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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健:催收非法債務罪相關問題探討

發布時間 : 2023-09-27 瀏覽量 : 1640
作者系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特聘研究員、碩士生導師、法學博士、高銘暄學術館副館長。文章來源于《法律適用》雜志2023年第10期

摘 要
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成立要求“雙非”,即采用“非法手段”,針對“非法債務”。對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雖然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并非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其他犯罪,也不能完全排除尋釁滋事罪成立的可能性。對于是否屬于“非法債務”,應從整體上予以判斷,并與“虛高債務”相區別。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等相關罪名存在交叉、重合等界限模糊及溯及力方面的法律適用問題。

關鍵詞
催收非法債務罪 高利貸 掃黑除惡 尋釁滋事 軟暴力

引言

催收非法債務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罪名之一,展現了刑法立法的精細化趨勢。筆者通過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及實地調研等多種渠道,對涉及催收非法債務罪的80多起司法案例進行了深入分析。分析顯示,催收非法債務行為主要集中在高利貸和賭債領域,行為手段涉及暴力、脅迫、辱罵、限制自由、侵入住宅等多種方式,在量刑幅度上各地基本實現了類案之間的統一,這使得對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打擊更加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和罪責刑相一致原則,打擊更加精準,在社會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然而,該罪的設立也給司法實踐帶來了新問題。如司法實踐中對采用暴力、軟暴力催收合法債務行為的定性,對非法債務的認定、溯及力的把握、高利貸認定的利率標準以及與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相關罪名的界限把握等問題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因此,本文旨在深入分析上述難題,并探討相關解決對策,以期對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有所裨益。

一、關于非法催收合法債務行為的定性問題

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是對金融風險加劇、社會風險易發、社會治理難度增大等客觀現象的立法回應,是刑法精細化在實踐層面的折射,也與全國開展的為期三年(2018-2020)的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存在密切關聯。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對刑法第293條之一規定的行為,多數依據行為的性質與種類不同而分別適用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進行定罪處罰。各地司法機關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司法文件的指導下,將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納入敲詐勒索罪、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罪名的范圍內進行打擊。然而,學術界對前述司法現象提出諸多批評或者不同觀點。

有學者認為,將采取不當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并不妥當,完全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另有學者認為,非法催收貸款行為雖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卻處于刑事處罰的盲區,因此將該類行為犯罪化具有充分的理論根據。還有學者主張,在刑法條文中增設“非法催收貸款罪”,將非法催收貸款罪的罪狀表述為:采用故意傷害、拘禁、恐嚇、威脅等方式催收貸款3次以上,或委托黑社會性質組織催收貸款的,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從筆者長期從事刑事司法實踐的經驗看,該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要體現在催收債務的非法手段方面。不論債務是合法還是非法,只要催收的手段非法且符合某種犯罪構成要件就應該受到刑罰處罰。

因此,上述司法文件對于遏制金融亂象,打擊以暴力、軟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的行為,保護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維護社會公共秩序起到了積極作用。合法債務、非法債務雖然均是基于雙方合意形成的,但意思自愿性并不能昭示后續催收手段的合法性。從掃黑除惡專項斗爭的司法實踐看,行為人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債務,被催收的債務中通常包含非法債務。行為人之所以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債務,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就是所謂債務中包含了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采用合法手段難以達到目的。在大多數情況下,行為人在出借錢款時就已經做好后續采用非法手段催收由該出借行為產生的非法債務的準備。在催收的債務中,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占有相當大的比例,或者說主要就是非法債務。經過多次征求意見和綜合考慮,立法機關對于該種行為如何處置最終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體現出來,即將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債務的范圍限定為非法債務,將常見的非法催收行為納入犯罪圈并輔之以輕罰。

這樣既能規制非法討債行為,又可避免處罰過重,具有實踐理性。顯然,從法條規定看,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才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而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不成立該罪。這樣的立法明示有助于司法機關更加理性公正地處理此類案件,精準打擊實踐中各種形式的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實現罪刑法定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維護司法權威。


但隨之而來的問題是,對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情節惡劣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存在明顯困惑。有學者主張,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此類行為不應構成犯罪。然而,也有學者認為,該類行為不能一概而論,在特別情況下可以構成犯罪。筆者認為,從《刑法修正案(十一)》的立法目的視角出發,并不能得出此類行為一律不構成犯罪的結論。“《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非法催討債務領域中多種犯罪行為進行專項立法。其立法目的為嚴厲懲處非法討債行為,總結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實踐經驗,將采取暴力、軟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并以此為業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可見,《刑法修正案(十一)》設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就在于嚴厲懲處非法討債行為。對非法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雖不符合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犯罪構成,但并不意味著該類行為一律不構成犯罪。若非法催收合法債務的手段侵犯了他人人身權利、自由權利或住宅安寧權利,并且情節嚴重,可能符合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然構成各該罪。但當行為人采用暴力或者軟暴力手段催收合法債務,在不構成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情形下,如多次采用毆打手段但未致人輕傷,多次采用非法拘禁手段但尚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多次侵入他人住宅造成債務人心理壓力以及生活困擾但尚不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多次采用各種軟暴力手段滋擾債務人生活安寧情節惡劣等,是否應當一律宣告無罪的問題,非常值得研究。

筆者認為,對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除非該非法催收行為本身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等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否則應當審慎定罪。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全面考慮案件的具體情形和相關法律規定,審慎分析并運用法律原則以確保公正而合理地對待非法催收行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確保對非法催收者的懲處力度,以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利益。對于合法債務,債權人完全可以通過訴訟等合法方式達到催收合法債務的目的。

一般情況下,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僅在符合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傷害罪等犯罪的犯罪構成時才能被定罪。但對于非法催收合法債務情節惡劣的行為,并非不能構成其他犯罪。若債權人在催收合法債務過程中采用暴力、軟暴力等符合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的手段,并“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處理、處罰”后,仍不“悔改”,繼續實施上述行為,且其藐視社會規范的意圖明顯,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次數較多,情節惡劣的,仍不排除可以以尋釁滋事罪論處的可能性。

但必須注意的是,如果對這種行為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在量刑時必須保持與催收非法債務罪之間的量刑平衡。在目前的立法框架下,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最高法定刑比尋釁滋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低,但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性質顯然比非法催收合法債務行為的性質嚴重,對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打擊力度應當重于對非法催收合法債務行為的打擊力度。因此,在將非法催收合法債務情節惡劣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進行定罪處罰時,量刑幅度不應當超過催收非法債務罪規定的法定最高刑,并應當明顯比催收非法債務罪的量刑輕。因為只有這樣做,才符合法理與邏輯。

二、關于司法實踐中“非法債務”的認定問題
 
在法學領域對于非法債務的定義存在著多種解釋,涉及債務本身的合法性、債權人是否擁有催收權利,以及在高利貸債務中超過本金部分的利息是否均視為非法債務。這一概念在司法實踐中因各地法院認定態度的不同而存在差異。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有的司法機關將超過本金部分的利息不作合法與非法之區分,均視為非法債務;有的司法機關對合法本息與非法高利息進行了區分,將超過本金與合法利息部分的非法高利息視為非法債務。對于高利放貸之債在何種范圍內屬于非法債務,總體上,要么認為合法本息之外的債務或是屬于自然之債,或是屬于非法之債,債權人均無行使請求權之法律根據,因此一旦私力實現該類債權,實屬于侵害他人財產,分歧只不過在利率的標準而已。

代表性觀點主要有兩種。一種觀點認為,非法債務是指行為人催討的本金及合法利息以外的債務;另一種觀點以張明楷教授為代表,認為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是指催收基于高利放貸等非法行為產生的本金以及合法利息。如果行為人催收合法本息以外的債務,則另觸犯其他犯罪,如搶劫、敲詐勒索等罪。筆者認為,違反國家規定的借款利率所形成的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屬于本條規定的非法債務。這里的“產生”既包括因高利放貸等非法行為直接產生,也包括由非法債務產生并延伸的孳息、利息,以及賭博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

對于非法債務無需進行過于嚴格的區分,只要催收的債務中含有非法債務即可。通常情況下,債務涉及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兩部分,而債權人通常會一并催收。只要債權人沒有明確限定催收對象僅限于合法部分,便可認定債權人同時對非法債務進行了催收。“如果只有催收的回款完全沖抵債務合法本息后方才走入催收非法債務罪的管轄范圍,實有延后對被害人法益保護的傾向,對被害人而言或顯失公允,因此高利放貸后的催收,原則上應根據催收行為的意圖和外觀判斷是否具有行使債權的底色。”因此,針對高利放貸后的催收行為,應綜合考慮債務合法本息和非法高額利息的性質,但不宜按照張明楷教授提出的,對于催收高利放貸范圍以內的合法本息的,按照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對于催收高利放貸后不受民法保護部分的利息,以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論處。如果按照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對高利放貸的行為人的處罰就顯得過于嚴厲,也難以實際操作。因此,司法實踐中,不必過于關注非法債務的數額問題。只要能夠認定行為人非法放貸構成高利貸,存在國家法律不予保護的高額利息,進而催收全部本息的,就可以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

對催收非法債務罪量刑的主要依據,通常是催收行為手段的違法性,而不是非法債務數額的多少。在很多情況下,催收的債務中包含了非法債務,但合法債務與非法債務都可能沒有得到清償。因此,非法債務的數額只是其中的一個量刑因素,而不應是主要量刑依據。但在合法債務已經得以清償的情況下,非法債務的數額在量刑中的地位會顯得更加重要。

例如,被告人朱某某催收非法債務案,如果被告人朱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只是催收本金及其合法利息,則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朱某某不但催收合法債務,還催收非法債務3萬余元,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當然,如果按照張明楷教授的前述觀點,被告人朱某某催收合法本息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催收超過合法本息之外的高息則成立敲詐勒索罪。筆者認為,人民法院對朱某某案的判決,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張明楷教授的觀點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法理和法律之規定。從法理上看,張明楷教授的觀點似乎將“套路貸”所生“虛假”“欺詐”之債與民間高利放貸所生之債等同了。對于“套路貸”所生的“虛高之債”,行為人對此進行非法催收的,可以成立敲詐勒索罪。所以,對于這部分非法債務,張明楷教授所言成立。但“套路貸”所生的虛高之債是否屬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中“非法之債”的范圍?從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法條規定看,“非法債務”似乎將“套路貸”所生虛高之債予以排除。“非法債務”與虛構的債務或者脅迫、欺詐所生債務存在本質區別。對于虛構或者脅迫、欺詐所生之債務,由于行為人與被害人不存在合意,行為人并不享有法律意義上的債權,其采取非法手段催收此類所謂債務,本身就是侵犯財產權,可以成立敲詐勒索罪,甚至搶劫罪。

因此,在三年掃黑除惡專項斗爭過程中對于催收“套路貸”所生虛高債務的行為,以敲詐勒索罪等罪名進行追責沒有問題。如果說存在問題的話,可能在于沒有區分清楚“套路貸”與高利貸之間的區別。“套路貸”中的被害人缺乏自由意志的參與。民間高利放貸等所生債務,債務人的自由意志參與其中,將催收該類非法債務完全按照侵犯財產罪進行處罰,與法理不合,與常理相違背。從文義解釋和立法原意的角度進行解讀,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合法本息不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只有催收非法的高額利息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當然,即使在尚未收回合法本息的情況下,當行為人對合法的本息與非法的債務一并催收時,也應該從整體上視為催收非法債務,可以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如果行為人明確只是催收合法的本息,對非法債務沒有催收故意,則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這主要是考慮到高利貸中的合法本息是受到法律承認和保護的債權,在這一部分合法債權上,出借人依法享有返還請求權,出借人由此采取的催收行為,帶有私力救濟的性質,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僅僅催收合法本息的,不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是,在特別情形下,不排除構成其他犯罪的可能性。

在司法實踐中,關于非法債務中的賭債認定標準問題一直存在爭議。借款人以用于賭博為目的向他人借款,并借助該資金進行賭博活動所形成的債務,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直接認定為賭資,即非法債務;而有的法院不認定為賭資,即不認定為非法債務。之所以做出不同的司法認定,主要是因為對于行為人主觀認知方面的把握標準不同。有的刑事判決書在事實認定部分沒有反映清楚被告人是否明知他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賭博,就得出結論認定該筆債務系賭資,即非法債務。

筆者認為,如果行為人不明知借款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賭博,即使借款后資金被用于賭博的,該筆債務也不應被認定為非法債務,后續行為人進行催收的行為就不能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對于行為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系用來賭博,仍借款給債務人,雖然有觀點認為該借款合同由于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無效,無效合同應當返還本金,從而不構成非法債務,但筆者認為這種情形應該認定為賭資,進而認定為非法債務。在行為人已經認識到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系用于賭博的情形下,行為人仍然提供款項,其行為實質上屬于對借款人賭博的幫助,因而出借行為本身即為非法。對于這種明知他人賭博而提供賭資的行為,應該予以嚴厲禁止,因此認定其為非法債務也無可厚非。綜上,明確區分行為人對借款用途的認知狀況應當是準確認定賭資和非法債務的關鍵所在。

三、關于溯及力司法適用中存在的疏漏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對于該修正案生效前發生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在該修正案生效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依照我國刑法第12條的規定,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處理。依照該原則來審視司法實踐中的相關案例,可以發現該罪溯及力的司法適用存在疏漏之處。如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有的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沒有援引從舊兼從輕原則,沒有對定罪展開論證和釋法說理。

如被告人朱某某被指控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發生在2016年到2019年間,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對朱某某作出以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量刑的判決。顯然,該判決不是按照行為時法“從舊”作出,而是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從輕”作出的。但是,該案的判決書沒有引用刑法第12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沒有指出“從舊”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文,也沒有與“新法”即催收非法債務罪規定的法定刑進行刑罰輕重的比較,而是直接適用《刑法修正案(十一)》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的規定,沒有闡述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具體理由。又如,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劉某某催收非法債務案判決書雖然闡述了本案系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作出,但沒有引用刑法第12條,也沒有指明從舊應當適用的法律條文,更沒有將“從舊的條文”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法定刑進行刑罰輕重的比較,而是直接得出應當適用“較輕的條文”即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新法條文。

在朱某某催收非法債務罪一案中,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沒有對公訴機關指控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提出異議,隱含的意思應當是認可被告人的行為按照“行為時法”應適用尋釁滋事罪。但在劉某某催收非法債務罪一案中,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的行為按照“行為時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這兩個案件反映的情況與理論界、實務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的情況相契合。

《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對使用暴力、軟暴力手段催討非法債務的行為,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根據“行為時法”適用尋釁滋事罪予以規制。但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后,對于被告人采用暴力、軟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依據“行為時法”是否構成尋釁滋事罪存在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采用暴力、軟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根據“行為時法”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采用暴力、軟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根據“行為時法”構成尋釁滋事罪。

第一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追討債務不是無事生非,而是私力救濟。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行為人如果基于債務糾紛實施“尋釁滋事”行為,不屬于無事生非,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如周光權教授認為,對于基于一定債權債務進行催收而實施的違法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前這種將尋釁滋事罪作為“口袋罪”來處理非法催收債務行為的做法被詬病已久,被批評不但違反了罪刑法定原則,也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因為依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的規定,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扣押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法定刑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手段更為溫和的騷擾、跟蹤等方式索債反而構成了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尋釁滋事罪,非常不合理。

周光權教授認為,這種非法討債的行為很多情況下是由于被害人長期拖欠債務,拒不歸還欠款,導致被告人的行為是為了實現權利的私力救濟,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催收者的主觀動機并非尋釁滋事罪所規定的“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等,而是出于追討債務,其針對的對象也并非不特定公眾,而是特定的債務人。將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顯然不妥當。被告人朱某某催收非法債務罪一案,雖然被告人與辯護人對判決結論沒有異議,但如果按照前述觀點,根據“行為時法”朱某某是否成立尋釁滋事罪存在疑問。

其次,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有糾偏之意。《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不僅是出于掃黑除惡需要和打擊此類非法催收行為的目的,也有糾正以往司法實踐中定罪量刑存在不合理現象的考量。在某種意義上,也是為了糾正前期司法機關在處理掃黑除惡案件所出現的個別認定偏差。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經實施的背景下,各種暴力、軟暴力方式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被納入法定刑較尋釁滋事罪更輕的催收非法債務罪的范圍內,并且在草案修改的過程中將“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處理競合關系的表述刪除。這樣的處理方法,目的在于《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后排除適用尋釁滋事罪的可能。這是對此前司法實踐中將暴力催收債務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的做法的一種否定。也就是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再將被告人的此類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在立法層面上被否定了。《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實施以后,對于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實施的騷擾他人催討債務的行為,不應當構成尋釁滋事罪。

對于第二種意見,筆者認為,相較于第一種觀點而言,其觀點更符合實際,更為合理,即對于該修正案實施前非法催收非法債務行為適用“行為時法”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需要明確的是,該修正案的出臺,并不是對前期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有關做法的簡單否定,而是嚴密和完善刑事法網。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情況非常復雜。行為人采用暴力、軟暴力等手段催討非法債務,通常而言并非單純的討債行為。實踐中的有關催收情況復雜,與周光權教授所稱“由于被害人長期拖欠債務,拒不歸還欠款,導致被告人的行為是為了實現權利的私力救濟”的情況相距甚遠。周教授所稱的情況只是少數情形之一。司法實踐中遇到大量的情況是行為人有組織地采用非法手段進行催收非法債務。

根據2013年司法解釋規定,基于正常債務糾紛實施的“尋釁滋事”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從司法實踐反映情況看,非法催收行為通常涉及非正常債務,這類非正常債務一般是采用砍頭息、高利息形成,借款年利息遠遠高于36%,有的超過200%,有的甚至達到1800%。這種非正常債務已經與一般民間借貸存在明顯區別。從司法實踐情況看,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在出借款項時主觀上已謀劃將來要采用暴力、軟暴力等手段以達到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這種手段的本質與敲詐勒索、強拿硬要行為本質比較接近。行為人明知采用合法手段如通過訴訟等方式不可能實現其非法債權,因此,采用暴力、軟暴力等手段索取非法債務本身就是對法秩序的一種破壞,可以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強拿硬要”的行為類型。

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于非法拘禁罪。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對于采用非法拘禁手段索債的,構成非法拘禁罪;而采用比非法拘禁手段還輕微的滋擾手段索取非法債務卻構成尋釁滋事罪,似乎不符合邏輯。這是以往司法解釋內部規定不夠協調所致。從本質上看,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催收合法債務,只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構成要件,當然構成非法拘禁罪。當采用非法拘禁手段催收非法債務時,如果非法債務大大超出高利貸的范圍,比如行為人通過“套路貸”手段虛構高額債務,能夠反映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則可以認定為搶劫罪或者綁架罪。如果仍然認定為非法拘禁罪,那么行為人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這個特征就沒有得到應有評價。如果對意圖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進行評價,在法理上可以認定構成搶劫罪或者綁架罪;在主觀上具有對不特定債務人逞強顯示勢力威風的情況下,強拿硬要數量不是很大的財物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

司法解釋對為了索取非法債務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為規定為非法拘禁罪,其實是沒有仔細區分非法債務與合法債務之間的占比,沒有反映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這一規定值得進一步研究,但目前司法實踐中對這類行為的定罪量刑必須按照司法解釋規定進行處理。不過,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以前,這種不協調不能成為采用暴力、軟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債務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充分理由。也就是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頒布前,采用暴力、軟暴力等手段催收非法債務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并不違反法理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因此,前文論述所及的朱某某催收非法債務罪案例,按照第一種意見認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的觀點不符合司法實際情況,法院作出的朱某某構成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判決定性正確。該結論也得到了朱某某本人及辯護人的認可。

從目前人民法院公布的有關催收非法債務罪判決中關于追溯力的法律適用看,法律適用的最終結論均是適當的。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定罪處罰應當遵循刑法第12條規定的刑法適用原則,即從舊兼從輕原則。該原則要求司法機關在刑罰確定過程中,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時間、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確保刑罰與罪行的實際情況相適應。鑒于有的判決書遺漏援引刑法第12條,未對行為時法與催收非法債務罪做出刑罰輕重的比較,導致判決書在釋法說理方面存在一定疏漏,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和權威,判決書應當更加詳盡地說明法律適用的合法性、刑罰適用的合理性,確保判決結論合法合理。為了使催收非法債務罪相關刑事判決書釋法說理更加到位,法官在撰寫判決書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確保所有判決適用的依據均來自相關法律法規、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并詳細闡明適用刑法第12條得出判決結論的理由。

四、關于高利貸的利率認定標準
 
高利貸的利率認定標準直接關系到非法債務的認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實施以來的司法實踐表明,高利貸的利率認定標準也是本罪的一個爭議焦點。學界關于高利貸利率認定,目前主要存在兩種理論觀點。

第一種觀點較為普遍,認為本罪所指的高利貸應當結合民法中的相關規定加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頒布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換言之,即將一年期LPR四倍的利息率作為判定借貸約定是否合法的標準。只有當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合同規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時,方可認定為高利貸,從而構成本罪中的非法債務。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高利貸案件涉及的情形復雜多樣,單一的利率標準難以全面適用于各類案件。因此,在審理過程中,應當結合借貸雙方的具體情況,如雙方資信狀況、借貸市場的利率水平等,綜合考量來判斷借貸合同是否構成高利貸,使司法裁判更具合理性和靈活性,以更好地保障公平正義。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在認定本罪中高利貸問題時,應當采用我國法律在2020年之前確立的“兩線三區”標準。該觀點的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發布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第26條“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及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非法放貸意見》)“違反國家規定,未經監管部門批準,或者超越經營范圍,以營利為目的,以超過36%的實際年利率經常性地向社會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經營罪”。

將36%作為高利貸標準的主要理由有兩個:一是利用LPR作為測算基準的高利貸認定不可避免會由于市場環境的波動會導致相同借貸行為因發生時間不同而在刑法評價上引發爭議,從而對公正性造成挑戰。在司法實踐中,難以確定適用何種LPR值。二是若在借貸行為產生后LPR上升,依據從舊兼從輕的刑法適用原則,采用合同訂立時的LPR認定高利貸會導致入罪標準降低,于法理不合。因此,確定一個恒定的利率標準,即36%作為高利貸認定標準,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由于LPR浮動產生的問題。另外,“自然之債”應當被排除在高利貸之外,如2015年《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中的24%至36%部分的利息、彩禮或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等。債權人對自然之債主張權利并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此類情況下,債權人可采取勸說或懇求等方式要求債務履行,而債務人主動履行,債權人也有權受領并永久保持受領利益。自然之債在形成時未違反法律規定,其成立是基于借貸雙方的真實合意,屬于合理結果。盡管自然之債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但是并未受到法律的明確禁止。

還有學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并不是非此即彼的,認為將“以市場報價利率(LPR)的4 倍為基準,同時以36%的實際年利率作為區分非法債務為絕對違法債務與相對違法債務的基準”,在此基礎上再進一步討論,“在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相對違法債務的場合,只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以較輕程度的不法行為催收絕對違法債務的場合,可能構成敲詐勒索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系想象競合犯”。

筆者認為,自然之債并不屬于非法債務范疇。年利率36%的基準,其依據的2019年《非法放貸意見》針對的是放貸機構或個人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放貸,要求“2年內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單位和個人)以借款或其他名義出借資金 10次以上”。該標準過高,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穩定。并且,《非法放貸意見》系規定非法放貸成立非法經營罪的成立條件,而不是專門規定非法債務的范圍。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非法債務”應當限定在民間借貸的范圍內,而不應當適用《非法放貸意見》中36%的標準。因此,采用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民間借貸規定的四倍 LPR更為合適。盡管LPR的浮動變化可能會導致入罪標準的調整,但個案中應考慮借款約定發生時的市場環境與當時的普通利率水平,以確保對高利貸的判斷更加合理。


對于采用四倍LPR的標準能否適用于該標準確立之前的情形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在確定這一標準的同時指明: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如果被告人約定借款利率的行為發生在2016年,那么2016年不存在所謂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被告人與他人間借款利率是否為高利貸的標準就不能按照2019年規定的標準。對于2019年8月之前發生的借款利率是否系高利貸的判斷,只能采用2015年發布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規定》第26條中關于高利貸的認定標準,也就是36%(結合前文的討論,利率在24%-36%之間的債務屬于自然之債的范圍,不屬于非法債務)來判斷借款是否屬于高利貸。

如果借款月息高達一角五分,不論采用何種標準都屬于高利貸,在高利貸認定上沒有疑問。但是我們可以預見,隨著催收非法債務罪在司法實踐中的大量適用,可能會出現以下幾種情況:第一種情況,借款合同成立的時間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對于高利貸認定只能采用36%。第二種情況,借款合同成立時間是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在這一時間段內,2020年版的解釋還未出臺實施,但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已經開始發布LPR數據,且案件審判時間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后,也就是依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可以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情況。如果此時間段發生的借款約定利息在后期產生非法催收的問題,法院在審判時判斷非法債務適用哪一標準更為合適?

查詢數據可知,此時間段內LPR的歷次數據在3.85%到4.25%之間,那么四倍LPR的利率標準就是15.4%到17%,遠低于36%,對于被告人來說36%的標準更高,高利貸的范圍更小,對于被告人更有利。新標準還未出臺,且舊標準更加有利于被告人,此時間段中的高利貸認定標準應該是超過36%的部分。第三種情況,借款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這段時間內高利貸的認定標準,根據新司法解釋規定,利息超過一年期LPR的四倍的部分就是非法債務。

綜上,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中高利貸確定標準可以概括為:對于借款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確定高利貸應當以36%的年利率為界;而借款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采用合同成立時的四倍LPR來判斷。

五、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依照刑法293條之一規定,催收非法債務罪主要涉及暴力、脅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等七種行為。這七種行為本身在刑法中就能夠獨立構成其他犯罪。暴力、脅迫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在特別情況下可能會進入搶劫、敲詐勒索罪范圍,致人重傷、輕傷時可能觸犯故意傷害罪;限制、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可能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跟蹤、騷擾、恐嚇情節惡劣的情形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的性質和情節進行準確判定,厘清本罪與他罪間的界線,才能維護公正、合理的司法裁決和社會穩定有序。

(一)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搶劫、敲詐勒索罪
有學者指出:“在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過程中,如果使用暴力、威脅、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催收的本息在大致‘合理’的范圍,行為人可能成立催收非法債務罪。但是,索要的財物明顯超過高利貸本金及利息,行為人完全是借機無端索要他人財物的,該催收行為視其手段的不同可能成立敲詐勒索罪或搶劫罪。”然而,界定“大致合理的范圍”與“明顯超過高利貸本金及利息”是一個具有挑戰性的問題。

筆者認為,從司法實踐實際情況出發,對于采用“套路貸”等手段形成的“虛高債務”,行為人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催收的,構成搶劫罪或者敲詐勒索罪。但在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當行為人催收的非法債務既包含民法予以保護的部分又包含民法不予保護部分,而民法予以保護部分占主要部分且行為人尚未收回民法予以保護部分債務的,則應當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若行為人已經收回了民法予以保護部分的債權,但繼續采用暴力、威脅等手段催收民法不予保護部分且大幅超過高利貸認定標準的所謂債權,則行為人可能構成搶劫罪或敲詐勒索罪。

(二)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故意傷害罪
在司法實踐中,許多非法討債的行為往往伴隨著毆打、滋擾等對被害人身體實施侵害的行為,但故意傷害罪的入罪標準要求被害人受到輕傷及輕傷以上的傷害。筆者認為,在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問題上,對于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暴力行為應當以造成輕傷為上限。理由主要有兩點:一是故意傷害罪保護的法益是公民的身體健康,而立法者將催收非法債務罪納入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類,使其主要側重于保護社會公共秩序,旨在防范暴力行為本身以及暴力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的不利影響,并且犯罪的構成不以實際造成傷害結果為既遂條件。

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暴力行為,并不必然導致被害人身體健康的損害,但其必定會產生不良的社會影響,所以催收非法債務罪中的暴力行為應該限定在較輕程度的暴力范圍內。二是如果在催收非法債務的過程中,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結果的,催收非法債務罪所規定的3年以下有期的法定刑顯然難以對此類行為進行有效規制。因此,對于實施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債務且造成輕傷以上結果的,應酌情認定其屬于故意傷害罪的范疇,而非僅依據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

(三)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拘禁罪都有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方式。非法拘禁罪的法條表述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而催收非法債務罪則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從措辭上看,兩者對被害人法益的侵害程度顯然存在差異。如果行為人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催收基于高利放貸所產生的非法債務,且拘禁行為達到非法拘禁罪的成立標準的,屬于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論處,即按非法拘禁罪論處。如果非法拘禁行為未達到非法拘禁罪的構成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
關于催收非法債務罪與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關系爭議相對較小,一般認為兩者是法條競合的關系。只要行為人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即可以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不管其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為何,也無需考慮具體的危害后果。而非法侵入行為本身又是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構成要件,兩者顯然成立法條競合,應適用特別法規定,以催收非法債務罪論處。

(四)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催收非法債務罪之前,司法機關通常將黑惡勢力組織使用“軟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這樣認定并非沒有道理,尤其是當行為人催收的非法債務中包含“虛高債務”時,行為人有強拿硬要之外觀,有逞強耍橫之意思。在該修正案施行后,行為人采用“軟暴力”手段催收一般高利放貸產生的非法債務,原則上不宜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而一般應認定為催收非法債務罪。在司法實踐中,對于這類案件應充分考慮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以便依法判處合適、公正的刑罰,維護刑法的嚴肅性與公信力,確保刑罰的合理性和適度性。

六、結語
 
水無常形,法無定法。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臺之前,對于采用非法手段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的處理,社會和法律界普遍認為處理效果較為正向,尤其是對“套路貸”對打擊和治理取得明顯成效。催收非法債務罪設立后,并不意味著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即未完全排除采用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構成犯罪(包括尋釁滋事罪)的可能性。

值得關注的是,即使在特別情形下認定行為人采取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債務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量刑幅度也不應該超過3年有期徒刑。對于高利放貸產生的非法債務,一般認為超過合法本息的部分為非法債務。行為人借款給他人用于賭博的款項能否認定為非法債務,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他人借款目的系用于賭博作為判斷標準。若明知他人借款目的系用于賭博,則認定為非法債務。在判斷合法本息的標準方面,可劃分為兩個時間段:對于借款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以前的,確定高利貸應當以36%的年利率為界;而借款合同成立時間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則采用合同成立時的四倍LPR作為判斷高利貸的標準。催收非法債務罪與搶劫罪、敲詐勒索罪、故意傷害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尋釁滋事罪等相關犯罪存在比較復雜的關系,司法實踐中應當審慎界定各罪名的適用范圍,以確保對催收非法債務的犯罪行為能夠公正、合理地進行判斷和處理。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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