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索引:華融資產公司與白峪里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1591號】
? 裁判要旨:從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規范看,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提起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同時,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形成權,即債權人單純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不能直接引起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當然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原審法院在沒有審查案涉債權是否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條件是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為由作出裁判,適用法律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5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王占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興超,國浩律師(北京)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省代縣白峪里礦山冶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縣新高鄉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韓樹平,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樹平,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代縣。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美鳳,女,1960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山西省代縣。
以上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月平,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漢族,系山西省代縣白峪里礦山冶煉有限公司副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代縣張仙堡冶金礦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縣新高鄉張仙堡村。
法定代表人:賈全來,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文杰,山西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鐵梅,山西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山西龍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代縣平城。
法定代表人:李補成,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晉,山西晉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資產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山西省代縣白峪里礦山冶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白峪里公司)、代縣張仙堡冶金礦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張仙堡公司)、山西龍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典公司)、韓樹平、劉美鳳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西高院)(2018)晉民初5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二審期間,華融資產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將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9執260號執行裁定書作為二審新證據提交,欲證明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忻州支行)認可案涉債權已轉讓給華融資產公司,且代位權訴訟案件中的執行法院將申請執行人由浦發銀行忻州支行變更為華融資產公司。本院就前述證據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認可,本院對該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華融資產公司是否取得了案涉債權;二、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能否免除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一、關于華融資產公司是否取得了案涉債權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本案中,2016年11月17日,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簡稱浦發銀行太原分行)與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資產山西公司)簽訂《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享有的債權及擔保權利轉讓給信達資產山西公司。
2016年11月30日,海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通證券公司)與信達資產山西公司簽訂《債權收益權轉讓協議》,受讓案涉債權的收益權。2017年10月12日,華融資產公司與海通證券公司簽訂《債權收益權轉讓協議》,從海通證券公司受讓案涉債權的收益權。2018年5月17日,信達資產山西公司與海通證券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享有的債權及擔保權利依法轉讓給海通證券公司,同日,海通證券公司與華融資產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被上訴人享有的債權及擔保權利依法轉讓給華融資產公司。
前述事實有《上海浦東發展銀行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2016年11月30日和2017年10月12日《債權收益權轉讓協議》、2018年5月17日兩份《債權轉讓協議》等證據證明。華融資產公司在原審中提交了用以證明案涉債權轉讓經債權轉讓雙方分別于2016年12月22日、2018年6月6日在《山西經濟日報》刊登轉讓通知暨債務催收聯合公告的證據,華融資產公司另外提交了案涉債權的受讓方支付債權轉讓對價的轉賬憑證等證據,用以證明債權轉讓協議的履行情況。本院認為,華融資產公司、信達公司山西公司、海通證券公司三方關于案涉債權轉讓的約定真實有效,且華融資產公司最終支付了債權轉讓對價,華融資產公司在本案一審前已經協議取得了案涉債權。
2017年4月24日,案涉債權的原債權人浦發銀行忻州支行以自己的名義作為原告行使案涉債權的代位權。本案一審法院山西高院認為,該院曾對上述代位權訴訟以(2018)晉民終300號生效判決認為案涉債權的債權人仍然是浦發銀行忻州支行。該院認定本案華融資產公司未取得案涉債權。本院認為,華融資產公司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了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晉09執260號執行裁定書,該裁定系根據山西高院(2018)晉民終300號生效判決作出的執行裁定,該裁定將申請執行人由浦發銀行忻州支行變更為華融資產公司,成為(2018)晉民終300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
綜合前述查明事實,可以證明華融資產公司已經實際取得了案涉債權。張仙堡公司、龍典公司在庭審中主張信達資產山西公司受讓案涉債權后,案涉債權涉及到的金融資產已經不屬于不良資產,在此之后的案涉債權轉讓,均不應適用不良資產轉讓的特殊規定,因此,后續的轉讓過程存在瑕疵,致使華融資產公司未依法取得案涉債權。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一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貸款后,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的,可以適用本院發布的關于審理涉及不良資產處置案件的相關規定。因此,張仙堡公司、龍典公司關于后續案涉債權轉讓過程存在瑕疵及不應適用不良資產轉讓的特殊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關于華融資產公司未取得案涉債權的基本事實認定不清。
二、關于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能否免除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問題。
本院認為,從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規范看,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提起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同時,債權人代位權不是形成權,即債權人單純行使代位權,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人民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不能直接引起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的法律效果,故也就不能當然免除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
具體評述如下:其一,設立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是為保障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也是為保持債務人的財產。如果按照債權平等原則,債權人只能代為受領次債務人的給付或者只能由債務人受領后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那么,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并得到法院支持后,次債務人實際履行債務前,如免除債務人的清償責任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既不利于債權人實現債權,也不利于債務人的次債權的保護,這與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制度設計的初衷不符;其二,在次債務人未實際履行債務前,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受償的目的。
債權人代位權糾紛的請求權基礎規范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債權人的代位權是指債務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債權,因此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訴請法院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一》)第十五條規定:“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的,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根據該規定,債權人可以同時向債務人提起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即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和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可以并存。
浦發銀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權訴訟不必然導致華融資產公司失去向債務人另行起訴的訴權。《合同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本案中,浦發銀行忻州支行提起的代位權訴訟已經得到法院支持,在次債務人實際履行清償義務前,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債務未實際清償前,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提起普通的債權債務訴訟。
原審法院在沒有審查案涉債權是否已經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的條件是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為由作出裁判,適用法律不當。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適應法律不當。需要就案涉債權是否已經實際履行,以及浦發銀行忻州支行與張仙堡公司、龍典公司、劉美鳳、韓樹平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效力及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等進一步審查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晉民初528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中國華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666374.54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 寧 晟
審判員 李相波
審判員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張楊民
書記員 張曉旭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東方法律檢索
主管單位:中國反腐敗司法研究中心
主辦單位:企業廉潔合規研究基地
學術支持:湘潭大學紀檢監察研究院
技術支持:湖南紅網新媒科技發展有限公司