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鄒某原在衡陽某公司工作。2021年8月,某置業公司通過招聘網站聯系鄒某邀請其面試,并于9月初通過微信溝通薪資及到崗時間。鄒某確認9月16日正式到崗,并告知某置業公司。某置業公司隨后向鄒某發送了《錄用意向書》及入職資料要求。鄒某按要求完成體檢并提交了入職資料后,于9月15日從原單位正式離職。
錄用意向書
然而,9月16日到某置業公司報到時,卻被告知崗位未定,需回家等待消息。之后,鄒某多次聯系某置業公司均無明確答復。無奈之下,鄒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賠償經濟補償金23603.5元、代通知金7867.83元、失業保險7092元、入職體檢費192元,合計38755.33元。某置業公司辯稱,原告未按要求將錄用意向書簽字回傳給被告,也未按要求將最高學歷證等材料送交被告,雙方未建立勞動關系,被告不存在締約過失,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鄒某與某置業公司的糾紛發生于勞動合同締約過程中,盡管此時雙方尚未簽訂正式的勞動合同,但某置業公司仍應遵從誠實信用原則為勞動合同的訂立進行積極磋商和準備。根據鄒某提供的錄用意向書、與某置業公司相關工作人員微信聊天記錄及其他證據表明,某置業公司確認鄒某已被錄用,要求鄒某離職,等待上崗,并明確試用崗位期間和試用期工資福利待遇,但因某置業公司原因導致鄒某未到崗。某置業公司的一系列行為足以導致鄒某對其錄用產生合理信賴。鄒某未被錄用,明顯是某置業公司未守誠信所致,鄒某不存在過失。由此給鄒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某置業公司應承擔締約過失的賠償責任。某置業公司稱鄒某未按照《錄用意向書》的要求在收到當天簽字確認并回傳給公司,其要約邀請已失效,自己不存在過錯的抗辯意見與客觀事實、法律規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考慮到鄒某一定時間內的失業狀態,法院酌定某置業公司賠償鄒某在原公司的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及體檢費,共計22652.1元。鄒某主張的代通知金及失業保險因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說法
在勞動合同的締約過程中,用人單位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同時,作為民事行為的一部分,勞動合同締約雙方還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要求,堅持誠實信用原則,否則將承擔法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根據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某置業公司在勞動合同的締約過程中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其行為已經構成了締約過失,因此必須承擔賠償責任。為此,用人單位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規范用工行為,切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同時,也提醒廣大勞動者,在締約過程中要保留好相關證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能夠依法維權。
來源:衡陽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