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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淑嫻:瑕疵出資股東在限制其表決權決議中表決比例限制的認定

發布時間 : 2023-07-20 瀏覽量 : 1596
作者系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發表于《中國應用法學》 

瑕疵出資股東在限制其表決權決議中表決比例限制的認定

——王某某、山東黑豹集團有限公司訴威海湯泊溫泉度假有限公司等公司決議效力確認案

裁判要旨


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減少瑕疵出資股東出資額及公司注冊資本,該瑕疵出資股東在此決議中的表決權應根據其瑕疵出資數額予以相應比例限制。

 案件索引
一審: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0民初177號(2020年7月13日)

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終2501號(2021年11月12日)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山東黑豹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黑豹公司)訴稱:威海湯泊溫泉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湯泊公司)由王某某、黑豹公司與第三人虹口大酒店出資設立,生效判決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對湯泊公司的出資5420.2萬元。但虹口大酒店沒有按判決確定的時間返還抽逃出資。湯泊公司遂于2016年8月27日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會議以超過三分之二的有效表決權比例通過決議如下:減少股東虹口大酒店在湯泊公司的出資額5420.2萬元,相應減少湯泊公司注冊資本5420.2萬元。


隨后,王某某、黑豹公司將上述判決書及2016年8月27日股東會決議等文件提交威海市文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該局于2016年9月初向湯泊公司發出文市監責改字(2016)003號《威海市文登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責令變更登記決定書》,責令湯泊公司接到通知起2日內辦理減少5420.2萬元注冊資金變更登記手續,但湯泊公司至今沒有辦理,導致2016年8月27日的股東會決議至今得不到履行。


王某某、黑豹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1)判決確認湯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2)判決湯泊公司根據注冊資本及股權變更情況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于2019年9月30日將訴訟請求第二項變更為請求依法判決湯泊公司根據生效的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


被告湯泊公司辯稱:王某某、黑豹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是無效的,理由是違反了《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沒有達到法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的條件。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煙臺虹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黑豹公司出資設立湯泊公司。其后湯泊公司注冊資本及股東發生多次變更。2010年11月17日湯泊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將注冊資本進行變更,其中虹口大酒店出資5940萬元,王某某出資2910萬元,黑豹公司出資150萬元。

2015年9月17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將虹口大酒店等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了對湯泊公司的出資5420.2萬元等,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商初字第117號判決: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出資5420.2萬元。

2016年8月1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向湯泊公司執行董事發函,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審議減少虹口大酒店在湯泊公司的出資額5420.2萬元。2016年8月7日,王某某、黑豹公司向湯泊公司監事第二次發函,內容為:因公司執行董事未能及時根據提議人的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現向公司監事提議于2016年8月25日前召開臨時股東會,審議事項與上次發函內容一致。2016年8月8日湯泊公司監事向全體股東發出會議通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臨時股東會,議題為減少股東虹口大酒店在湯泊公司的出資額5420.2萬元,湯泊公司注冊資本相應減少。2016年8月27日,湯泊公司召開2016年第一次臨時股東會,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黑豹公司出席會議,虹口大酒店缺席會議。會議對議題進行了表決,王某某、黑豹公司均投同意票,并制作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載明:根據已生效的民事判決書確認,虹口大酒店抽逃在公司的出資5420.2萬元,且該股東未在判決確定的時間內向公司返還抽逃的出資,因此其有效表決權金額法定應當減少5420.2萬元,故本次會議有效表決權總額為3579.8萬元。王某某、黑豹公司對會議議題投贊成票,占有效表決權比例的85.48%;虹口大酒店棄權(其擁有的表決權比例為14.52%)。會議通過決議:減少虹口大酒店在湯泊公司的出資額5420.2萬元,相應減少湯泊公司注冊資本5420.2萬元。

裁判結果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19)魯10民初177號民事判決:一、確認湯泊公司于2016年8月27日作出的股東會決議有效;二、駁回王某某、山東黑豹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湯泊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0)魯民終25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于涉案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股東出資不到位并不影響其股東資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東權利的前提是承擔股東義務,違反出資義務,也就不應享有股東的相應權利,這是民法中權利與義務統一、利益與風險一致原則的具體體現。股東在沒有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行使股東全部權利,明顯有違公平原則,亦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因而瑕疵股東對限制其股東權利的股東會決議不應享有表決權,如果允許瑕疵股東對限制其股東權利的議題參與表決,且該決議須經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限制該股東權利的決議可能達不成,故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虹口大酒店應當按照其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本案中,2016年8月27日股東會以黑豹公司150萬元、王某某2910萬元、虹口大酒店519.8萬元出資額確定有效表決權總額為3579.8萬元,并因王某某、黑豹公司對會議議題投贊成票、占有效表決權比例的85.48%,通過涉案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其次,湯泊公司上訴主張涉案臨時股東會并未實際召開。法院認為,湯泊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主張,且根據黑豹公司、王某某提交的證據,涉案臨時股東會召開程序合法,并形成有效的股東會決議,故對湯泊公司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至于虹口大酒店上訴主張監事孫某某超出權限,臨時股東會應為無效的觀點,法院認為,湯泊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載明,監事的權限包括“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在執行董事不履行本章程規定的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職責時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

本案中,孫某某召開臨時股東會的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規定,也未超出公司章程規定的監事權限范圍,故虹口大酒店的該項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對此不予支持。最后,湯泊公司在二審期間提交會議紀要一份,主張黑豹公司在湯泊公司的股份已于2009年劃歸文登市開發區管委會,所以其不具有訴訟資格。

法院認為,根據湯泊公司章程等載明的內容,黑豹公司至今仍為湯泊公司登記在冊的股東,湯泊公司并無證據證明黑豹公司依據該會議紀要實際出讓自己持有的股權,故對此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一、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賦予公司以股東會決議形式對未盡出資義務股東的股東權利進行限制,而限制股東某些方面權利的決議結果又要求就該決議事項形成股東多數決。在特定情形下,在限制股東權利的決議程序中,會涉及被限制股東可能操縱表決權的情形。那么,擬被限制股東權利的股東就此事項能否行使表決權就可能成為該項決議是否通過的關鍵。故當某一股東與股東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系時,該股東就該事項的表決權是否應當在其瑕疵出資數額的比例范圍內予以限制,值得探討。

二、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限制的現狀及問題

瑕疵出資即股東違背出資承諾,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目前僅有《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明確對列舉的三項股東權利進行限制。通過對第十六條的條文理解,可以得出我國瑕疵出資股東限權制度現存特點有:一是我國對股東權利限制制度采取反向否定的模式。二是強調公司自治。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只有存在公司章程約定或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才會對股東權利進行限制。三是第十六條中可限制的權利范圍是“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并無任何條文明確將表決權列舉在限權對象之內,表決權是否屬于第十六條“等”內之列并不清晰。由此我國并未形成體系化、條文化的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限權制度。

由于立法的缺失,司法實踐中對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是否可以完整行使的問題沒有統一引導,由此法官僅能依據公司法原理對現存關聯條文進行個案解釋,給司法實踐造成了困擾。《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適用有三個要點:一是股東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的行為。二是必須要有公司章程的特別規定或者股東會決議。該條件將限制瑕疵出資股東權利的權利,賦予了公司或者股東會,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而非司法救濟的范疇。三是必須是對股東的特定權利的合理限制。關于第二點,若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在公司股東會就瑕疵出資股東的權利限制進行表決之時,涉事股東的表決權是否應當受到限制。因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并沒有進一步明確規定,但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在理解方面并不完全統一。有一種觀點認為,司法實踐中一種傾向是限制表決權;第二種觀點認為,瑕疵出資股東在公司股東會還沒有作出限制股東權利的決議之前,相關股東表決權是不受限制的,其能夠依據認繳的出資比例擁有完全的表決權。

三、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的正當性

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的正當化論證是探析該問題的基礎。在我國現有法律框架內,瑕疵出資固定表決權的限制是應當的、有迫切現實需求的。

(一)表決權是基于出資而獲得的權利

認繳制之下公司資本由股東認繳或認購的出資構成,投資人一旦作出認繳承諾即取得股東資格,作為具有資格的股東,其自然享有基于身份而生的資格權,亦即根據《公司法》第四條享有表決權。由此可見,股東資格是公司股東享有股東權利、承擔股東義務的基礎,是法律關系的邏輯起點。因此,從表決權的權源來看,存在著從出資承諾—取得股東資格—自然享有表決權的邏輯鏈條,表決權基于出資承諾而自然存在、積極形成,成為法律直接賦予股東的固有權利。進一步講,除不出資、抽逃出資且催告后不返還會導致股東除名外,股東的實際出資情況與股東資格似乎并無關系,只要有出資承諾與形式因素的外部確認,即可取得股東資格,從而依法享有表決權。由此,對于存在瑕疵出資情況但未被或尚未除名的股東,其表決權系依法享有的。然而,依法享有權利只表征其獲得利益的可能性,其利益能否實際獲得還涉及權利行使層面的問題。股東基于其法律上的股東資格享有表決權,并不代表其行使過程中不會受到其他因素的制約,如實際出資情況等。因此,要清晰區分權利享有與權利行使這兩個層面的問題,瑕疵出資情況下表決權基于股東資格而自然賦予,但這并不排除表決權行使會受到一定的限制。需要注意的是,股東按認繳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并不代表其行為構成抽逃出資等瑕疵出資情況時也會按認繳出資比例參與公司決策。權利自主性的擴大,本是出于尊重股東自治的愿景,并非意味著義務范疇的縮減。認繳制只是給予股東實際出資一個寬限且靈活的期間,但絕不代表其默認股東可以不履行其出資義務,更不代表其容忍瑕疵出資的惡意行為。

(二)表決權限制行使符合利益均衡原則

權利和義務存在對應且統一的關系,履行多少義務就享有多少相應的權利,反之亦然。具體到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問題上,沒有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則自然不能享有完整的股東權利,這樣才遵循權利義務統一的法律原則。然而,股東權利實則是包括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多項權利在內的集合,其中表決權的限制雖未明文規定,但根據《公司法》的整體精神應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適當限制。

(三)表決權限制行使符合公平原則

平等待遇意味著對股東采用同一標準對待,即股東地位平等、享有并行使股東權利的機會平等。若瑕疵出資股東也能完整行使表決權、享受利益,不僅會對守約股東的合法權益造成影響,更是打破了股東間的平等,違背公平原則的要求。另外,公平原則包含著股東與公司利益的平衡。根據《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它不僅要保護股東權利,也要兼顧公司作為整體的合法利益。不可否認的是,股東的瑕疵出資行為存在損害公司權益的可能性。若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行使不受限制,則其可以通過決議影響公司的實際運行,作出違背公司整體利益的決策,對公司而言不公平。基于兼顧公司合法權益的考量及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解釋,為避免股東利用決議損害公司利益,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應當受限。

(四)表決權限制行使遏制機會主義傾向

瑕疵出資的股東具有機會主義傾向,其通過盡量少的實際出資獲得盡可能多的資本份額,由此享有更多的表決權比重,對公司決策施加更大影響。若不對其權利加以限制,反而允許股東持有超額的表決權從而控制公司,則必然放大瑕疵出資的不良激勵。一方面,違約股東會繼續通過瑕疵出資的方式擴張其對公司的控制,侵害甚至最終剝奪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這種不良激勵也會傳導至守約股東,更多的投機者將會出現,投機股東通過瑕疵出資相互爭斗,不僅公司整體的出資秩序將被打破,而且公司的資本也將與實際嚴重不符,從而對公司、善意第三人和守約的其他股東等各方利益造成嚴重危害。限權有助于防止瑕疵出資產生不良激勵并無限放大。

四、完善限制瑕疵出資股東表決權制度的路徑

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受限有利于認繳制下對公司資本的維護,因此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限制應當體系化確立、詳細化規制。

(一)立法制度構建

將表決權明確列入限權范疇,并采用類型化限權的思路予以兜底性規定:限制表決權的正當性已充分論述,因此將其直接列明實屬必要,這有助于解決裁判不一的問題。整個條文應采用“列舉與概括”相融合的方式進行表述,結合分類限權的思路最大化保障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權利對應理論是公司界權和治理的核心,因此宜采用比例股權與非比例股權的分類標準,對表決權等比例股權統一限制。并且,司法解釋應當對立法限權進行補充和輔助,如對《公司法》第四十二條的“出資”是認繳還是實繳予以明晰,并且應當根據立法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的相關內容予以修改。

(二)公司自治層面的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確立了以公司自治指引為主的股東權利限制制度,包括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兩種路徑。由于表決權與股東決議的緊密關聯性,表決權限制這一具體領域內,公司自治層面制度構建與其他權利應當有所不同。當股東會決議對瑕疵出資股東權利行使問題進行表決時,假如其有權參與該事項表決,那么可以預想到很多瑕疵出資卻實際控制公司的股東會利用這一漏洞,限制瑕疵出資股東的股東權利根本不具有操作性。因此表決權限制方面章程的作用更強,只要章程的限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范,其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就可以形成有效的限制。

(三)瑕疵出資義務時的限制方式

瑕疵出資義務通常涉及股東的出資不足、遲延出資、抽逃出資等問題。2013年《公司法》修改中取消了法定繳足期限,因此,此處的瑕疵出資主要針對股東未在章程約定期間內履行足量的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對其限制也更宜通過章程約定。瑕疵出資情況十分普遍,因此公司應積極行動以維護公司利益,如在出資期限屆滿前的合理期限內進行催告,一旦出資屆滿而未全面履行義務即自動限制其表決權。這樣會提高事后規制的效率,將公司損失降到最小。另外,對于按章程約定分期繳納出資的股東,其每一期都不繳納出資時構成遲延履行,應在催告之后的下一期屆滿時完全剝奪其表決權。若前期適當履行出資義務,則催告之后其表決權只能基于實繳情況部分享有。對于抽逃全部出資的股東,應當在除名程序中限制其表決權。一經發現有抽逃出資行為,就應當根據立法規定或章程約定自動限制其表決權,而不需通過股東會決議,此種限制持續存在,直至公司催告后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除去其股東身份,其表決權隨之完全消失。另外,對于抽逃部分出資股東的表決權,其表決權自發現瑕疵出資行為時起受限,可通過章程、決議或法律規定限權,直至其返還出資。

本案中,虹口大酒店作為出資期限已經屆至并已實際出資后又違反法律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應當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將股東抽逃出資的部分視為其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在該情況下若其仍行使股東全部權利,明顯有違公平原則,亦損害其他股東利益,因而瑕疵股東對限制其股東權利的股東會決議不應享有表決權。如果允許瑕疵股東對限制其股東權利的議題參與表決,且該決議需經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則該表決將形同虛設,相關法律條款亦將失去可操作性,導致立法目的落空。故對瑕疵出資股東的表決權進行合理限制是必要且合理的。本案依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精神,要求虹口大酒店按其實際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可體現對侵犯公司和其他股東權利的股東的權利限制。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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