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2024〕31號
當事人:張某,男,198X年X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靜安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有關規定,本局對張某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進行了立案調查,并依法向張某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張某依法享有的權利。應張某的申請,本局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張某及其代理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本案現已調查、辦理終結。
經查明,張某違法事實如下:
一、張某知悉A證券投資基金投資決策等未公開信息
自2018年10月31日起,張某擔任上海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所管理的A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A基金)的基金經理,負責該基金產品的投資決策等工作。2022年8月5日,張某卸任A基金的基金經理并從公司離職。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間,張某因職務便利知悉與A基金有關的投資決策、交易標的、交易時間等未公開信息。
二、張某控制“閆某”證券賬戶情況
“閆某”廣發證券賬戶于2016年10月25日開立于廣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北京南路證券營業部,下掛滬深兩市股東賬戶。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間,張某控制“閆某”廣發證券賬戶,指揮其配偶劉某具體操作“閆某”廣發證券賬戶進行相關下單交易。
三、“閆某”廣發證券賬戶與A基金趨同交易情況
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2年8月5日期間,“閆某”廣發證券賬戶買入滬深兩市股票共656只,與A基金趨同買入股票393只,趨同買入股票只數占比59.91%,趨同買入金額66,566.53萬元,趨同買入金額占比59.80%,賬戶趨同買入盈利金額1,566.26萬元。
以上事實,有相關證券賬戶交易流水、銀行賬戶流水、相關人員詢問筆錄、張某提供的手機、銀行卡以及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
本局認為,張某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基金法》第二十條第六項的規定,構成《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所述違法行為。
張某在陳述申辯意見中提出:一是對張某的首次詢問談話程序上存在瑕疵且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應當排除該證據。二是認定張某控制“閆某”廣發證券賬戶并指揮劉某進行下單交易的證據不足,未達到明顯優勢證明標準。三是“閆某”證券賬戶部分案涉股票在趨同交易期間之外也有交易,部分股票的趨同交易有更好的交易時機等,說明相關股票系劉某基于自身交易習慣及公開信息等自主決策買入,與張某無關。
經復核,本局認為:一是相關詢問談話程序合法合規,已由張某在筆錄上簽字確認。張某在詢問中對個別問題的解釋不影響詢問筆錄的證據效力。二是張某控制“閆某”廣發證券賬戶并指揮劉某進行下單交易這一事實,有張某提供的交易手機、銀行卡以及相關證券賬戶交易流水、銀行賬戶流水、張某的詢問筆錄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三是張某主張部分股票的趨同交易系劉某控制“閆某”證券賬戶自主決策操作,該申辯理由沒有充分的事實與法律依據,且不能合理解釋客觀存在的股票趨同交易情況。
綜上,本局對張某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不予采納。
張某作為基金經理,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行為持續時間長,違法所得金額大,違法情節較為嚴重。根據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證監會令第185號)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本局決定:
1.對張某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1,566.26萬元,并處以1,566.26萬元罰款。
2.對張某采取10年市場禁入措施,自我局宣布決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間內,除不得繼續在原機構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原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機構中從事證券業務、證券服務業務或者擔任其他證券發行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張某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沒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北京分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并將注有當事人名稱的付款憑證復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處罰委員會辦公室和本局備案(傳真:021-50121039)。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當事人如果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申請可以通過郵政快遞寄送至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來源: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上海監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