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2月15日,借款人王某玉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陸續向原告王某紅借款8萬元,約定月利息1.5%。2021年2月7日,經原告王某紅和借款人王某玉結算,共欠本金及利息94440元。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紅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7日至2021年5月7日,并約定擔保人對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王某印在擔保人處簽字確認。后來,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原告王某紅多次向被告王某印催要借款,被告推脫未予償還,故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王某玉向原告王某紅借款8萬元,并于2021年2月7日對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具總金額為94440元的借條一份,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王某紅與借款人王某玉約定的借款利率過高,應對借款利息予以調整。經計算,對借款利息中的13408元予以認定,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印以擔保人的身份在借條上簽字,并約定:擔保人對借款人以上違約責任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借款人無力還款由擔保人負責還款。被告王某印認為借款人王某玉系詐騙,其不應承擔還款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雖然借款人王某玉涉嫌犯罪,但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原告王某紅作為出借人對其犯罪行為并不知情,也不存在雙方惡意串通借貸的情形,該借貸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應為有效合同,被告王某印在借貸合同上簽字理應承擔保證責任,故對于原告王某紅訴請被告王某印承擔還款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法官說法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的,擔保人是否承擔保證責任?如何承擔責任?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其次,認定擔保合同的效力;再次,認定債權人與擔保人在借貸行為中的過錯程度;最后,根據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具體情況如下:1.若借貸雙方不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借款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及不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借貸行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借貸合同無效的情形,則借貸合同有效,此時,根據擔保合同是否有效分為兩種情況,(1)若擔保合同亦有效,擔保人應承擔保證責任,即承擔還款責任;(2)若擔保合同無效,則再根據債權人與擔保人的過錯程度分為三種情況,①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②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③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若借貸雙方有一方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存在虛假意思表示,借款行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屬于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借貸合同無效的任一情形,則借貸合同無效,作為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一般亦無效,應根據保證人是否具有過錯區分責任:(1)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2)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民間借貸合同并不當然無效。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以及本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擔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貸行為涉嫌犯罪或者已經生效的裁判認定構成犯罪為由,主張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間借貸合同與擔保合同的效力、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依法確定擔保人的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二)以向其他營利法人借貸、向本單位職工集資,或者以向公眾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資金轉貸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營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六)違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區分不同情形確定擔保人的賠償責任:(一)債權人與擔保人均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擔保人有過錯而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對債務人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賠償責任;(三)債權人有過錯而擔保人無過錯的,擔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主合同無效導致第三人提供的擔保合同無效,擔保人無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擔保人有過錯的,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三分之一。
來源:山東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