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對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追認
——葛某某訴北京賽都廣告有限責任公司等公司決議案
01
裁判要旨
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上的股東簽字不是本人親自書寫,在決議作出之后,未親自簽字的股東已經實際執行決議或接受決議執行且未提出異議,視為股東對他人代其簽署決議行為的追認。股東不能以簽字不真實為由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決議。
02
案件索引
一審: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396號(2020年12月17日)
二審: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3541號(2021年3月29日)
03
基本案情
原告(上訴人)葛某某訴稱:1998年7月,葛某某與姜某、翟某某出資設立北京賽都廣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賽都公司),公司注冊資金100萬元,葛某某持股51%、翟某某持股39%、姜某持股10%,葛某某擔任執行董事,翟某某擔任經理,姜某擔任監事。2003年6月,賽都公司執行董事變更為姜某,監事變更為葛某某。2008年,葛某某退出公司經營管理。2008年9月1日,賽都公司在未通知召開股東會的情況下,偽造葛某某簽字,作出《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將公司營業期限由10年變更為40年。葛某某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請求法院判令《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被告(被上訴人)賽都公司辯稱:賽都公司系家族企業,葛某某與姜某系姐妹關系,翟某某與姜某系夫妻關系。葛某某對賽都公司營業期限的變更是知曉并同意的。作出《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之后,賽都公司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變更了公司住所地,葛某某在該決議上簽字確認。葛某某簽署《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的行為證明其對公司繼續經營是明知的,相當于是對之前股東會決議的追認。故不同意葛某某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被上訴人)翟某某、姜某同意賽都公司的答辯意見。
法院經審理查明:賽都公司系成立于1998年7月9日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葛某某持股51%、翟某某持股39%、姜某持股10%,公司成立時公司章程記載的營業期限為10年。
2008年9月1日,賽都公司作出《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決定將公司章程中規定的營業期限由10年變更為40年。同日,賽都公司作出章程修正案,對公司章程作了相應修改。上述決議及章程修正案均由葛某某、翟某某、姜某簽字。2008年9月3日,賽都公司就上述決議事項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2010年7月19日,賽都公司作出《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對公司住所地作了變更,葛某某、翟某某、姜某在該決議上簽字。2010年8月11日,賽都公司就上述決議事項完成工商變更登記。
一審中,賽都公司稱葛某某簽署《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應視為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追認,而葛某某稱對兩份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字的真實性均不認可。經筆跡鑒定,鑒定單位出具鑒定意見為:《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名筆跡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名筆跡與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
在本案訴訟前,葛某某曾于2017年3月2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解散賽都公司。該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判決駁回了葛某某的訴訟請求。葛某某還曾于2017年5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股東知情權糾紛訴訟,要求查閱賽都公司的會計賬簿等,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葛某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在上述兩起案件中,葛某某均稱2012年姜某要求葛某某不再擔任公司職務。此后,葛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訴訟,以《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的簽字不真實為由,要求判令該決議不成立。2019年12月4日,葛某某撤回該案訴訟。
04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京0101民初396號民事判決:駁回葛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葛某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終354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05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葛某某主張《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理由是其簽字不真實,對該決議不知情。根據鑒定單位出具的筆跡鑒定意見,雖然賽都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名筆跡與樣本簽名不是同一人所寫,但是《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名筆跡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賽都公司原章程規定的經營期限已于2008年屆滿,但葛某某仍于2010年7月19日簽署《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此時其應當知曉公司仍在經營,但并未提出異議,仍簽署該決議,同意變更公司住所地繼續經營,且在長達九年的時間內一直未提出異議,期間還針對賽都公司提起多起與公司有關的訴訟。葛某某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進行了追認。故葛某某要求確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06
案例注解
本文所指的股東會包括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我國公司以股權集中型公司為主,在此類公司中,股東會是公司最重要的意思形成機關,發揮著股東意思與公司意思之間的紐帶作用。近年來,公司股東圍繞股東會決議效力提起的訴訟不斷增多,這些糾紛的實質是股東之間圍繞利益博弈、公司控制權爭奪的內部矛盾關系。正確處理此類糾紛,對規范公司治理,妥善平衡公司自治與法律干預之間的關系,具有積極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股東簽字不真實而引起的股東會決議效力訴訟,主要的法律問題是如何認定股東對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作出的追認以及追認的法律后果。本案的處理既需要運用體系化思維方法,正確處理民法與公司法之間的關系,也需要運用商事審判思維,妥善把握股東個人意志與公司整體意志之間的關系,在法律適用上具有典型性和參考意義。
一、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認定
在公司決議糾紛案件中,因股東會決議上股東簽字不真實引起的訴訟較為常見。在此類案件中,起訴的股東往往以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不是本人所簽為由要求推翻決議效力,而公司多以股東對該決議知情并同意為由進行抗辯。引發此類案件的主要原因是部分公司的內部治理不規范,沒有嚴格遵守《公司法》規定的股東會召集、表決等程序規則,同時工商登記中的“代辦”現象也為日后出現簽字爭議埋下隱患。
(一)關于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效力的不同觀點
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可分為兩種類型:一是全部股東的簽字不真實;二是部分股東簽字不真實,而其余股東的簽字是真實的。對于第一種類型,觀點較為統一。當股東會決議上的全部簽字都不真實且全體股東提出異議時,相當于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并作出表決,股東會決議是偽造、虛構的,根本不具有會議的形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應認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對于第二種類型,理論和實踐中存在較大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此時屬于公司在未通知部分股東的情況下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屬于可撤銷事由。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除去偽造簽字后,沒有達到多數決的成立要件,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他情況下因侵害了被偽造簽字的股東個人權益,股東會決議無效。第三種觀點認為,此類情況是單純的程序瑕疵,一般屬于可撤銷事由。只有對于十分嚴重的情形,除去偽造簽字后,股東會決議達不到法定的多數決要求,決議不成立。如果除去偽造簽字后,股東會決議仍符合多數決的通過比例,則可適用裁量駁回,認定決議有效。第四種觀點認為,應根據決議事項的類型以及偽造簽字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如果股東會決議的事項處分了股東個人權利,構成虛假意思表示,權利處分的法律效果并不發生;如果處理的是公司事務,則屬于股東會決議的召集程序、表決方式瑕疵,應認定股東會決議可撤銷,但當偽造簽字嚴重到偽造決議的程度時,則應認定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并且,偽造簽字是嚴重的程序瑕疵,不屬于適用裁量駁回、認定決議有效的情形。
(二)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效力認定的法理基礎
正確認定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首先應當從公司決議的團體法視角出發,厘清公司的決議行為與表決權人的表決行為之間的關系。
1.公司意思的團體性及層次結構。
公司是由股東組成的團體。股東通過向公司讓渡個人財產取得了股東個人權利。公司集合股東財產后,在股東個人意志加總的基礎上形成了團體意志和團體權利。公司制度反映出團體法注入私法體系的現象。從團體法視角看,雖然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于其成員的意思能力,但在自然屬性上,公司自身并不具備產生思想意識的心理能力。這意味著,公司不可能獨立于其成員以及成員授權的意思形成機關單獨形成意思。公司意思是在吸收眾成員個人意思的基礎上形成的團體意思。因此,公司的意思形成體現為從股東意思到公司機關意思再到公司意思的復雜“化合”過程。具體有以下三個層級:
第一層級是個人意思,即組成意思形成機關的自然人的意思,表現形式為表決行為。表決行為指股東、董事等表決權人行使表決權的行為。根據民法理論,表決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除具有法律行為的一般特征外,表決行為還具有公司組織法上的特征,表現為行為人的自主性受到限制,具體體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內容受限,表決人作出意思表示的對象是他人提交的議案,表決事項和內容受到他人行為的限制。二是形式受限,表決以贊同、反對、棄權的固定形式作出,表決人無法創設其他的表決形式。三是結果受限,決議結果取決于多數成員的意思,單個成員一般難以決定決議結果。
第二層級是機關意思,即公司的意思形成機關在個體意思的基礎上所達成的一致意見或多數意見,表現形式為公司決議。公司決議指股東會、董事會等意思形成機關將個體意思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的表決程序和計算規則加總而形成的多數意思。關于公司決議的法律性質,理論上曾有法律行為說、團體行為說、意思形成說等不同觀點?!睹穹ǖ洹返谝话偃臈l通過在民事法律行為中增設決議行為,將其規定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
第三層級是團體意思,即公司意思形成機關的共同意思依據法律規定成為公司本身的統一意思。其主體是公司,若團體意思不需要對外執行,自公司決議作出時效力及于公司內部的所有成員。若團體意思需要對外執行,則需要由公司的代表機關實施代表行為,即以公司的名義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對第三人產生效力。
2.表決行為對公司決議效力的影響。
一方面,表決行為與公司決議在效力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如前所述,表決行為與公司決議屬于不同的民事法律行為類型。公司決議雖然由數個表決行為構成,但并不是表決行為的簡單相加,而是需要經過決議程序和多數決的表決方式的整合,從而形成獨立于表決行為的團體意思。因此,表決行為是個人法上的行為,而公司決議則是組織法上的行為,二者本質不同,遵循不同的效力規則。表決行為適用《民法典》關于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而公司決議適用《民法典》第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公司法解釋四》)第一條至第六條關于決議無效、撤銷、不成立的特別規定。因此,當單個表決行為存在瑕疵、不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時,只能影響單個表決行為的效力,并不必然影響公司決議的效力。后者的效力取決于是否符合組織法上關于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以及決議內容的特別規定。
另一方面,單個表決行為的效力瑕疵在特殊情況下對公司決議的效力產生影響,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表決行為被確認不成立、無效或撤銷后,影響了公司決議成立所必需的出席定足數和表決定足數,即出現了《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第三項“出席會議的人數或者股東所持表決權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第四項“會議的表決結果未達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通過比例的”情形,導致公司決議不成立。二是表決行為的效力瑕疵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以至于其影響力產生溢出效果,使決議內容、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了公司組織法規則,即出現了《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情形,或第二款“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可撤銷情形,導致公司決議無效或被撤銷。
(三)關于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效力的類型化分析
如前所述,對于全部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一般認定為決議不成立。而對于部分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依據上述法理分析,應根據股東會決議的具體事項以及簽字不真實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具體有以下情形:
首先,如果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是處分股東的個人權利,例如未經股東同意轉讓其股權,此時該決議因未經本人同意處分其個人權利,屬于無權處分,不發生權利變動的效果。
其次,如果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是處理公司事務,簽字不真實屬于公司召集程序、表決方法方面的程序瑕疵,此時應根據瑕疵的嚴重程度進行區分。其一,如果除去不真實的股東簽字后,股東會決議不能成立多數決,則該決議不成立。其二,如果除去不真實的簽字后,多數決不受影響,則此種情況不影響決議成立,僅屬于可撤銷事由,由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在決議作出后60日內決定是否行使撤銷權。
在本案中,賽都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事項是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公司營業期限進行變更。根據《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葛某某持有賽都公司51%的股權,如缺少其作出的有效表決行為,將導致該決議達不到法定的多數決要求,屬于《公司法解釋四》第五條規定的決議不成立情形。
二、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中追認的適用
股東會決議上的簽字不真實,實質系他人代該股東投票表決并簽署決議。該情形屬于公司法上的決議程序與民法上的代理之間的交叉領域,民商交叉的視角有助于厘清對該問題的認識。
(一)追認在股東會決議糾紛中的雙重語境
民法與公司法中都有關于追認的理論,嚴格來說,二者含義不同。厘清本案的核心問題,需要分清本案涉及的是哪一種層面的追認。
1.追認在民法與公司法中的不同含義。
在民法上,追認指對他人作出的效力待定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單方意思表示?!睹穹ǖ洹返谝话偎氖鍡l、第一百七十一條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以及無權代理行為的追認作了規定。從上述情形看,民法上的追認是以個體行為作為模型,旨在通過他人的追認補正行為人的意思能力瑕疵或代理權限瑕疵。
在公司法上,追認是股東會決議效力治愈理論中的特定概念。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治愈是指以非訴訟方式補正股東會決議的效力瑕疵,使決議效力得以復原。其主要方式包括豁免、追認、撤回、放棄撤銷權等。其中,追認指股東會作出新的決議,承認此前的可撤銷決議有效,以此除去此前決議的效力瑕疵。雖然我國《公司法》未作規定,但根據公司法理論,一般認為追認應具備以下條件:第一,原股東會決議具有可撤銷事由,但尚未被撤銷。第二,追認由股東會作出。第三,追認以決議的方式進行,即股東會作出一個新決議,承認原決議有效。第四,新決議是有效決議,如果新決議是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的瑕疵決議,則不能補正原決議的效力。追認決議一旦作出后,原決議自始發生效力。
2.追認適用于股東會決議的兩種類型。
由于追認在民法與公司法中具有不同含義,在具體案件中應當根據追認主體、追認對象的不同,區別確定是在何種層面討論追認。因此,針對股東會決議,追認分為兩種類型:
一是股東對表決行為的追認。簽字不真實系他人代為簽字的股東作出表決行為,屬于表決行為的無權代理。表決行為作為單方法律行為,適用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在被代理人即股東本人追認的情況下,可補正表決行為的授權效力。因此,未簽字的股東對股東會決議進行追認,在性質上系對他人代理其作出的表決行為的追認。
二是股東會對前決議的追認。股東簽字不真實反映出股東會決議的召集、表決程序存在瑕疵。在股東會決議具有可撤銷事由的情況下,股東會可以通過重新作出決議的方式追認之前決議的效力,從而實現前決議的效力治愈。需要注意的是,一般理論認為,股東會不能對不成立、無效的決議進行追認,理由是不成立欠缺決議成立要件,無法通過新決議補正,而無效決議的合法性受到法律強制否定評價,不屬于公司自治的范疇。
(二)股東對表決行為作出追認的認定
本案涉及的是上述第一種類型,故本文重點對股東對表決行為的追認進行分析。根據民法理論,追認是有相對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追認應當向相對人作出,即必須使相對人知曉。二是追認是單方意思表示,無須相對人同意,一經作出即補正了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三是追認具有溯及力,使民事法律行為自成立時發生效力。
由于追認在性質上屬于單方意思表示,故受民法上意思表示規則的調整?!睹穹ǖ洹返谝话偎氖畻l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泵魇局感袨槿艘钥陬^、書面等方式使相對人能夠直接了解到意思表示的內容。默示指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沒有以口頭、書面等方式作出,但以行為的方式作出,使相對人通過其行為推定出意思表示。因此,追認有明示追認與默示追認之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條針對無權代理的追認雖然未直接規定默示追認,但第五百零三條針對無權代理合同規定:“被代理人已經開始履行合同義務或者接受相對人履行的,視為對合同的追認。”該條明確了默示追認在無權代理中的適用。
根據上述分析,股東對表決行為作出追認時,可以適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即股東可以通過口頭、書面等方式明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也可以通過執行股東會決議或接受公司向其執行股東會決議的方式作出追認。因此,在具體案件中,不能僅以股東會決議中有無股東的真實簽字確定該股東是否作出過表決行為,還應通過審查該股東的相關行為推定其是否作出了追認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根據鑒定意見,賽都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葛某某”簽字不是其本人所簽,故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他人代葛某某作出的同意公司延長營業期限的表決行為是否屬于無權代理,是否因得到葛某某的追認而成為有權代理。雖然葛某某明確表示不認可該簽字行為,但其在原章程規定的公司營業期限屆滿之后,仍于2010年7月19日簽署了《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對公司的經營地址進行變更,且在長達9年的時間內未提出異議。該行為實質系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關于公司延長營業期限、繼續經營的決定的接受,故屬于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默示追認。
(三)股東對表決行為作出追認的法律后果
股東對其未簽字的股東會決議進行追認,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使無權代理的表決行為變成有權代理,從而補正了表決行為的效力瑕疵。由于表決行為與公司決議在效力上具有相對獨立性,股東的追認并不必然影響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力。股東會決議的效力應當根據表決行為被補正后的情況,依據公司組織法上關于股東會召集程序、表決方式以及決議內容的特別規定進行判斷。
本案中,雖然賽都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持股51%的股東葛某某簽字不真實,因而出現了可能導致決議不成立的事由,但葛某某通過事后的追認行為補正了表決行為的授權瑕疵,從而使該決議具備了多數決的成立要件。
三、小結
綜上,本案生效判決認為,雖然賽都公司《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中的簽字不是葛某某本人所簽,但該決議作出之后,葛某某在原章程規定的公司營業期限已屆滿的情況下,仍簽署《第一屆第四次股東會決議》,同意變更公司住所地繼續經營,且在長達九年的時間內一直未提出異議。葛某某的行為應視為對《第一屆第三次股東會決議》的追認,故法院對其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通過針對股東對簽字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追認問題進行理論分析,提煉解決方法,對妥善化解公司決議糾紛、完善我國公司治理制度具有理論和實踐上的研究價值。
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主編 作者: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孫 盈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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