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屬性、法院裁判規則和實務建議
“以物抵債”協議,在公司企業,特別是中小企業的商務交易中很普遍,而且爭議糾紛不斷。但是,我國至今沒有對以物抵債協議的專門法律規范。各地人民法院在裁判這類糾紛時的規則和尺度也存在一些差異。
因此,中小企業可熟悉掌握并利用最高法的相關案件裁判要旨和法理邏輯,在洽談簽訂有關“以物抵債”協議時對照注意,避開雷區,或者在訴訟中援引這些規則并向辦案法官提出請求,精準訴辯,維護企業自身的合法權益。
一、以物抵債協議的法律屬性
“以物抵債”又稱代物清償。以物抵債屬于實踐性法律行為,抵償物沒有交付的,原債務不消滅。
已屆債務清償期的以物抵債實質上為代物清償,指的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一致約定,以他種給付代替原有給付,當新的以物抵債協議得以實際履行時,原債務才達到清償和消滅。
以物抵債協議的成立不當然消滅原有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同時設立了一項新債,新債與原債并存。
以物抵債協議涉及《民法典》物權、合同、擔保等分則的規定,同時還涉及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關于民間借貸、執行工作、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等司法解釋。
二、法院裁判中的幾種規則
(一)原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
認定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性質時,應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約定不明的,一般認定以物抵債協議為諾成性的新債清償協議。
在協議的履行問題上,一方不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債權人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
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認為最高法相關判例的裁判規則實際上是:對原債務清償期屆滿后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如果債務人不履行抵償協議,債權人只能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而不是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以物抵債協議。
(二)公司股東的實繳資本額在大于應繳出資額時,股東將多出的部分資本所對應的資本溢價,作為出借給公司的借款,再與公司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用公司償還其借款的理由來拿回多繳資本溢價的,構成變相抽逃出資,該以物抵債協議不受法律保護。
股東實際出資大于應繳出資形成的資本溢價,性質上屬于公司的資本公積金,不構成股東對公司的借款,股東以此作為借款債權而與公司以物抵債的,構成變相抽逃出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阻卻人民法院執行的條件,不發生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被執行人將其所有的需要辦理過戶登記的財產出賣給第三人,第三人已經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該財產,但尚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第三人已經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如果第三人對此沒有過錯,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解讀認為:公司資本的溢價,屬于公司的財產,在未分配時該財產不是公司股東的資產,公司占有該財產并不構成公司對股東的債務,公司不能用公司的不動產或者其他財物來變相償還或者是返還給股東。
(三)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如果借款不能按期償還借款本息義務時,直接以某某財物抵償該借款本息”,該約定可能沒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之間借貸關系明確,出借人追索借款本息的權利本當依法予以保護。但當事人事先約定直接以物抵償借款本息,并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該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解讀認為這樣的裁判規則背后的原理實際上是:如果借款人有多筆債務的,其他債權人會主張協議只保障了一個債權人利益,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所以該以物抵債協議無效。
三、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對公司企業的實務建議
我們建議,與其說在借款時或者合同結算時簽訂以物抵債協議,還不如直接簽訂一個抵押擔保合同并依法辦理相關的登記公示手續。
至于雙方在案件執行程序中達成的以物抵債和解協議,對執行的擔保力更加脆弱,不如采取讓物的所有權人直接進入執行擔保。
總之,基于法律對以物抵債協議的規制未成體系,也并不清晰并不穩定,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建議公司企業盡量不要采取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的方式來處理債權債務,避免訴訟負擔,影響發展。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