魯法案例【2024】639
勞動者離職后向社保中心投訴要求公司補繳社保,公司為其補交并支付了滯納金及罰款。公司認為勞動者違反了離職時雙方約定的“再無爭議”“互不追究”條款,訴至法院要求勞動者道歉并賠償,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案情簡介
周某系甲公司員工,2023年10月,雙方協商提前解除勞動合同,并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協議約定了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間、工資及社保福利截止時間、離職交接、經濟補償金、保密條款等,其中第9條約定:本協議是雙方解決勞動合同的所有安排和規定,就勞動合同解除及此前勞動合同履行期間,雙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勞動爭議。本協議書生效前雙方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權利義務互不追究。周某離職次月,向社保中心投訴舉報,要求甲公司為其補繳社保。后經社保中心對周某在職期間社會保險繳費情況書面稽核,甲公司補繳了周某的部分社會保險費,并繳納了罰款和滯納金。甲公司認為周某違反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第9條,造成其經濟損失,經申請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訴至槐蔭法院,請求判令周某道歉并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周某辯稱,追要五險一金是其個人合法權益,《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無法約束社會行為。
法院審理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甲公司能否因《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第9條而免除為周某繳納社保的義務?法院經審理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根據上述法律規定,甲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該法定義務不因雙方的約定而免除,因甲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產生的罰款及滯納金的損失應由甲公司承擔,其主張周某支付經濟損失,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主張周某道歉,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雙方均服判息訴,現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繳納社會保險費屬于法定義務,不因當事人約定或者承諾而免除。本案中,甲公司認為根據《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第9條約定的雙方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勞動爭議、互不追究,關于繳納社保的問題也不應再“追究”。但該法定義務不能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通過離職協議約定的方式予以免除。周某在職期間,甲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周某有權申請社保稽核,要求補繳。而滯納金、罰款是對用人單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處罰,應由甲公司承擔。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