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應當以行政行為作出時的事實和法律狀態為判斷的基準。只有行政行為作出時,受其影響的主體才具備提起訴訟的資格。如果在行政行為作出后事實發生了變化,那么之后參與的主體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能考慮的對象及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675號
再審申請人(二審被上訴人):漯河市逢春企業咨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泰山路金地翠園5號樓13棟22號。
法定代表人:陳象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相春,該公司監事。
被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中國中油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長江路中段35號。
法定代表人:吳俞岐,該公司總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河南省漯河市國土資源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淞江路中段616號。
法定代表人:王喜成,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漯河石油銷售總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雙龍開發區長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黃建軍,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漯河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長江路35號。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漯河市逢春企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逢春公司)因與中國中油能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股份公司)、河南省漯河市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漯河國土局)、漯河石油銷售總公司、漯河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漯河石化集團)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142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小梅、審判員聶振華、審判員仝蕾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逢春公司申請再審稱:案外人李選峰將債權轉讓給了逢春公司,逢春公司作為債權承繼人,依法承繼李選峰在本案中的訴訟權利義務。逢春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具有法定的原告資格。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撤銷二審裁定,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案外人李選峰不服漯河國土局(原漯河市房產管理局)于2006年5月11日為中油股份公司頒發的01××84號房產所有權證,提起本案訴訟。本案二審過程中,李選峰將其對漯河石油銷售總公司的債權轉讓給逢春公司。根據原審查明,案涉房屋原權利主體為漯河石化銷售總公司,后變更登記到漯河石化集團名下。中油股份公司在2006年4月29日提出申請后,原漯河市房產管理局于同年5月11日將漯河石化集團名下2228.67平方米辦公樓轉移登記至中油股份公司名下,并分別頒發了編號為01010144282、01010144283、01××84號的房屋所有權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因此,不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時,只有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才能取得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這里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應當指受到行政行為的實際影響,即行政行為實際上處分了其權利義務,包括行政行為增加了其義務或減損了其權利等情形。因此,只有行政行為確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增減得失相關的,當事人權利和法律上利益才有受到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而且,行政訴訟的裁判基準時,應當以行政行為作出時的事實和法律狀態為判斷的基準。只有行政行為作出時,受其影響的主體才具備提起訴訟的資格。如果在行政行為作出后事實發生了變化,那么之后參與的主體及其利益也不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所能考慮的對象及利益。本案中,被訴房屋登記行為作出于2006年5月,房屋所有權主體變更前后分別為漯河石化集團和中油股份公司,兩者均未對房屋變更登記行為提出異議。2011年11月,案外人李選峰受讓了相關民事主體對漯河石化集團的債權,逢春公司在本案二審階段又從李選峰處取得該債權。因此,本案被訴行政行為作出時,案外人李選峰及逢春公司不是原漯河市房產管理局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考慮及保護的對象,案外人李選峰及逢春公司的權利和法律上利益亦不具有受到被訴行政行為侵害的可能性,其與購得相關不良資產前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的被訴房屋變更登記行為,不具有利害關系。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駁回逢春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逢春公司請求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逢春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漯河市逢春企業咨詢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小梅
審判員 聶振華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書記員 張振宇
來源:行政涉法研究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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