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訴乙某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以虛擬貨幣為投資標的的委托理財合同因違背公序良俗,當屬無效。對于未完成委托事項的部分,應由受托人全額返還投資款;對于已完成委托事項并產生損失的部分,應按照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
基本事實
原告甲某常到被告乙某經營的飯店吃飯,兩人相識。乙某向甲某介紹MFC平臺并聲稱穩賺不賠,勸說甲某向MFC平臺投資。后甲某分5次向乙某轉賬共計525000元,委托乙某將上述錢款投資MFC平臺并幫其注冊、打理MFC賬戶。在投資過程中,甲某曾與乙某一同去馬來西亞考察MFC平臺,甲某未出費用。案件審理時,MFC平臺及其賬戶均已無法登錄。甲某認為其將投資款打給乙某,但乙某并未投入MFC平臺,遂起訴要求乙某全額退還投資款。乙某認為其已用甲某的投資款為甲某注冊15個MFC賬戶,故不應返還。
裁判結果
上海市崇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8日作出民事判決:一、被告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甲某投資款165200元;二、被告乙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某損失70000元;三、駁回原告甲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甲某不服,提起上訴。上海金融法院于2023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認為,首先,關于合同的效力。雙方委托理財合同關系形成于2018年,在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2017年9月4日,以下簡稱《公告》)發布之后。根據《公告》的內容,代幣發行融資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涉嫌非法發售代幣票券、非法發行證券以及非法集資、金融詐騙、傳銷等違法犯罪活動;代幣發行融資中使用的代幣或“虛擬貨幣”不由貨幣發行部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委托理財合同指向的對象系在非法平臺上注冊賬戶并交易所謂“回饋積分”“易物點”等非由貨幣發行部門發行,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的代幣,屬于《公告》規制的行為。雖然《公告》不屬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或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規章,但其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判斷是否違背公序良俗的重要依據。原、被告之間的委托理財合同因代理事項涉及代幣或虛擬貨幣的融資交易行為,違背公序良俗,故應被認定為無效。
其次,關于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對雙方合同無效的后果應分兩部分處理,一是被告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在合同無效后應向原告返還;二是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應根據雙方的過錯程度予以分擔。具體而言,在案證據可以反映被告將原告的錢款用于注冊MFC賬戶或購買積分、易物點的,因MFC平臺已因違法被關閉,有關人員亦被判決承擔刑事責任,故該部分金額可認定為原告的損失;而在案證據無法反映被告確實用于完成代理事項的部分金額,應當全額予以返還。
最后,關于過錯程度的認定。涉案委托理財合同系因代理事項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故可以將委托事項的發生原因作為確定過錯程度的主要考量因素。本案委托事項的發生系起因于被告向原告推薦、介紹、宣傳,故被告具有一定過錯。但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是基于自主判斷作出投資的決定,且其自述其曾炒股,故更應對投資風險有高于一般人的認識。原告與被告非親非故,僅因經常到被告所開的飯店吃飯而認識被告。被告也并非從事金融行業的專業人士,原告對此應當知曉。此種情況下,原告向被告交付大額資金注冊賬戶,且委托被告幫其打理賬戶,未對投資風險做出符合其投資經驗的評估。在投資過程中,原告亦未對其已投資金盡足夠的謹慎注意義務。故法院認定原告對其損失的產生具有主要過錯。此外,原告曾赴馬來西亞考察MFC平臺,對相關投資項目產生新的認識,其后追加投資的行為與考察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非僅源于被告的宣傳,故對于其后投資所產生的損失,被告的過錯可適當減輕。綜上所述,法院整體酌定原、被告的過錯比例為8:2。
裁判意義
2021年9月15日, 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門發布《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再次明確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虛擬貨幣相關業務屬于非法金融活動,投資虛擬貨幣違背公序良俗的,相關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本案中,法院以金融監管規定為依據,對投資虛擬貨幣、代幣的行為給予否定性評價,并根據委托人、受托人的過錯精確劃分雙方責任,對投資或介紹他人投資虛擬貨幣、代幣的行為具有警示意義。本案裁判結論充分體現了司法裁判理念與金融監管政策的價值趨同,有利于維護金融秩序與交易主體的合法權益。
來源:上海高院公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