租賃物享有所有權的立場。因此,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期間,A公司享有租賃設備的所有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A公司基于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在B公司破產清算時,享有取回權。該取回權以融資租賃合同解除、租賃物存在為行使要件,當租賃物意外毀損滅失或被不當處分的情況下,A公司無法行使取回權,應當按照《企業破產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行使代償性取回權或者申報普通債權。

21、管轄權異議案件中的公告送達問題
【案情摘要】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A銀行將B公司、C公司同時訴至法院,B公司在一審答辯期問提出管轄權異議,C公司下落不明且未提出管轄權異議。其后,人民法院裁定駁回B公司的管轄權異議,B公司提起上訴。
【法律問題】
是否應將上訴案件受理通知書等法律文書及二審民事裁定書向下落不明的C公司進行公告送達?
【法官會議意見】
無須公告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未提出管轄異議,并應訴答辯的,視為受訴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但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除外。首先,下落不明的被告雖未應訴答辯,但因其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應視為其對管轄權無異議;其次,管轄權確定是法院依職權進行的程序性審查,其最終處理結果并不影響因下落不明未參加管轄訴訟的被告實體權益;再次,在管轄異議上訴案件中,未提出異議的被告也可以不列為上訴案件的當事人;最后,根據管轄恒定原則,下落不明的被告在之后的訴訟中無權再就管轄權提出異議。

22、撤訴與訴訟時效
【案情摘要】
甲與乙簽訂借款合同到期后,乙未依約償還欠款,甲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乙償還欠款。訴訟過程中,甲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訴申請,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準許甲的撤訴申請。后甲再次提起訴訟,乙以甲撤訴后訴訟時效未中斷現、訴訟時效已經過為由進行抗辯。
【法律問題】
甲起訴后又撤訴的,是否影響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法官會議意見】
不影響。《民法典》第↑95條規定了“提起訴訟”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訴訟時效規定》第10條進一步明確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曰起中斷。本案中,權利人雖申請撤訴并經法院審查予以同意,但不影晌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提起訴訟屬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的持續性事由,應以程序終結之時重新起算訴訟期間。對于起訴后又撤訴引起訴訟程序終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送達生效之曰起重新計算。

23、鑒定費的性質與承擔
【案情摘要】
甲房地產公司與乙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乙公司進場施工后,因雙方就已完工程量、應付工程款等問題發生爭議,乙公司遂起訴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審理期間,雙方均未就已完工程申請造價鑒定。經釋明,乙公司在指定期間內仍未申請鑒定。法院以乙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由,判決駁回乙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律問題】
人民法院能否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
【法官會議意見】
可以。《民事訴訟法》第79條和《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21條規定,原則上鑒定因當事人的申請而啟動,人民法院不能啟動鑒定程序。只有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或有意義的,且符合《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96條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調查收集證據的五種情形,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職權啟動鑒定程序。通常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中認為待證事實需要通過鑒定意見證明的,依照《民事證據規定》第30條規定,向當事人予以釋明,由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申請啟動鑒定程序。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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