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由于各種原因,在公司相關文件中記名的人(名義股東)與真正投資人(實際出資人)相分離的情形屢見不鮮,其中較為常見的一種是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簽訂股權代持協議,由名義股東出面行使股權,但由實際出資人享有投資權益,此種行為在實踐中引起較多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規定了實際出資人和名義股東簽訂合同約定投資權益歸屬及實際出資人顯名化問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28條對實際出資人顯名條件作了更細化規定,但在司法實務中,如股權代持協議的內外效力、判斷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據、投資權益是否等同于股東權利、實際出資人顯名化與股權對外轉讓有無區別、《九民紀要》第28條與《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關系等問題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明晰。本文僅就這幾個問題的理解試作分析,以期拋磚引玉。
第一,股權代持協議效力應內外有別。《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此處的合同即通常所說的股權代持協議,對其效力,應從對內和對外兩個角度來理解。在對內關系上,股權代持協議本質上是一種隱名投資合同,屬債權債務關系,應受合同領域相關規則約束。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實際出資人就該股權代持協議僅得向名義股東主張投資權益。在對外關系上,應主要受公司法調整。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根據該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即名義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實際出資人不能以其與名義股東之間的內部股權代持協議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對名義股東的正當權利。
第二,判斷股權代持協議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據,特別是涉及金融監管領域時,范圍可作適當擴充性解釋。目前股權代持一般分為規避法律目的的代持和非規避法律目的的代持兩類。對于以規避法律為目的的股權代持,如規避對投資領域、投資主體、投資比例等方面的限制,特別是涉及金融監管領域時,如對其認可,可能會嚴重危及金融秩序穩定和市場交易安全。此時,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范圍應適當擴充,有條件地承認因違反部門法規、相關規章的強制性規定而導致股權代持協議無效的情形。目前,這種裁判理念已在司法實踐中有所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審判中,已有因違反中國保監會《保險公司股權管理辦法》這一部門規章,股權代持協議被法院認定無效的裁判。
第三,股東權利范圍原則上大于投資權益范圍,實際出資人享有的僅為投資權益而非股東權利。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這是公司法對股東權利的總括性規定。而股權代持協議中的投資權益具體包括哪些權益,應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在協議中約定,雙方可以在協議中約定投資權益包含全部股東權利,如同時包含股東財產權和股東管理權;也可以約定投資權益僅限于資產收益權,其他股東權利由名義股東按照自由意志行使。若雙方對投資權益具體范圍沒有明確約定,通常理解為實際出資人僅享有與投資款相對應的收益權,如分紅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
第四,實際出資人顯名化實質上為實際出資人股東資格的取得,其適用條件類似于股權對外轉讓,但仍有區別。1.是否取得轉讓方同意不同。股權對外轉讓必須取得股權轉讓方同意;而實際出資人顯名無須取得名義股東同意,實際出資人可徑行請求其他股東同意。2.同意人數有細微差別。股權對外轉讓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而實際出資人顯名需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兩者雖都是股東人數決,不是資本多數決,但過半數和半數以上仍有細微差別。3.其他股東是否享有優先購買權不同。股權對外轉讓,其他股東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而實際出資人顯名,其他股東沒有優先購買權。4.是否需要支付對價不同。股權對外轉讓,股權受讓人需支付股權對價給轉讓人;而實際出資人顯名,無需支付股權對價給名義股東。
第五,《九民紀要》第28條是對《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的進一步解釋,而不是廢棄適用《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九民紀要》第28條規定:“實際出資人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有限責任公司過半數的其他股東知道其實際出資的事實,且對其實際行使股東權利未曾提出異議的,對實際出資人提出的登記為公司股東的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據該規定,實際出資人證明以下三項情形同時存在時即可實現顯名化:1.其他股東明知實際出資人存在且已向公司出資的事實;2.實際出資人已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了參與公司管理、參加股東會、指派董事、獲取分紅等股東權利;3.其他股東未曾提出異議。該規定是對《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應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方能顯名的進一步解釋,豐富了實際出資人顯名條件的內涵,同時也是對司法實踐中《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四條被教條化適用的適當糾正。
人民法院報,作者單位:西南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